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94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宇吟
簡火盛
簡蔡秋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貳拾叁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9434號)
(一)、緣債務人簡宇吟於民國97年間至民國99年間邀同債務人
簡火盛、簡蔡秋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6 筆,共計新臺幣22萬6,098 元整。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
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倘
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
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二)、詎債務人簡宇吟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
欠本金新臺幣22萬3,123 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
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
人簡火盛、簡蔡秋月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