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19702號
TPDV,101,司促,19702,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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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97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和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9702號)
債務人劉和明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9,038元整。(二)利息計
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26元整(3/1
5-4/16 18.25%)。(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9,038元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
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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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