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2074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謀賢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一、既稱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上限,何以請求新臺幣23250 元之 違約金,並表明請求標的。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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