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粘哲銘
相 對 人 曾彩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 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 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16日、100年9月 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念其榮 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 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01年9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念其榮積欠借款共16,160,000元,並簽發 票面金額均為5,000,000元之本票3紙、810,000元及350,000 元之本票各1紙,到期日101年4月1日。詎念其榮未依約履行 ,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 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 ,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念其榮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 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有異云云,所言縱係屬實 ,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 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