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立公司)滯欠民國93年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04萬3340 元 、滯納金45萬6570元、滯納利息10萬6674元、罰鍰651萬410元 ,威立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惟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 而董事長蕭海濤、董事楊克誠、楚瑞苓及監察人李義仁,先後 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在案,致該欠繳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及罰 鍰繳款書無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1 條 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請求選派清算人等語。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定有明文。次按第20條及前項以外 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 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 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 條 亦有明定。
經查,威立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等情,有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威立公司經命令解散後本應進行清算 程序,並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然威立公司之董事長蕭海濤經 臺北市政府99年8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341660 號函撤銷董 事、董事長登記,董事楊克誠經臺北市政府100年2月10日府產 業商字第10030573900 號函撤銷董事登記,董事楚瑞苓經臺北 市政府99年7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2735200號函撤銷董事登 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雖威立公司經命令解散後無 清算人進行清算,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為威立公司選 派清算人,惟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需支付費用及請求報酬,此 觀公司法第325 條規定自明,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
本院自得先命聲請人預納支付清算人報酬,又本院於101年7月 6 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是否先行負擔清算人相關費用,惟聲請 人表示其並無墊款清算人報酬之預算經費,有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信義分局101年7月19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1010204156號 函在卷可參,聲請人既無法先行預納清算人相關費用,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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