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839號
TNDM,90,易,1839,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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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楊建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南市○○區○○街同將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同將公司)內 ,徒手竊取乙○○所有之UOO─172號(下稱本案機車)號機車,得手後, 將該車借予友人黃煒智(另為不起訴處分)騎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係是在同將 傢俱公司向同事丙○○借來騎用的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 證人即車主乙○○指訴甚詳。而證人丙○○亦到庭證稱:未曾借該機車給被告甲 ○○,未亦請甲○○牽該車去修理,不知該車何時失竊等語。又被告自承該車是 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借的,然該車是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被警查獲,倘該車確是被 告向證人丙○○所借,何以借用近一年,仍不歸還?何以被告於查獲前,任意多 次借予他人?據此,足認被告當時是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該車,為主要依據。三、惟查:被害人即車主乙○○係因許久未見本案機車,遂向借用機車之丙○○詢問 ,而丙○○亦不知機車下落,乙○○恐機車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乃向警局報案 遺失,車主乙○○實際上並不知本案機車究竟下落如何,故其指訴並不足為被告 犯罪之依憑。次查:證人丙○○係將本案機車騎往同將公司上班,停放於公司內 ,並將鑰匙插於機車上未取下,再被告曾騎用機車返回公司,為證人丙○○所遇 見,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另證人張啟鵬亦同為被告及證人丙 ○○之同將公司同事,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曾將機車騎回公司修理,是被 告應無不法所有之犯意,否則豈有竊取機車後,尚騎回公司而自曝其犯行之理。 況且證人丙○○同時亦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離職的,我要向他討車子 回來,找不到人」等語,亦足證證人丙○○自始明知機車係被告所借用,而證人 丙○○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機車為被告所騎用,直至車主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九日向警局報案失竊,期間已相隔九月,證人丙○○亦從未報案,故至少可認 證人丙○○默許將機車借予被告使用,是公訴人認被告有竊盜犯意,尚有未查。



另公訴人所指被告久借機車未還,甚或轉借他人使用,此乃被告是否另涉侵占犯 行,自難據此認被告有竊盜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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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