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22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邱彥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碧蕙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所為之本院101年度
司聲字第9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㈠法律扶助法第35條所定得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雖係「分會」,然異議人乃具獨立人格 之法人,所屬分會並無個別登記為法人,是以關於法律扶助 基金會之權利義務之負擔或行使,應由權利主體之異議人為 之,且異議人與所屬分會辦理業務之規定,僅係同一法人內 部各機關之事務分配規定,不影響異議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原裁定認定恐與法理及現行實務有違。㈡受扶助人係 依法律扶助法主動向異議人申請法律扶助通過後,由異議人 為受扶助人支付律師酬金及訴訟費用,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5及第466條之3規定不符,無法直接適用,又依據法律扶 助法第35條第4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需持受扶助 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為之,原裁定以異議人應先由第三審 承審法院核定律師酬金,自屬無據。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 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 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 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在第三審法院未以裁定確定其數額之 前,自不得將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全部或一部作為訴訟
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抗 字第632號裁定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 為訴訟費用。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於第三審為受扶助人 詹華色委任楊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而該律師酬金2萬元係異議人審查委員 會依據法律扶助法第28條及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標準及 附表所做成之審查決定,未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等語,揆諸說明,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因第三審法院對 於訴訟事件之繁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寡 較為知悉明瞭,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其數額,異議人雖得依 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直接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 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方可再向原審法院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未先聲請第三審法院酌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之數額,即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規定,就其 為受扶助人詹華色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既無法提出該部分酌定之裁定書,要難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確定訴訟費用額 聲請,於法無不合。
四、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 依第3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 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 明文。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2款雖規定關於律師酬金及其他 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 及執行事項,由異議人所屬分會辦理,然同法第10條第3款 亦規定關於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事項,由異議 人辦理。準此,本件異議人既統籌管理法律扶助經費,且各 分會不過係異議人管轄之分支機構,其在實體法上之權利主 體仍屬單一且不可分割者,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業務範圍之事項,異議人自非不得以自己名 義為之。原裁定徒執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2款、第35條規定 文義認僅異議人之臺北分會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異議人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之,顯屬違誤,異議人於此主張 雖非無由,然並不影響前揭審斷結論,併此敘明。五、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所主張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未經最高法 院核定其數額而駁回聲請,於法無違。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