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97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進昭
13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
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9717號)
(一)、緣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
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
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
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
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
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
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
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
此敘明。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
0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4.27計算利息。
(四)、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0年11月1日止,尚有新臺幣25
9467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
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