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85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樓及68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傳謹
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8549號)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 月13日金
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 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王傳謹前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7 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1,300,000 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如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查債務人前參加個別協商一致
性方案協議,自101 年3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現積尚欠債
權人本金752,623 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 年4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
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