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1年度,1號
TPDV,101,保險,1,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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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得意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 8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 17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一平,嗣於 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1年3月27日變更為陳得意陳得意並於 101年4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7日府人任字第 00000000000號令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原告本件原蔡紹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 經被告陳明其法定代理人應為洪吉雄,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及營業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嗣 經原告更正以洪吉雄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核尚無不合, 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浤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浤喆公司)因承攬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下稱自來水工程總隊)主辦之配合捷運 松山線CG590A區段標自來水管遷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與被告簽定營造綜合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被告承保之 工程為系爭工程,承保期間為自96年10月17日起至98年10月 17日止,且承保範圍依據營造綜合保險共同條款(下稱系爭 保單條款)規定,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 人意外責任險,詎訴外人浤喆公司於96年10月19日,南側支 線施工發生失誤,致大量自來水連通管湧入原告管理之共同



管道,損壞通風口附近之設備,導致原告機電設備等長達數 月無法正常運作,而原告因設備等損壞所遭受之損失,業經 本院以99年訴字第2577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訴外人浤喆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4,106元,及自99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故 訴外人浤喆公司於系爭工程中發生事故,致原告共同管道機 電設備等受有損害,業經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577號民事 確定判決,判決訴外人浤喆公司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訴 外人浤喆公司既與被告簽定系爭保單,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 條約定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被告自應對訴外人浤喆公司負 賠償責任,惟訴外人浤喆公司目前業已停業,公司負責人不 知去向,為此,原告爰依保險法第94條第 2項規定,於訴外 人浤喆公司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 額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訴外人浤喆公司辦理工程前,已取 得系爭工程之施工平面圖、位置圖及其他相關資料,再觀諸 訴外人浤喆公司於臺北地院98年度建字第49號確定判決中主 張可知,訴外人浤喆公司於辦理系爭工程前,除已會同自來 水工程總隊人員現場核對施工位置及指示工程應注意事項外 ,並檢具「施工地點及關閉之水閥位置1/1000 管線圖」, 顯足證訴外人浤喆公司對於施工之設施位置圖及相關資料確 已取得且明瞭,此外,訴外人浤喆公司於進行系爭工程前, 並有完成停水作業,以避免淹水造成系爭工程之損害,亦即 訴外人浤喆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進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故訴外人浤喆公司對原告機電設備等受損之事所負之賠償責 任,顯然不屬於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第5款特別不保事項,因 此被告自應依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第5款但書規定,對原告負 保險理賠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7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浤喆公司於96年10月19日南側支線施工時 不慎損壞自來水管,以致大量自來水湧入原告管理之共同管 道,致原告共同管道機電設備等受有損害,依系爭保單條款 第9條第5款約定:「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 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五)因損害管線、管路、線 路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之損 失係因訴外人浤喆公司施工不慎而挖斷自來水工程總隊之自



來水管而產生,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第5款不保事項之約 定,被告自不需負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訴外人浤喆公司雖 施工時不慎損壞自來水管,惟施工前已取得設施位置圖及有 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 9 條第 5款但書規定,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與其所自承之事實矛盾,亦與本院99年訴字第2577號 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其主張自無理由,況依系爭 保單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其中所謂設施係指遭被保險人施 工所損害之設施,就本件而言,即為遭挖損之自來水管路, 故設若原告所稱訴外人浤喆公司施工前已取得設施位置圖及 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則訴外人浤喆公司或 第三人至多僅能請求被告賠付修理或置換受損設施之費用, 即本件遭挖損之自來水管路,至於因管路毀損所致之其他損 害,即原告所稱遭自來水灌入所損壞之設備,仍不在承保範 圍之內,是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 ㈠訴外人浤喆公司因承攬自來水工程總隊主辦之系爭工程,與 被告簽訂系爭保單,承保之項目為系爭工程,承保期間自96 年10月17日起至98年10月17日止,承保之範圍包括營造工程 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等(如原證一)。 ㈡依系爭保單條款第 2條、第 6條之約定,被告對訴外人浤喆 公司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工程發生意 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 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負賠償責任。另訴外人浤喆公 司就保險金額應負之自負額為損失之百分之20,最低 5萬元 。
㈢系爭保單條款第 9條第 5款約定:「第 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 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㈤因損害管線、管 路、線路及其有關設備所致之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證明施 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 當注意者,為修理或置換設施所需費用不在此限。」 ㈣訴外人浤喆公司於96年10月19日施工時不慎損壞自來水管, 致大量自來水湧入原告管理之共同管道,致原告共同管道機 電設備受有損害,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77號民事確定判 決,判決訴外人浤喆公司應給付原告 3,274,106元,及自99 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四、得心證理由(本院卷第67頁反面):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浤喆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與被告



簽定系爭保單,承保範圍依據系爭保單條款規定,包括營造 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詎訴外人浤 喆公司於96年10月19日,南側支線施工發生失誤,致大量自 來水連通管湧入原告管理之共同管道,損壞通風口附近之設 備,導致原告機電設備等長達數月無法正常運作,而原告因 設備等損壞所遭受之損失,業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2577號民 事判決,判決訴外人浤喆公司應給付原告 3,274,106元,及 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 定在案,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 被告自應對訴外人浤喆公司負賠償責任,惟訴外人浤喆公司 目前業已停業,為此,爰依保險法第94條第 2項規定,於訴 外人浤喆公司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 金額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本件訴外人浤喆公司於96年10月19日施工時損壞自來 水管,致大量自來水湧入原告管理之共同管道,致原告共同 管道機電設備受有損害,而對原告所負之賠償責任,是否為 損害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設備所致之賠償責任,而屬 於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之特別不保事項?㈡又訴外 人浤喆公司於施工前是否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 ,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而合於系爭保單條款第 9條 第 5款約定之特別不保事項但書之除外規定,被告仍應負營 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賠償責任?㈢如被告仍應負營造工 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賠償責任,其所應負就訴外人浤喆公司 為修理或置換設施所需費用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
㈠本件訴外人浤喆公司於96年10月19日施工時損壞自來水管, 致大量自來水湧入原告管理之共同管道,致原告共同管道機 電設備受有損害,而對原告所負之賠償責任,是否為損害管 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設備所致之賠償責任,而屬於系爭 保單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之特別不保事項?
⒈按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第1項約定 :「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 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 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時,依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次按,系爭保單條款第 9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 不保事項第5款約定:「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 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㈤因損害管線、管路、線路及其 有關設備所致之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 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為



修理或置換設施所需費用不在此限。」。顯見訴外人浤喆公 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保險契約,關於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 險,原則上對於因損害管線、管路、路線及其有關設施所致 之賠償責任,屬於特別不保事項,除非被保險人能證明施工 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 注意義務者,始例外將因損害管線、管路、路線及其有關設 施所致之賠償責任,歸列為保險事項,並對於修理或置換受 損設施所需費用,負有理賠之責任。
⒉查訴外人浤喆公司因承攬自來水工程總隊主辦之系爭工程, 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單,承保之項目為系爭工程,承保期間自 96年10月17日起至98年10月17日止,承保之範圍包括營造工 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等,且依系爭保 單條款第2條、第6條之約定,被告對訴外人浤喆公司在施工 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 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 約定不保事項外,負賠償責任。另訴外人浤喆公司就保險金 額應負之自負額為損失之百分之20,最低 5萬元。而訴外人 浤喆公司於96年10月19日施工時不慎損壞自來水管,致大量 自來水湧入原告管理之共同管道,致原告共同管道機電設備 受有損害,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77號民事確定判決,判 決訴外人浤喆公司應給付原告3,274,106元,及自99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並有系爭保單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 頁至第14頁、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99年度訴字第2577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⒊綜上,被告主張訴外人浤喆公司於96年10月19日施工時損壞 自來水管,致大量自來水湧入原告管理之共同管道,致原告 共同管道機電設備受有損害,當為損害管線、管路、線路及 其有關設備所致之賠償責任,而屬於系爭保單條款第 9條第 5 款約定之特別不保事項,核與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相符, 應可憑信。
㈡又訴外人浤喆公司於施工前是否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 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而合於系爭保單條款 第9條第5款約定之特別不保事項但書之除外規定,被告仍應 負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賠償責任?
⒈承上所述,訴外人浤喆公司上開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固屬於 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之特別不保事項,然如訴外人 浤喆公司確有履行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 ,並於施工中盡相當注意義務者,自得請求被告就修理或置



換受損設施所需費用,負理賠之責任,原告自亦得依保險法 第94條第 2項規定,於浤喆公司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被 告給付賠償金額。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原 告主張本件訴外人浤喆公司對其所負之賠償責任,依系爭保 單條款第9條第5款但書之除外規定,被告仍應負營造工程第 三人意外責任險賠償責任,則原告當就訴外人浤喆公司於系 爭工程施工前是否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 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主要為配合臺北市捷運工程局(下稱捷 運局)辦理管遷作業,管遷位置由捷運局統籌指定。訴外人 浤喆公司於辦理系爭工程前,捷運局於96年 9月27日「管線 遷移前協調會」,依該協調會會議記錄訴外人於辦理系爭工 程前業已取得系爭工程之施工平面圖、位置圖及其他相關資 料,且派員會同自來水工程總隊現場核對及指示應關閉之制 水閥位置,並確實完成停水申請作業,是訴外人浤喆公司於 系爭工程施工前是否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 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臺北捷運系統 松山線CG590A區段標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配合連續壁施工辦 理自來水管線遷移前協調會」會議記錄、本院98年度建字第 49號確定判決、訴外人浤喆公司於96年10月16日向臺北市自 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提出「停水作業請示單」及所檢附之「 施工地點及關閉之水閥位置 1/1000管線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0頁至第62頁)。
⑶然原告本件起訴時亦係主張訴外人浤喆公司於96年10月19日 系爭工程南側支線施工發生失誤,以致大量自來水湧入原告 管理之共同管道,損害通風口附近之設備,導致原告機電設 備等長達數月無法正常運作,且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77號民 事確定判決,亦認定係訴外人浤喆公司施工時不慎損壞自來 水管,致大量自來水湧入原告管理之共同管道,致原告共同 管道機電設備受有損害,而判決訴外人浤喆公司應給付原告 3,274,106元,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 5計算之利息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訴外人浤 喆公司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云云,已有齟齬,礙難採憑。 況究諸實際,本院98年度建字第49號訴外人浤喆公司請求訴 外人自來水工程總隊給付工程款事件,係認定96年10月19日 原告管理之共同管道,因訴外人浤喆公司於南側支線施工發 生失誤,未妥為完成停水,以致大量自來水經由 AEJ-5連通 管湧入,損壞AES1-2、AES2-2、AES1-1通風口附近之設備,



導致該等設備長達數月無法正常運作,是就原告因該等設備 損壞所遭受之損失,訴外人浤喆公司自應負賠償之責,有本 院98年度建字第4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 第6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益證,原告 主張訴外人浤喆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云云, 顯難採憑。
⒉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外人浤喆公司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云 云,前後顯有矛盾,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浤喆公司於施工 中已盡相當注意,依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第5款特別不保事項 之約定,自不得請求被告負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賠償 責任。
㈢綜上,訴外人浤喆公司於96年10月19日施工時損壞自來水管 ,致大量自來水湧入原告管理之共同管道,致原告共同管道 機電設備受有損害,當為損害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設 備所致之賠償責任,而屬於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之 特別不保事項,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浤喆公司於 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揆諸首開訴外人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 及說明,依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第5款特別不保事項之約定, 原告請求被告負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賠償責任,給付 賠償金額 3,274,1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浤喆公司對原告所負之賠償責任,屬於系 爭保單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之特別不保事項,而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訴外人浤喆公司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自不能 認為本件已有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9條第5款但書所約定之例 外情形,自不屬於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從而,原告主張依 系爭保單條款第 2條約定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被告自應對 訴外人浤喆公司負賠償責任,而爰依保險法第94條第 2項規 定,於訴外人浤喆公司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被告請求 給付賠償金額3,27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援引 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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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浤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