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53號
異 議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代 理 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於民國94年8月17日及同年月30日查封相對人即債務 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並由書記官製作查封筆錄 。惟因當時查封標的數量龐大,且相對人一再阻撓執行,未 確實一一清點數量,致指封切結之數量中有13項與實際數量 不符。嗣執行法院於95年8月17日重新清點後,曾以更正後 之數量及明細,做為查封物品之數量及明細,惟因未全數拆 封清點,是執行法院於97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5日全部拆封 並實際清點後,將正確項目及數量記載於各該筆錄,是實際 查封數量應以97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5日重新清點之結果為 準。依此,鈞院94年8月30日查封筆錄中指封切結書部分項 目之數量記載即有錯誤。惟因執行法院不為更正,致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15號判決(即第三人梓群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執行法院迄未更正查封筆錄 為由,認查封數量應以錯誤之指封切結書所載數量為準,而 判決異議人應予返還,第三人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梓群公司)對異議人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亦以該錯誤之數 量請求損害賠償,造成異議人重大損害。而因指封切結書經 書記官引為查封筆錄之附件,與筆錄記載有同一效力,且係 指封切結書部分項目記載錯誤,並非查封後數量短少之問題 ,自應由書記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16條第2項及類推第232條之規定更正,執行法院未予更正 ,應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之意旨。而臺 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23日就相對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異議人有超額查封一事,以96年度抗字第1410號裁定, 認執行法院應拆封重新清點,惟執行法院於重新清點查封物 品後,竟未自行更正筆錄,異議人為此於97年6月17日具狀 向執行法院陳述清點意見,並聲請更正,嗣後於98年4月7日 、98年6月4日、99年9月1日及99年9月24日均曾再聲請更正
,然執行法院迄今未予更正,反以查封筆錄並無錯誤或無權 更正指封切結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矛盾之處,為 此提起異議,聲請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應將94年8月30日執行 筆錄之指封切結所載錯誤部分更正為97年5月14日及97年6月 5日清點數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三、按對於動產假扣押之執行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 行法第136條定有明文。又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 及查封物品清單。而查封筆錄,應載明左列事項:㈠為查封 原因之權利。㈡動產之所在地、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 記明之事項。㈢債權人及債務人。㈣查封開始之日時及終了 之日時。㈤查封之動產保管人。㈥保管方法。查封人員,應 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保管人及依第48條第2項規定之人員 到場者,亦應簽名,強制執行法第54條亦有明文。再按關於 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自明。換言之,關於強制執行所定 有關查封、拍賣、分配等各項程序之遵守,亦專以各該筆錄 證之(強制執行法第37、54、73、77條參照)。而法院依法 製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 載不實,即不容空言指為錯誤(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4號 判例意旨可參)。另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 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 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
臺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持本院94年7月14日94年度智裁全字第18號假 扣押裁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則於94年8月30日經債權人即異議人導引前往查封現場, 經異議人代理人填載指封切結書,指封相對人如該切結書所 載之動產,該指封切結書之指封人及保管人欄並有債權人代 理人蘇奎旨律師之簽名,有執行筆錄及債權人代理人蘇奎旨 簽名之指封切結書在本院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卷可 稽(見執行卷第一卷第165頁以下)。因第三人梓群公司就 異議人指封之部分動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4年度 訴字第532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15號及最高法 院99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本院執行法院,應就梓群公司所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15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之強 制執行應予撤銷,並已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則於99年5月28 日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15號判決附表所載,將查 封物品返還梓群公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智裁 全字第18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無誤。經查,執行法院於進 行清點查封標的物後,異議人就查封標的物清點後之數量與 指封切結書所載是否相符一事,曾於97年6月17日向執行法 院陳報意見及聲請更正,並再於98年4月7日、98年6月4日、 99年9月1日及99年9月24日聲請更正查封筆錄中指封切結書 所載標的物之數量,惟94年8月30日查封筆錄載有「指封物 品如指封切結書所載」,係據異議人就其欲指封之標的物所 填載之指封切結書而為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已將所 欲查封之標的物,填載於指封切結書中,縱嗣後經執行法院 清點查封標的物之數量與指封切結書所載之數量不同,亦不 得稱係執行法院書記官所載之查封筆錄有誤,異議人若欲以 清點後標的物之數量為查封之數量,應以撤回部分查封標的 物之方式為之,尚不得僅以請求更正之方式,向執行法院請 求變正查封筆錄之記載。況指封切結書係由異議人所出具, 並經異議人委任之律師於指封人及保管人欄處簽名,製作權 人實為異議人,縱屬查封筆錄之一部,亦僅得以之認定指封 切結書所載標的物均遵守查封程序,並非指執行書記官可得 任意更改指封切結書之內容。是原裁定以指封切結書之製作 權人為異議人,而查封筆錄係就指封經過為記載,指封切結 書由異議人代理人書立內容後,具名指封及保管,與指封經 過並無不符,執行筆錄將之引用作為附件並無錯誤等為由, 認執行法院書記官無權更正等,並無違誤。另異議人指稱原 裁定違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之意旨,惟觀 之該裁定所載「又筆錄之製作及更正,專屬書記官之職權(
民事訴訟法第2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22條),司法事務官並 非筆錄製作人,當無為准駁筆錄更正聲請之權限,當事人聲 請更正筆錄或與筆錄同一效力之文書,依上說明,自應由書 記官本其職權處分更正與否,當事人如不服書記官此項處分 ,始依異議程序救濟。」等,可知最高法院係為說明,對專 屬書記官之職務,若有錯誤,而經異議人聲請執行法院書記 官更正,則應先由書記官本其職權決定處分更正與否,不得 即認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由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或即予以駁回等,而本件執行書記 官於執行筆錄將指封切結書引為附件並無錯誤,自無違背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之意旨可言,異議人前開 所述,殊無可採。
五、另異議人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10號裁定,認執行 法院應拆封重新清點查封物品後,未自行更正筆錄,反以查 封筆錄並無錯誤或無權更正指封切結書為由,主張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矛盾之處。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抗字第1410號裁定理由所載「而查封物品數量、明細既如指 封切結所載,相對人為保管人,如重新清點結果確有數量短 少之情形,是否應由保管人負其責,而不應將不利益歸責於 抗告人,原法院依短少之數量鑑價,致價值與第一次鑑價差 距甚大,抗告人指摘該次之鑑價不能代表查封物之價值,尚 非全然無據。」,係認因查封標的物由債權人即異議人保管 中,若以重新清點之數量鑑價,將有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利 益,而認查封物品數量、明細仍應以指封切結為準,並未如 異議人所稱有認應以拆封重新清點之方式,確定查封標的物 之數量,既查封物品之數量及明細仍應以指封切結書所載為 準,則引指封切結書為查封物品之清單自無錯誤可言,亦不 生有須更正等情事。再者,執行法院書記官就指封切結書無 權更正一事,又已如前述,是原裁定以查封筆錄並無錯誤或 無權更正指封切結書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法。六、至異議人所稱執行法院不為更正指封切結書中執行標的物之 數量,致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15號判決(即第三人 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執行法院迄 未更正查封筆錄為由,認查封數量應以錯誤之指封切結書所 載數量為準,而判決異議人應予返還,且第三人梓群公司對 異議人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亦以該錯誤之數量請求損害賠 償,造成異議人重大損害云云。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物於查 封後至拆封清點時究有無短少,而異議人是否因此負有保管 人責任,致應返還指封切結書所多載之數量,或因指封切結 書所載執行標的物數量有誤,而應對第三人梓群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均涉及實體事項所為之爭執,非屬執行法院職 權所得審究之範圍,依前開說明,異議人自應另循民事訴訟 程序謀求救濟。從而,異議人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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