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台南市○○路一一八一巷九十五號「禾千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禾千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則為總經理。緣被告 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委不知情之王輝盛擅自以壓克力材質 重製告訴人丙○○所有之世昌圖即香檳酒瓶塞,經警於同年十月九日查獲(該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 三一號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詎被告乙○○仍未知悔改,另 又與被告甲○○共同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復委請不知情之潘文慶在台南市○○街 ○段一六八巷二六0號擅自重製丙○○之著作物世昌圖為香檳酒瓶塞。迨八十六 年五月八日十五時許,在台南市○○街○段一六八巷二六0號,潘文慶工廠內為 警查獲,扣得仙人掌酒瓶塞九百五十支、蝸牛酒瓶塞四百五十支、羊角酒瓶塞六 百五十支、訂購單五張及模具(仙人掌、蝸牛、羊角)各一組等物,又於同日十 七時許,在台南市○○路一一八一巷九十五號禾千公司內扣得酒瓶塞包裝盒一千 盒等物,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等情。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上開經警 查獲之酒瓶塞等物扣案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 ○○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委託潘文慶製作香檳酒瓶塞,且警方先後於潘文慶工 廠及禾千公司所查獲之物品,均係伊公司所產製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仙人掌、蝸牛、羊角等圖形之香檳酒瓶塞並非告訴人首創 ,而是抄襲國外作品而來,並且早在告訴人將上開圖形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 新式樣專利前,已有全侯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開始在大陸地區產製,並經兩家 雜誌社刊登相同作品於其專業雜誌上,且告訴人所委託之師傅丁○○並非藝術工 作者,其所雕刻之仙人掌、蝸牛、羊角等木雕品,純係作為工業用途,而屬工業 量產化之產品,應無著作權法之適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 學、美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謂創作,係指人類將其內心思想、情感, 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 創意表現於外者屬之。又美術著作中所稱之「美術工藝品」係指包含於美術之領 域內,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品與實用物品結合而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思想 感情之「單一物品」之創作,特質為一只製作,亦即為單一之作品,如係以模具
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者,則屬工業產品,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是以 著作須具原始性及創造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著作者個性或獨特性,始為著作權 法保護之對象,以免著作權法之保護過於浮濫,致使社會上一般人動輒得咎,從 而苟非具原創性而係仿用他人作品或足以量產之工業產品,尚難認係創作之藝術 。
四、查本件系爭著作物即世昌圖(含仙人掌、蝸牛、羊角等圖形)酒瓶塞,雖經告訴 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著作權登記,並於申登時自述 著作發生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而有該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存卷足稽。然觀 諸被告提出八十五年二月份之ASIAN SOURCES GIFTS HOME PRODUCTS廣告雜誌上 ,亦有麗綺有限公司及鎧山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委託興亞國際有限公司刊登與告 訴人前揭申登圖形相同之酒瓶塞樣品廣告,且該廣告雜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 日在香港發行,依興亞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廣告上刊證明書」記載,麗綺有限 公司及鎧山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刊登八十五年二月份之廣告雜誌,須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一日之前辦妥預約手續,所有出刊之材料(包括產品照片及廣告說明方案 )至遲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ASIAN MEDIA GROUP國外製作中心等情, 復有該證明書在卷可佐(前揭文件均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所提之證據 資料),顯見麗綺有限公司及鎧山股份有限公司,應早在告訴人申請系爭著作權 登記核准前,即已完成仙人掌、蝸牛、羊角型等之酒瓶塞,並刊登於上開廣告雜 誌上無疑。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陳:麗綺有限公司及鎧山股份有限公司係伊 之客戶,他們是拿伊之產品到新亞雜誌社刊登外銷廣告等語,然其亦自承:伊係 八十四年六月間開始研發設計此項產品,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份開始打樣試產推銷 ,直到八十五年三月份開始量產出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則麗綺有限公司及鎧山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以前拿產品前去刊 登時,告訴人尚未開始打樣,又如何提出產品供渠等刊登?是告訴人是否確為前 揭酒瓶塞之原始創作人,即非無疑。
五、次查,證人即木工雕刻師傅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依據告訴人丙○○提 出繪於紙上的草圖去製作的,他並把構想告訴我,我依據他的意思把製作成木雕 成品。其中修飾、美化的工作由我們負責。::(問:當時告訴人提交給你的草 圖是繪畫在何處?有無提出任何模型或壓克力模型供你參考?)沒有提供任何模 型供我參考,他的草圖是畫在紙上。(問:製作了多久?)約花了我一個星期的 時間。(問:告訴人有無告訴你該物何用?)告訴人有告訴我木雕的尺寸規格, 我知道是要做酒瓶塞之用。因為草圖上有酒瓶塞的圖樣。而他要我製作的圖形就 是畫在酒瓶塞的上面。(問:酒瓶塞有無以木雕品製作?)沒有,本件只是先以 木雕製作出形狀後,供告訴人開模製作射出成型產品。(問:為何如此製作?) 開模先要有壹個樣品,這個樣品如果是木雕,可以做比較細部的修飾,如果是鐵 器,手工就沒有辦法去作,木頭比較好刻,當時雕刻的目的就是要作酒瓶塞使用 。(問:自己本身有無保存木雕製作?)沒有。我從事的都是商品的木雕製作, 不是藝術品的創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則由證人 前揭證述情節觀之,告訴人委託證人製作者,乃係開模用具,以供其量產香檳酒 瓶塞等之工業產品,此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之「著作」顯然有
別,揆諸前開規定之說明,此等仙人掌、蝸牛、羊角等圖形之酒瓶塞自非屬美術 著作領域之創作,而非美術著作,即無著作權,難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六、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仍無積極證據顯示告訴人確為前揭仙人掌 、蝸牛、羊角等圖形之原始創作人,且其委託他人製作此等圖形之木雕品,用意 在於開模產製酒瓶塞之工業用產品,亦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著作,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 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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