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1年度,21號
TPDV,101,司執消債更,21,2012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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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哲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吳金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高詩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蔡怡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 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6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 ,總清償數額619,200元,清償成數15.44%,並於每期當月 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 年7月24日以本院木101司執消債更晴字第21號函轉知各債權 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比例:39.4%)遵期以書面確答同意更生方案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4.16﹪)逾期不為 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以書面確答不同意 ,又不同意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 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63頁)。
三、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任職 之承洋商行在職證明書、100年2月至101年6月之薪資證明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19,2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用計-18,562元(見本院卷第196頁)。再參諸債 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並無其他財產,此有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99、100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見101年消債更字第25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192頁)。從 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本薪加計敬業獎金薪資約為21,810元(以



101年1至6月平均薪資計算【算式:(25,842+21,493+ 21,156+21,525+20,664+20,910)÷6=21,931.6】, 並無其他津貼、佣金、獎金等非固定薪資,有承洋商行之 薪資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又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144元,參酌內政部 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下半年度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10 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 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 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144元,扣除健保費 用65 9元、國民年金保費726元等非消費性支出後,其個 人消費性支出僅有膳食費5,100元、交通費用1,000元、雜 項支出1,000元、家庭支出1,659元(含水、電及瓦斯)、 醫療費用3,000元,共計11,759元,各項支出並有水、電 費收據、網路繳款查詢明細、瓦斯公司計費表、中央健康 保險局保費繳款單、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至214頁及101年消債更第25號卷 第49至第60頁),其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且核其所列各項支出均 為必要,支出金額亦無過多、浪費之情事,堪信債務人為 履行更生方案已簡省各項生活支出,以求盡力清償債務。 (三)又債務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05頁) ,雖屬青壯,然不幸於95年間經診斷罹患惡性淋巴瘤, 需接受化學治療及自體幹細胞移植,身體不宜過度勞累 ,故屬重大傷病患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歷次化學治療單、檢驗累積報告 、放射腫瘤科放射記錄摘要、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 101年消債更第25號卷第71至140頁及本院卷第207、208 頁),可證其係因罹患癌症致身體孱弱,體力不若常人 ,收入有限,目前並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見卷第 186頁),並以其每月收入減去支出餘額取其整數8,600 元全數均用以清償,故其更生方案確有履行可能,而債 務人雖罹有重症,惟仍積極尋求更生,應可信其履行更 生方案之決心。
(四)至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清償成 數過低、收入憑證不實、家庭支出與其個人支出重覆列 計、醫療費用過高、個人無房租之必要支出應列計10236 元、有無低收入補助、債務人負債多係奢侈消費云云。



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 ,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 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 ,與更生方案並無關連,其餘不同意理由,本院業已逐 項敘明如上,是渠等不同意之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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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