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07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晴玟(原名林思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0735號)
(一)緣債務人林晴玟( 即: 林思妤) 於民國(以下同)93
年3 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整
,借款期限自93年3 月11日起至94年3 月11日止,利
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
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93年11月20
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
,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
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