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0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玲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叁拾叁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
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請求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不明,經本院
命5 日內正,仍未補正,書狀程式顯有欠缺,該部分聲請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0177號)
( 一) 債務人林玲韶於民國93年07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50,0
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07月12日起至民國95年07月12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採固定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
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
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1 年08月16日止累計94,622元
正未給付,其中42,671元為本金;51,86 7 元為利息;
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 債務人林玲韶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1 年08月16日止累計620,
266 元正未給付,其中262,733 元為消費款;353,933
元為循環利息;3,60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2)所示之利息。
(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