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1年度,4號
TPDV,101,勞簡上,4,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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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商流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坤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婷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
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4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 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 、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商流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22日經股東會會議決 議解散,並選任陳景坤為清算人,陳景坤並以清算人身份代 表上訴人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辦理解散登記,此業 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10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 09989084400號 函准解散登記在案,有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 登記表、解散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58、51至55 ),上訴人雖尚未向本院辦理呈報清算人(本院卷,頁45) ,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陳報就任,僅具備案性質 ,認定其是否就任,仍應以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併承諾 時決定之,而非以法院准予備查與否決定之,本件上訴人公 司股東臨時會既已選任陳景坤為清算人,其並已以清算人身 份代表上訴人申請解散登記,顯已有就任清算人之意思,是 本件上訴人公司應以公司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清算人陳景坤 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淑婷自87年11月起, 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廣告業務之職務,上訴人每月月底 給付被上訴人車馬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按個人業績 20%計算之薪資。被上訴人於96年3月 1日起,改為擔任兼職 ,惟工作性質、薪資計算方式均未變更,車馬費部分則變更 為不固定。嗣上訴人因經營不善,於99年 8月31日歇業,並



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係於94年7月1日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簡稱勞退條例)之退休制度(下簡稱勞 退新制),適用勞退新制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為6年又8 個月及5年又2個月,以被上訴人99年3月至8月之薪資計算平 均工資為 2萬1930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適用勞退 新制前年資之資遣費14萬6200元,適用勞退新制後年資之資 遣費 5萬6653元,合計20萬2853元,詎上訴人竟拒不給付資 遣費,經被上訴人 2次申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 協調會協調,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已於96年3月1日離職,兩 造間僅存在承攬關係而拒絕給付。然上訴人並非離職,而係 由全職改為兼職,全職工作係指被上訴人每日上下班須打卡 簽到,週一及週四固定要開會,如遇有請假事由仍可請假; 改為兼職以後即不須每日簽到,不用每天到公司上班,原則 上每星期參與開會一次(不一定要出席),不得連續三次缺 席,不需請假,但有事情仍可以電話聯繫。另被上訴人主動 退出勞、健保僅係為節省費用,且上訴人仍將被上訴人94至 99年領得之報酬以薪資扣繳申報,而非以承攬關係扣繳申報 ;再者,被上訴人於99年 4月27日至30日尚代表上訴人至香 港禮品展覽採訪,故兩造間仍屬僱傭關係,上訴人仍應依法 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 、第12條第1、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則以:被上訴人任職後迄96年3月1日離職前,係 領固定底薪3000元至 1萬8000元不等之薪資,工作方面則須 每日簽到,有事要請假,須參加例行會議,享有勞、健保等 福利,然自96年3月1日起,被上訴人轉任職於訴外人亞普達 國際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普達公司),擔任 Google關鍵字廣告業務人員,並由該公司支付薪酬及為被上 訴人辦理勞、健保等事項,而被上訴人轉任亞普達公司係出 於其自由意願,為自願性離職,對於上訴人並無資遣費請求 權;又被上訴人自轉任職於亞普達公司後,與上訴人協議以 承攬方式按件計酬介紹廣告抽佣,於被上訴人所介紹之廣告 刊登完畢,成交款項收回後,由上訴人於每月底支付承攬報 酬,故被上訴人自96年 3月起即未領固定底薪,而於無廣告 業務交上訴人刊登時,上訴人亦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故於96 年時有10個月之薪資為 0元,且被上訴人亦自上訴人辦理退 出勞、健保、無庸遵照上訴人公司規定作息,對於被上訴人 業績目標及作業策略,上訴人亦無要求與限制,不受上訴人 監督;另被上訴人所稱香港參展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廣告客 戶即主辦單位免費提供機票,攝影費原則上係由客戶支出,



上訴人並未另外給付酬勞,故被上訴人至香港參展係為聯繫 客戶、履行合約,而非代表上訴人,是兩造自96年3月1日起 即已終止原有勞僱關係,改以承攬關係相互合作。至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所蓋為統一發票專用章,而非公司章 ,顯非真正;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其請 求之金額亦應為17萬5000元等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2777元及自99年10月 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業經確定)。
五、 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一)本件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1.被上訴人自87年11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廣告業務,自94 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退新制;自96年3月1日起,被上訴 人改任兼職(雙方法律關係之性質如後述),並由上訴人 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轉出申請。
2.上訴人自99年8月31日起歇業。
3.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至30日前往香港禮品展覽採訪。(二)本件爭點:
1.兩造自96年3月1日起為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 2.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如有,其 數額為何?
六、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固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 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 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私文書上之印文真正, 則該私文書即推定為真正,如印章所有人抗辯其印章係被 盜用或私文書遭變造者,即應就被盜用、私文書變造等事 實負舉證之責。而查,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在 職證明書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被告公司統一發票 專用章、公司印章印文之真正,惟經訊據保管印章之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配偶即證人郭麗芬於原審證稱:「(原證一 ,統一發票的印章與公司的印文是否是你們公司的?)是



的」、「發票章及公司印章是由我保管的」等語(100 年 度北勞簡字第40號卷《下簡稱原審卷》,頁130至131), 依前開證言,系爭在職證明上之上訴人公司發票章及印文 為真正,且上訴人公司之發票章及公司印章均在證人之保 管中,並無遺失之情形,而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該印文為被上訴人所盜蓋,則依上述說明,該私文書推定 為真正;又系爭在職證明書既記載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 5 日起至99年8月31日間,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原審卷,頁5 ),並未以96年3月1日區分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與承攬關係 ,顯見上訴人辯解96年3月1日以後為承攬關係云云,尚與 其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不符。
2.再者,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 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 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 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 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又按一般學 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 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 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 ,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 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 立。足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 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 ,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號判決 要旨參照)。
3.本件依上訴人公司於98年10月 6日寄予被上訴人之新版廣 告價目之電子郵件內容略為:「大家好!附上更新版 "廣 告價目表",舊版請勿再用****新版上面針對 "攝影費"規 定已經刪除 *******⑴客戶有攝影需求時,請介紹美脈或 孚格等攝影公司給客戶,由客戶直接與攝影公司接洽拍照 事宜,攝影費用由客戶直接負給攝影公司。⑵如客戶委託 同仁代為安排拍照,須先徵得客戶同意以下項目後方得進 行: (A)客戶同意支付全部攝影費用(包括:重拍、外



拍、道具模特兒等所有攝影費用)。 (B)在廣告委刊合 約上註明 (A)項條款,簽約。(請同仁繳回該廣告合約 之存根聯供存查) (C)客戶同意商流世界先收取廣告費 三分之一做為訂金,並在攝影之前電匯或以即期支票支付 完畢。****請注意:攝影費如超過 5,000元,須以個案方 式處理,請向總經理報備」等語(原審卷,頁88),觀諸 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向客戶招攬廣告刊登時 ,關於客戶委託攝影之對象、費用支付之方式,須遵守上 訴人之規定,超過一定之金額時,更須向上訴人公司總經 理報備,是被上訴人於向客戶招攬廣告時顯然須服從上訴 人之指揮、監督,兩者之間應有人格從屬性。次查,依證 人郭麗芬於原審審理時所為「(99年 4月27日到30日,原 告是否有代表被告到香港參加禮品展覽?)有的。原告的 廣告客戶是禮品展覽的主辦單位,在我們的雜誌刊登廣告 ,廣告合約內容包含我們公司要有人員去展會,有的情形 ,我們公司會有攤位,因為是交換攤位的情形,我們總經 理也會去,我們公司必須在雜誌刊登展會的相關報導內容 ,除了廣告之外,報導內容也是合約的一部分」、「(目 的是採訪還是拉業務?)是履行合約,因為廣告合約裡面 的條件,就是我們必須派人去參加記者會的活動,回來在 雜誌上刊登報導」之證言(原審卷,頁129、130),及上 訴人公司於98年12月17日所為「淑婷:我在聯宇旅行社( 雄師旅行社關係企業)查到香港機票資料如附(不含酒店 )泰國航空機票價NT$6209……去1/10回1/13目前都還有 位子,如果你OK的話請直接在網路訂票訂位(妳可以選擇 來回的班機時間)請把機票發票交給我請款即可....」之 電子郵件內容(原審卷,頁87),足證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7日至30日間前往香港禮品及贈品展進行採訪,係履行 上訴人與主辦單位間之合約義務,乃為上訴人之營業而勞 動,參以被上訴人出差之往返時間復為上訴人所指定,被 上訴人出差時之交通費用亦係由上訴人支付等情,是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參與國外展覽,是為服務自己的客戶,並 非代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機票錢是由主辦單位免費提供 ,上訴人只是先墊款之後再向主辦單位請款云云,顯非可 採。另外,觀諸上訴人標題為「Re:TO:正宗-有關HOFEX 訂櫃子的事宜 -淑婷」之電子信件「淑婷:附件有個圖, 是廠商自己畫的,要請你幫忙訂……」之記載(原審卷, 頁97),益徵被上訴人與同僚間有分工合作狀態,而被納 入上訴人之組織體系等情,足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僱



傭期間為87年11月5日至99年8月31日止,自屬有據。 4.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無須打卡、無須請假,上訴人對 其無指揮監督權云云。然查,雇主是否規範員工上下班時 須打卡、須否每日到辦公室上班,及如何請假,均僅為各 公司內部管考之方式,各公司自可採行其認為妥當之方式 管理其員工;又同一公司之員工間亦無必一體適用同一制 度之情況,是尚無法以是否打卡等情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再上訴人雖辯稱由被上訴人自 96 年起後,有10個月薪資都是0元,可知兩造是承攬關係 ,否則被上訴人理應要求被告給付最低基本工資云云,惟 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92年至95間薪資明細表(原 審卷,頁28、29)之記載,被上訴人於92年6月、93年1月 、95年12月,薪資分別為7717元、8319元、7318元,均遠 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廣告部 正職員工與兼職承攬人員工作說明(原審卷,頁 156)所 載,縱屬上訴人所稱之正職人員,到職滿 2年後底薪依前 一年度業績總額不同,分別自3000元至7000元,亦明顯少 於基本工資之標準甚多,況被上訴人是否請求上訴人按最 低基本工資金額予以補足,乃另一問題,因而尚難僅因被 上訴人部分月份薪資未符合最低基本工資之要求,即遽認 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5.綜上,依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係在上 訴人公司之指揮監督與管理下提供勞務,揆諸前揭說明, 自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具有從屬性,而為僱傭契約無疑 ,上訴人辯稱應為承攬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二)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已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1.按非有歇業或轉讓,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基法第11條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依本法第17 條、第84條之 2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 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 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動基準法第 1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自87年11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於94年7 月 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承前所述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96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公司於99 年 8月31日結束營業時止,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則計算被 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以被上訴人於99年 8月31日終止勞 動契約前 6個月所應領取之工資為據。而被上訴人主張99 年3月份至99年7月份之薪資分別為1萬5200元、5714元、1 萬7200元、1萬2800元、4萬40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存 款存摺影本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99年度薪資明細等 件為證(原審卷,頁 8至11、32),堪信為真實;至有關 99年8月份薪資部分,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99年8月份薪 資為1萬4714元,99年9月30日所給付之 2萬4800元係10月 份才兌現的佣金,因被上訴人表示急需用錢,所以提前於 9月30日給付,故屬9月份的薪資云云。惟按依勞動基準法 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於99年8月31日終 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上訴人即應於該日結清被上訴 人 8月份之薪資,易言之,縱然客戶票據尚未兌現,上訴 人亦應於將未兌現之部分納入薪資而一併給付,是依前開 說明,前開2萬4800元亦屬於被上訴人8月份的薪資。而99 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共計184日,故被上訴人之平均 工資為2萬1918元(計算式:《15200+5714+17200+ 12800+44000+39514》÷184×30=21917.6,小數點以 下4捨5入,以下同)。
3.又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則被上訴人於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年資即自87年11月5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為6年8月,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即自94年7月1 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為5年又62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資遣費為20萬2777元(計算式:21918x《 6+8/12》 + 21918x1/2x《5+62/365》= 202776.5)。準此,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0萬2777元,即屬有據。 4.再依前開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而 上訴人公司應於99年 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99 年 9月30日給付資遣費20萬2777元。本件上訴人公司迄未 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資遣費,是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99年10



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亦為 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0萬2777元 ,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2777元及自99年10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 逾20萬2777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非本 院所得審酌),並就該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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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流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