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1年度,221號
TPDV,101,司,221,201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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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即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公司法第八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有限公司之清算所 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並有明文。是以法院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將清算人解任,以認為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如清算 公司已無債務或清算程序久未進行等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 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無法合法送達,向本院聲請 為詠發公司選任清算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該公司之 清算人,惟詠發公司除積欠聲請人稅款外,尚有其他債權及 未了結存貨等,聲請人為負責稅捐稽徵之公法人,有其法定 職責,似不宜介入私經濟領域之活動,且為詠發公司之債權 人,如同時擔任詠發公司之清算人,亦有利益衝突之虞,為 此聲請解任聲請人為詠發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詠發公司尚有稅捐債權存在,聲請本院為 詠發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 以一百零一年度司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詠發公司 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茲聲請人以其為負責稅 捐稽徵之公法人,不宜介入私經濟領域之活動,且有利益衝 突之虞為由,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職務云云,惟聲請人既為 負責稅捐稽徵之政府機關,當可信賴聲請人公正不倚執行稅 捐稽徵及清算人職務,且聲請人既謂詠發公司除積欠聲請人 稅款外,尚有其他債權及未了結存貨等語,自仍有進行清算 程序之必要,由稅捐機關擔任清算人,在實務上多有前例, 尚乏事證證明聲請人確不適合擔任詠發公司之清算人,而有 解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駁回。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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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