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 審 原告 利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茂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許麗美、曹瑞燕、陳炎成間給付薪資事
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確定判決
所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02
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3,9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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