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245號
TPDV,101,司拍,245,2012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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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
相 對 人 范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 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 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 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 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 631 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焦治國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 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合作金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 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 幣(下同)4,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 年9 月10日起至130 年9 月9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朱小梅於82年 10月2日 邀債務人焦治國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用 9,500, 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第三人朱小梅自88年8 月25日起即未清償, 共積欠3,643,947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債務人為 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債務人雖將前開 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101 年2 月17日移轉與相對人;合作金 庫於96年6 月7 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聲請人,惟其上 設定之抵押權均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 權憑證、不動產異動索引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 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本件陳述意 見,債務人雖抗辯:伊未曾向合作金庫借過錢,僅為友人朱 小梅為擔保,合作金庫應向朱小梅求償,為此請求駁回本件 拍賣之聲請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 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 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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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