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六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翔公司)所雇用派駐台南市○○ 路○段一五三巷二十七弄七號曼哈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曼哈頓管委會) 之現場主管,任職期間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六 日止,職司曼哈頓大廈社區安全管理及曼哈頓管理會委任千翔公司代收管理費之 業務。詎丁○○因在外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間,將其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六 十元侵占為己有,供己償還債務花用。
二、案經千翔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千翔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指訴 及證人丙○○結證相符,復有被告挪用管理費明細表、管理費收繳單、收款總表 、被告之自白書等影本存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英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