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626號
TNDM,90,易,1626,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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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受僱于「美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帥公 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該公司之產品推銷兼收取帳款等業務;詎甲○○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先 後將其業務所收受如附表一所列客戶之帳款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七百 八十五元,悉數予以侵占據為己有,自行花用殆盡。二、案經「美帥公司」具狀告訴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 情節相符;復有銀行往來資料及相關貨款單據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罪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上 開先後多次不法侵占公司款項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依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係 一時財務緊迫、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惠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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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