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 審原 告 神明會杜姓天上.
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
謝允正律師
再 審被 告 王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1年4月
11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該判決 係於101年4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8 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七小段620地號、面積216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9年5月5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賴 清宮前伊為所有權人,再審被告則與訴外人羅王快、王陳美 為系爭土地上同小段13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4段725號、面積121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兩造間並不存在不定期租賃契 約。詎原確定判決徒以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兩造明定租賃期限 ,而未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遽謂係屬 不定期限之租賃,進而謂無民法第422條及第449條第1項規 定適用之餘地,乃消極的未適用民法第98條之規定。 ⒉原確定判決未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與本件之 原因事實不同,率認縱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業已滅失,伊 仍負有同意再審被告重建之義務,顯屬任意曲解最高法院判 例之旨趣,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為確認系爭建物係屬新建而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原 建物已非同一乙事,業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1312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構造,經 該案承審法官准以鑑定在案,伊已於101年3月6日據此聲請 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俾原審得就另案鑑定之結果為證據 調查。詎原確定判決不予調查,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是否無 調查之必要,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指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 語。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99年度北簡字第19659號判 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235,976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 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在內。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並不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原確定判決 未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遽謂係屬不定 期現之租賃,乃消極的未適用民法第98條之規定云云。惟按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99年2月9日存證信函主旨記 載「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以此函之送達,終止與台端(即 再審被告)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請台端於文到30日內, 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本會,若屆期未獲返還,本會 將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並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以維
權益」,說明二提及:「查本會與台端就系爭土地曾以口頭 方式訂有不訂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且該租地建屋契約依契 約目的,應解為訂有一年以上之租賃契約,始符合契約目的 ,若台端未予本會以書面訂立租賃契約,…故本會與台端間 之租賃契約,實已於98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等語,此有上 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85-86頁) ,依再審原告於起訴前對再審被告所為之上揭存證信函內容 觀之,再審原告顯已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31日 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再審被告亦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 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見上卷第32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之真意甚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 無須別事探求。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之存在,並無違誤,難謂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 誤,再審原告之上揭主張,要屬無據。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 號判例與本件之原因事實不同,率認縱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 屋業已滅失,伊仍負有同意再審被告重建之義務,顯屬任意 曲解最高法院判例之旨趣,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再 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之基地租賃關係已因再審 被告、羅王快、王陳美共有之原建物滅失而消滅一節,原審 依卷內證據資料,認為「系爭建物面積縮小,有可能係部分 拆除或面積測量方式不同或指界範圍不同等所生之誤差,觀 前述地政機關面積測量情形時,可見面積測量因地形地貌情 況,容有誤差存在」,並認為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 物非再審被告、羅王快、王陳美與再審原告成立基地租賃關 係時之原建物,再由再審原告於98年間仍持續受領部分租金 ,並未曾爭執租賃關係消滅之狀況,而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 其與再審被告間之基地租賃關係已因再審被告、羅王快、王 陳美共有之原建物滅失而消滅云云無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 12-13頁)。足徵原確定判決並非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987號判例,而認定再審被告、羅王快、王陳美共有之原 建物業已滅失,再審原告仍負有同意再審被告重建之義務, 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知有誤,則再 審原告執此錯誤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即無足採。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 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 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
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 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 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確認系爭建物係屬新建而與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原建物已非同一,業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131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構造, 並據此於原審具狀聲請再開準備程序,詎原確定判決不予調 查,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是否無調查之必要,實有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7所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 云,查再審原告雖於原審具狀陳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 重建,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1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之承審法官函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聲請原審再開 準備程序,惟再審原告於原審僅提出本院101年2月13日北院 木民中99年度重訴字第1312號函即送鑑定之函文,並未提出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重建之鑑定報告或其他證據供原審審酌 ,自難謂原審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不符。況原確定判決於 事實及理由欄七已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 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等語,堪認原確定判決業已斟 酌再審原告上開聲請,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理由,均與上述規定不 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