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62號
原 告 鴻藍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玉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羅俊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00 年4月6日與被告訂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0 年4月1日12時 起至101 年4月1日12時止,每一責任事故責任限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自負額為2萬元。嗣伊於同年8月1日受訴 外人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砂公司)之委託, 由伊僱用之司機林保章駕駛車牌號碼453-GS大貨車,至訴外 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之倉 庫載運1,575片Reclaim Wafer晶圓(下稱系爭貨物),詎於 運送途中發生貨損,致中砂公司受有2,693,250 元之損害。 ㈡按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 條約定:「本保險契約僅承保 被保險人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運送工具承運非以貨櫃裝運 之貨物於正常運輸途中因火災、爆炸或運送工具意外事故發 生碰撞或傾覆所致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 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系爭貨損係於正常運輸途中發生,且中砂公司已對伊提 出賠償之請求,被告即應依約理賠。伊已函請被告參與伊與 中砂公司之和解,竟遭被告無故拒絕,嗣伊與中砂公司以2, 062,200 元和解,依保險法第93條之規定,被告應受此和解 內容之拘束,須於保險額度198 萬元之範圍內對伊負理賠責 任,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伊與原告訂立之契約為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並附加「貨物 運送人責任保險非貨櫃車附加條款(乙式)保單條款」(下 稱乙式條款)。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伊對原告以系爭 保險契約所載運送工具承運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火災 、爆炸而毀損、滅失,或因運送工具因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 傾覆而毀損、滅失,致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第 三人請求賠償時,始對原告負理賠之責。
㈡又依乙式條款第3 條規定,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章第5條 第1 項增列第14、15、16、17、18款,為伊賠償責任之除外 規定,其中第18款約定為:「裝載貨物掉落所致之毀損或滅 失;但運送工具因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者,不在此 限」,亦即,除有該條但書之情形外,伊對原告不負理賠義 務。查原告對中砂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並非裝載貨物之貨 車於運送途中發生碰撞或翻覆事故所致,而係貨物自裝載之 貨車上掉落所致,自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而屬乙 式條款第3 條規定之不保範圍,原告自無權向伊請求理賠等 語。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4月6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乙式條款( 見本院卷第10頁)。
㈡原告於100 年8月1日受中砂公司委託,由其僱用之司機林保 章駕駛車牌號碼453-GS大貨車,至位於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 ○○○路8 號之台積電公司12廠倉庫載運系爭貨物,嗣部分 貨物於運送過程中自車廂內滑落墜地碰損。
㈢原告於100 年12月29日致函被告,表明針對系爭貨損其已遭 中砂公司索賠,要求被告參與其與中砂公司針對該貨損之賠 償和解事宜(見本院卷第21-23頁)。被告於101年1月2日函 覆原告,表明本件貨損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其無立 場參與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24-27 頁)。 ㈣原告於101年4月13日針對系爭貨損之賠償問題與中砂公司簽 署和解書,約定由原告賠償中砂公司2,062,200 元(見本院 卷第29-30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締有系爭保險契約,100 年8月1日發 生該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被告即應依約理賠;被告則辯稱 :本件貨損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其無理賠義務。
是本件首應審究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為何。經查: ⒈系爭保險單明載承保之運送工具為車牌號碼453-GS等9 台 箱式營大貨車(見本院卷第10頁);另系爭保險契約基本 條款第1條及乙式條款第1條分別約定:「本保險單承保被 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 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7 頁)、 「茲經雙方同意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章第1條修正為: 『本保險契約僅承保被保險人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運送 工具承運非以貨櫃裝運之貨物於正常運輸途中因火災、爆 炸或運送工具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貨物之毀損或 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12頁), 由上開約款內容,可知被告僅於原告在保險期間內,以車 牌號碼453-GS等9 台箱式營大貨車,承運非以貨櫃裝載之 貨物,且所承運之貨物於正常運輸途中,因火災、爆炸致 貨物毀損或滅失,或因運送工具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 致貨物毀損或滅失,依法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時,方有理賠之責。而所謂「正常運輸途中」,係指原告 自收受受託運送之貨物始,經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運送 路線及方法為運送,以迄於交付該貨物於受貨人止,此觀 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8條之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8頁 )。
⒉查原告於系爭貨損發生後,曾委託訴外人正亞公證有限公 司對貨損原因進行勘查,該公司出具之調查報告(下稱系 爭調查報告)對於事發經過之記載為:「貳、勘查說明: 檢視查看肇事被保車輛453-GS外表,未發現受損異常… 現場詢問委託人所屬受雇駕駛人林保章事發經過,據駕駛 人陳述100 年8月1日至台積電公司12廠倉庫載裝2Pallets 貨物後,該2Pallets標的物放置在車廂內二側,皆距車門 約60公分,即先以2 鐵塊各別放置在車廂底部二側滑軌中 暫時固定,即將被保車輛駛轉至暫停區途中,2Pallets標 的物跳脫暫時固定之鐵塊,滑墜落至地面碰損…檢視查 看台積電公司12廠倉庫週邊環境,如下:⒈倉庫設置4 個 裝卸碼頭(No.1-4)…其中No.1與No.2、及No.3與4 之間 ,進倉庫入(路)口處,各有一長/寬度皆163公分支柱, 倉庫對面左前側,設置1 個貨車暫停區。⒉現場向台積電 公司12廠倉庫人員查詢,得知倉庫緊鄰工(環)廠通(道 )路,故此,規範所有貨車裝載貨物後,皆需先駛離倉庫 裝卸碼頭,轉至位在倉庫對面左前側暫停區整理與加強綑
綁固定。就上情,評估一般大型貨車(誠如被保車輛) 在倉庫裝卸碼頭裝載貨物後,確實因倉庫前車道寬度受限 ,無法即時關閉車門,皆僅能先簡易固定所載貨物,駛轉 至倉庫對面左前側暫停區,整理與加強綑綁固定。…肆、 結論:根據以上調查結果,本案件標的物Reclaim Wafer (晶圓)受損情狀,誠如查勘所述,其肇因誠屬被保車輛 453-GS車廂內固定標的物2 鐵塊跳脫,造成承載2Pallets 標的物滑落墜地碰損所導致之」(見本院卷第18-20 頁) ,兩造對前述事發經過俱不爭執,堪認本件貨損係因車廂 內固定貨物之鐵塊跳脫,致部分貨物於車行中自行滑落墜 地所致。
⒊本件貨損係因原告於保險期間內,以車牌號碼453-GS大貨 車,承運非以貨櫃裝載之系爭貨物,於正常運輸途中因車 廂內固定貨物之鐵塊跳脫而自行滑落墜地所致,如前述, 非因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貨損原因,即「因火災、爆炸」 或「因運送工具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甚明,故 雖原告就此須對中砂公司負賠償之責,且已受中砂公司賠 償之請求,仍難認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業已發 生,被告對此自無理賠之責。
⒋原告雖以系爭調查報告為據,主張被告對本件貨損有理賠 義務,然該調查報告對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條款之解釋,並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徒以該調查報告,並不足作成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原告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 ,乃指於正常運送途中非因原告或其受僱人執行業務時之 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均屬之,且保險契約發生疑義時, 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故本件被告應予理賠 各云云,然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為何,於基本條 款第1條、乙式條款第1條已有明確規範,解釋上並無疑義 ,原告前開主張與兩造之約定不符,即非可採。 ㈡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貨損之原因,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 圍,惟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5條、乙式條款第3條針對被 告不予理賠之運送人賠償責任另設有規範,其中第18款之約 定為:「本公司(即被告)不負賠償因裝載貨物掉落所致之 毀損或滅失所致之運送人賠償責任;但運送物因意外事故發 生碰撞或傾覆所致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7 頁、第12頁 )。質言之,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貨損,如係因裝載貨物掉 落所致,以該貨物掉落係因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者 為限,被告方有理賠義務。而本件貨損係因系爭貨物未妥善 固定,以致於車行途中不慎墜落地面所致,如前述,則依前 開約定,被告對因此貨損而生之原告賠償責任,亦無賠償之
責。
㈢綜上所述,針對系爭貨損所生之原告賠償責任,被告依約並 無理賠義務,則原告依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198 萬元,並 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