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張澤周
訴訟代理人 廖怡雅
被 告 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澤周自民國92年 9月30日受僱於被告 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員,嗣後並晉升為經理乙 職,每月薪資為6萬1200元;詎被告公司於100年 7月起未再 支付薪資,更於同年 8月10日無預警通知原告,因公司財務 不佳,無法繼續營業,將以業務縮減為由將員工全數資遣, 惟被告擔心若一次資遣全部員工,恐遭主管機關處罰,遂要 求原告同意暫緩領取100年7月、 8月薪資共12萬2400元、資 遣費44萬8970元、預告工資6萬1200元之給付,並至100年8 月30日始終止僱傭契約,原告迫於無奈而接受,雙方並確實 於100年8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惟嗣後經原告結算被告積欠 原告款項時,始發現被告除未給付上開款項外,尚積欠原告 100年4月至6月薪資差額1615元,且原告自99年7月 1日起,
已選定新制勞工退休保險制度,被告本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規定,每月至少提繳原告每月工資百分之六至原告退 休金專戶,然被告除於99年 8月提繳一次外,均未為提繳, 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前開損失。原告為保障勞工權益,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100年4月至6 月薪資差額1615元、100年7月、 8月薪資共12萬2400元、資 遣費44萬8970元、預告工資 6萬1200元及被告未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 4萬742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16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自92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於100年 8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資遣原告,且於同年 9月1日發放離職證明書,並積欠100年7月及 8月薪資未給付 ,亦未提繳99年7月、同年9月至100年8月計13個月之勞工退 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事實,有被告開立之離職證明 書、原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附卷為憑(本院卷,頁4-8、58、59),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原告雖先主張平均工資為5萬8652元,嗣又變更為6萬 1200元,後又改為6萬800元,經以被告於99年 8月提繳至原 告退休金專戶之金額3648元計算{3648÷6%=60800},原告 每月薪資應為6萬800元無誤,是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 6萬 800 元自屬有據。又原告於本院101年8月 6日言詞辯論時, 捨棄其主張之100年4月至 6月薪資差額1615元,是本件本院 所應審究者,應為原告主張之100年7月及 8月未付薪資、資 遣費、預告工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損害,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100年7月及8月薪資12萬2400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每月工資為 5萬8652元,嗣 又變更為6萬1200元,後又改為 6萬800元,經以被告於99 年 8月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金額3648元計算,原告每 月薪資應為6萬800元無誤,已如上述,又被告並未發給原 告100年7月及8月薪資各為 6萬800元,有原告存摺明細及 被告開立之勞健保繳費證明單足稽,是依兩造僱傭契約,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7月及8月之積欠薪資計12萬1600 元【計算式:60800 x 2=1216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資遣費44萬8970元: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 給相當於 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 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公司經由其總經理告知因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而於 100年8月30日以業務縮減為由資遣原告,雖離職證明書所 載離職日為100年9月 1日,惟以該離職證明書填載日期為 100年8月30日,且原告亦僅請求100年7月、 8月薪資以觀 ,足認兩造勞動契約確係於100年8月30日終止。而原告自 92年9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9年7月 1日適用新制 勞工退休金制度,迄兩造間於100年8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舊制年資為6年9個月,新制年資為 1年61日,以平 均工資6萬800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4萬 5881元{計算式:60800×(6+9/12)+60800×(1+ 61/365)× 1/2=44588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上 開範圍內之請求,自應准許。
(三)預告期間工資6萬1200元: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為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第 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 3款、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未經預告即於100年8月30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原告既於原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已繼續達 3年以 上,預告期間為30日,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 資為6萬800元。
(四)應提繳而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損害4萬7424元: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然被告於99年7月、同年9月至100年8月未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未提繳退 休金之損害。次查,原告主張於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為6萬 800元,則被告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退休金為 4萬7424元{計 算式:60800元×6%×應提繳月數13個月=47424}。(五)綜上,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薪資12萬1600元、資遣費44萬 5881元、預告期間工資6萬800元及未提撥退休金之損害4 萬7424元,合計67萬570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迄今未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第101年3月31日起之法定利 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 5705元及自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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