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8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孝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秀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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