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更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三號、第八五
二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判決確定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為部分違法
,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偽造之許圳祥國民身分證壹枚、辛○○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壹枚、壬○○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壹枚、乙○○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壹枚、己○○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壹枚;偽造之車牌D三-二一四九號、C七-一二三七號、C九-八一0九號及D五-三九二0號各貳面,暨隆昌當舖持有戊○○出具委託書上偽造辛○○署押及指印文各壹枚及隆昌當舖持有當票上偽造壬○○署押壹枚及指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黃俊豪二人均明知張榮富及林錦春(後二人現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 理)所交付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D三-二一四九號(原車號Q六一七八九八號) 、C七-一二三七號(原車號YV一四五八0號)、C九-八一0九號(原車號 S五一二0一七號)、D五-三九二0號(原車號C九一0七三一號)之自小客 車四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且張榮富及林錦春所交付四輛自小客車車主資料包 括身分證、行車執照之證件亦為偽造之物,戊○○、黃俊豪仍與張榮富、林錦春 及一名姓名不詳年約三十多歲之女子,共同基於持偽造車牌及車主資料向當舖典 當上開贓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⑴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由戊○○持偽造之己○○之身分證(其 上貼戊○○之照片),偽造之汽車行車執照,駕駛懸掛偽造車牌D五-三九二0 號之自小客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段二十四號六福當舖,向負責人林泰琨 佯稱欲典當車輛,致林泰琨陷於錯誤,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收當上開車 輛,黃俊豪則駕駛另一部車輛同至當舖外面接應,典當成功後,由黃俊豪開車接 戊○○離開,戊○○每典當一部車輛可分得五萬元,黃俊豪則分得一萬五千元, 其餘款項交由張榮富及林錦春分配。
⑵渠等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同上手法,由黃俊豪接應,戊○○駕車號D 三-二一四九號自小客車,假冒辛○○名義,持偽造辛○○身分證及汽車行車執 照,至台南市○○路○段五四四號隆昌當舖,以該車向負責人甲○○典當得款五 十萬元,戊○○並於委託代繳稅金之委託書上偽造辛○○之署押及指紋各一枚。 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同一方式,由黃俊豪接應,戊○○駕車號C七- 一二三七號自小客車陪同該不詳姓名女子,至同上隆昌當舖,由該女子冒壬○○ 名義,並持偽造之身分證及汽車行車執照,以該車典當得款四十萬元。該女子並 在當票上偽造壬○○之署押一枚及指紋三枚。(本件戊○○分得二萬五千元)
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同前方法,由黃俊豪接應,戊○○駕車號C九-八 一0九號自小客車,冒乙○○名義,持偽造身分證及汽車行車執照,至台南市○ ○路○段一九五號大通當舖,以該車向負責人張峻峰典當得款五十萬元。足生損 害於己○○、辛○○、壬○○及乙○○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暨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為警 循線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五0六巷二一號三樓之二,查獲戊○○,復於同日下 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又查獲黃俊豪,並於黃俊豪身上扣得戊○○委託黃俊 豪、張榮富及林錦春偽造之許圳祥身分證一張(許圳祥為戊○○之弟,身分證上 換貼為戊○○照片)。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俊豪於前案審理中所 供之典當日期、方式、金額等細節均互核相符,另被告等人持往上開當舖典當之 車輛,其上懸掛車牌號碼D三-二一四九號者,原車號為Q六一七八九八號,車 主庚○○,該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在台南市○○○○街一六五號前遭竊;車 號C七-一二三七號之車輛,原車號為YV一四五八0號,車主丙○○,該車於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南市○○路與中華西路口附近失竊;車號 C九-八一0九號之車輛,原車號為S五一二0一七號,車主丁○○,該車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七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路六巷二六弄十九號前遭竊;車 號D五-三九二0號之車輛,原車號為C九一0七三一號,車主柳榮爵,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南市○○○路三六六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 庚○○、丙○○、李宗翰(丁○○之夫)及柳榮爵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車輛 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四紙在卷可稽,是上述四部車輛均係竊盜案件之贓車無誤 。至於被偽造之車牌,原車主辛○○、壬○○、乙○○及己○○之車輛均各自在 渠等持有中,車牌或車輛並未失竊或持往當舖典當,且被告等交付當舖之車主身 分證及行車執照,均係偽造之物,有辛○○等人警訊筆錄在卷可按,並據當舖負 責人甲○○、張峻峰及林泰琨於警訊中陳述甚明,此外,復有偽造之許圳祥身分 證一枚、辛○○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一枚、壬○○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一枚、乙 ○○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一枚、己○○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一枚;偽造之車牌D 三-二一四九號、C七-一二三七號、C九-八一0九號及D五-三九二0號各 二面扣案足資佐證,核與被告戊○○所述相符,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關於持贓車前往典當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牙保贓物罪;關於行使偽造車牌、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行車執照部分,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關於偽造辛○○名義代繳 稅款之委託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關於偽造壬○○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公訴 人認被告與張榮富等人共組竊盜集團部分,因張榮富及林錦春均尚未到案,該部 分犯行又為被告戊○○及黃俊豪堅決否認,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於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情形下(戊○○、黃俊豪非法持有來路不明贓車),本院因認公訴
人該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應予變更為牙保贓物罪。被告偽造辛○○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委託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交當舖負責人甲○○予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關於行使偽造辛○○委託書、偽 造壬○○署押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係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俊豪及不詳姓名女子一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牙保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以 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行車執照、偽造車牌,係想像競合犯。其 所犯牙保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數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 危害甚大,犯罪後已知悔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扣案偽造 之許圳祥國民身分證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辛○○國民身分證及行車 執照各一枚、壬○○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一枚、乙○○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 照各一枚、己○○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一枚;偽造之車牌D三-二一四九號 、C七-一二三七號、C九-八一0九號及D五-三九二0號各二面,為被告及 共犯黃俊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戊 ○○於事實⑵委託書上偽造辛○○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不詳姓名女子於事實⑶ 當票上偽造壬○○之署押一枚及指印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戊○○另涉及竊盜車號E二-七一八一號、D三-三六八七 號、W二-二000號及Q二-0一二五號自小客車,及行使偽造不實身分證、 行車執照典當上開車輛等罪嫌。唯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而上揭 車輛又均係前述某不詳姓名女子持往當舖典當,依調查所得證據,無法認定被告 戊○○有參與其事,自不得僅憑該部分犯罪手法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相同,即認 被告亦有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前述犯行,被告該部 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該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登 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