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840號
TPDV,100,重訴,840,20120823,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40號
原   告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   告 尋仲齡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零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7年3 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5 小段68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 ,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420 萬元。原告已將買賣 價金全數給付予被告,並於100 年7 月4 日代為繳納系爭土 地移轉時產生之土地增值稅3,659,372 元及印花稅29,088元 ,是原告已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應盡之義務,被告亦於 100 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如原告100 年6 月25日之尾 款支票如期兌現後,必將與原告接洽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詎原告嗣後發現系爭土地已於100 年6 月29日由 古亭地政事務所依本院100 年6 月28日北院木100 司執全壬 字第500 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為被告之母親即訴外 人宋鳳芹,債務人為被告,限制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假扣 押);而原告前通知宋鳳芹就另案不動產行協調時,乃由被 告代理宋鳳芹出席,且依相關事證應可認被告與宋鳳芹係共 同居住,顯見兩人關係之密切,實難認被告就宋鳳芹聲請假 扣押一事全然不知情;又被告雖於100 年2 月23日簽發到期 日為100 年4 月30日、受款人為宋鳳芹、面額為2,000 萬元 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宋鳳芹,然被告與宋鳳芹



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應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此外,原告支付尾款予被告之日期與宋鳳 芹對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之日期均為100 年6 月28日,顯見 被告一面與原告接洽給付尾款事宜,一面由被告之弟弟即訴 外人尋孝國代理宋鳳芹對被告聲請假扣押,致原告無法順利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足認被告與宋鳳芹尋孝國係企圖 製造假債權共同詐欺原告,是系爭土地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係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再者,原告已於100 年7 月7 日通知被告於5 日內協助塗銷系爭假扣押登記,並配合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事宜,逾期即逕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 被告僅表示願將已收受之買賣價金返還,原告即於100 年7 月15日再次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買賣契 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 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買賣價金4,840 萬元及已繳 納之稅捐3,688,460 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 1 項後段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2,08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雖已於97年3 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且原告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惟被告之母親宋鳳芹與原告前 於94年間簽定興建協議書及所有權移轉協議書,約定宋鳳芹 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3 小段321 地號(權利範圍為 1/5 )、327 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面積共為97.2 平方公尺,暫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進行大樓興建,原告興建 完成後即應將上開土地持份全部歸還,宋鳳芹並可分得130 坪房屋及地下4 層法定機械汽車停車位3 位。而上開建案於 99年10月間完工交屋,宋鳳芹雖分得臺北市○○路○ 段123 號5 樓及5 樓之1 房屋(下稱中正大觀房屋),然原告竟私 下將宋鳳芹暫時移轉之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致宋鳳芹所分得 之土地持份僅25.3平方公尺(下稱中正大觀土地),與原本 土地持份相差甚遠,嚴重短少71.9平方公尺,且宋鳳芹所分 得上開房屋之公設比亦遠高於同樓層或同格局之其他房屋; 原告因而向宋鳳芹表示願將上開房地買回,並由原告法定代 表人馮振義之子即訴外人馮瀚鋒簽署購屋預約單,並支付定 金1,000,000 元,嗣原告表明無資力購回上開房地而拒絕簽 約,宋鳳芹乃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又宋鳳芹為 預作節稅規劃而先行將中正大觀5 樓之1 房地之3/5 移轉登 記至被告名下,惟約定原告購買中正大觀房地後,被告需將 取得之價金交由宋鳳芹管理運用,被告乃於100 年2 月23日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交付買賣價金予宋鳳芹之擔保,則被告



宋鳳芹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嗣後因原告反悔不買 回中正大觀房地,致被告未能取回系爭本票,宋鳳芹因而持 系爭本票將系爭土地辦理假扣押登記;而被告亦係在原告告 知後始得知系爭土地遭假扣押,事前並不知情。況且,兩造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拖延交易長達3 年之久,倘原告 依原訂時程履約,系爭土地當不致於遭假扣押。因此,系爭 土地遭宋鳳芹辦理假扣押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 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無惡意違約或詐欺 原告之情事,是被告僅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將原告 已交付之買賣價金無息返還予原告即可,且因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核發禁止被告返還已收之買賣價金予原告之執行命令, 被告自無庸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亦已於101 年2 月7 日將本 件買賣價金2,420 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原告再為本件請 求即無理由。再者,原告已繳納之稅捐等費用,可向稅捐單 位聲請退還,原告自無受到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3 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買賣總價款為2,420 萬元(見本 院卷第12至16頁)。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即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予被 告,再分別於97年6 月27日、100 年6 月15日、100 年6 月 28日給付100 萬元、1,110 萬元、1,110 萬元予被告,原告 已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予被告。
宋鳳芹於100 年2 月14日以中壢內壢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其分配所得之房屋公設比過高,土地持份嚴重不足 ,應立即補正(見本院卷第102 頁)。
㈣被告於100 年2 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宋鳳芹(見本院卷第 112 頁)。
㈤被告於100 年6 月20日以中壢二支郵局第216 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待原告於100 年6 月25日之尾款支票如期兌現後, 被告將與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
㈥系爭土地經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6 月29日以中正㈠字第 051360號,依本院100 年6 月28日北院木100 司執全壬字第 500 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即系爭假扣押登記),債權人為 宋鳳芹,債務人為被告,限制範圍為全部(見本院卷第22頁 )。
宋鳳芹以將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全字第1246號、100 年度全字第1503 號裁定宋鳳芹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宋鳳芹並 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100年7月6日、100年7月18日以100年 度司執全字第308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30號核發禁止原 告收取對被告之土地價金債權之執行命令。上開假扣押裁定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確定(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180 至196 頁)。
㈧原告於100 年7 月7 日以然法二字第1052號律師函通知被告 應於函到5 日內協助塗銷系爭假扣押登記,並配合辦理系爭 土地移轉過戶事宜,逾期原告逕以該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㈨原告於100 年7 月15日以然法二字第1056號律師函通知被告 ,除重申原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應 加倍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及支付原告所支出之稅捐及費用 (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
㈩被告於100年7月12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914號存證信函向原 告表示,願無息返還已收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見本院卷第 113 頁)。
被告已於101年2月7日將本件買賣價金2,420萬元提存於本院 提存所(見本院卷第15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7年3 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並已付清買賣 價款,詎被告與宋鳳芹尋孝國共同虛構假債權詐欺原告, 致系爭土地遭宋鳳芹聲請假扣押,而無法為移轉登記,原告 已限期催告被告協助塗銷系爭假扣押登記,並配合辦理系爭 土地移轉過戶事宜,被告卻明示拒絕辦理,原告自得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 告加倍返還買賣價金及已繳納之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 與宋鳳芹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系爭土地因假扣 押登記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是否有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與宋鳳芹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土地 因假扣押登記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虛偽表示 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 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15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宋鳳芹於100 年6 月9 日以 被告積欠其2,000 萬元債務(即系爭本票)且有保全強制執 行必要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及核發支付命 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10日以100 年度司裁 全字第419 號裁定准許宋鳳芹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之財產在 2000 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於100 年6 月22日核發支 付命令,均未經被告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宋鳳芹並於100 年 6 月27日至本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提存,再於100 年6 月28 日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經本 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00 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而本 院即於同日發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假扣 押查封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開裁定、支付命令及 假扣押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79 、211 、 212 、231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採 信,被告亦陳稱其曾簽發系爭本票予宋鳳芹,足見被告所謂 其與宋鳳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指兩人間存在系爭本票 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陳稱宋鳳芹為預作節稅規劃而先行 將中正大觀5 樓之1 房地之3/5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約 定在原告買回中正大觀房地後,被告需將取得之價金交由宋 鳳芹管理運用,被告乃於100 年2 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交付買賣價金予宋鳳芹之擔保云云,而被告之弟弟即證人 尋孝國於101 年5 月30日到庭證稱略以:「被告和母親宋鳳 芹一開始口頭約定,宋鳳芹將中正大觀房子過戶給被告,被 告必須將賣房子的錢交給宋鳳芹,後來因為發覺原告分給宋 鳳芹在中正大觀房地之土地持份不足,虛灌很多公設,原告 同意用買回方式來處理,但是用馮瀚鋒名義簽下了購屋預約 單,付了100 萬元定金,當時是以每坪77萬5 千元來計算, 我就概算被告應該付宋鳳芹大約2,200 萬元,我建議雙方取 整數,即2,000 萬元,並請被告開一張2,000 萬元本票給宋 鳳芹,當時購屋單上寫100 年3 月15日前完成簽約,故我預 估在100 年4 月30日前會完成交屋,而且取得款項,所以我 就叫被告在本票上寫付款日期是100 年4 月30日,後來原告 沒有履行承諾簽約,被告也沒有收到原告之購屋款,所以無 法把2,000 萬元付給宋鳳芹,故未取回本票。為了要替宋鳳 芹保全債權,所以我得到宋鳳芹全權授權後,就針對系爭土



地辦理假扣押,辦理時故意不讓被告知道,也沒有跟被告講 過,事後我猜測被告是在原告無法辦理過戶時,將此事告知 被告,被告才知道系爭土地被假扣押。後來被告有要求宋鳳 芹撤銷假扣押,本來宋鳳芹還在考慮,但因原告對宋鳳芹提 詐欺告訴,所以宋鳳芹就不願意撤銷假扣押。」等語(見本 院卷第238 頁反面至第240 頁反面),被告之母親即證人宋 鳳芹亦於同日到庭證稱略以:「中正大觀房地是我過戶給被 告,他賣了之後要給我2,000 萬元,空口無憑,所以開給我 2,000 萬元本票。就中正大觀房地之全部債權債務部分都全 權委託給尋孝國處理,因為法律我不懂,而且我眼睛也看不 到。被告有要求我撤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我本來有在考慮 ,但後來原告告我詐欺,我就不考慮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240 頁反面、第241 頁),而被告抗辯內容雖核與尋孝國宋鳳芹所述大致相符,然由尋孝國之證詞亦可得知原告與 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以及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至原 告公司領取台支本票時,尋孝國均有在場,原證4 存證信函 也是尋孝國代被告發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 頁)」 ,足見被告就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相關事宜多由尋孝國陪同 處理,而宋鳳芹與原告間又同時有中正大觀房地之訟爭關係 存在,宋鳳芹將中正大觀房地之債權債務事宜全權委託尋 孝國處理,再參諸尋孝國宋鳳芹分別為被告之手足、母親 ,復自承偶爾共同居住,足見渠等關係之密切,則尋孝國宋鳳芹所言顯有偏頗之虞,已難憑採,則被告與宋鳳芹間是 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非無疑。
⒉再查,宋鳳芹係於100 年1 月24日將中正大觀5 樓之1 號房 地之3/5 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登記原因為贈與,有中正大 觀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255 至260 、266 頁),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既為「贈與」,而非 「買賣」,已難認被告負有將上開房地出售後所得買賣價金 交付予宋鳳芹之義務。又上開房地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0 年 1 月5 日,移轉登記時點為100 年1 月24日,被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時點為100 年2 月23日,馮瀚鋒簽訂購屋預約單時點 為100 年2 月17日,則被告、宋鳳芹尋孝國是否係在馮瀚 鋒簽訂購屋預約單後,為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牽 制中正大觀房地之糾紛,始要求被告虛偽簽發系爭本票,而 製造假債權予宋鳳芹,亦非無疑。而縱如被告、尋孝國及宋 鳳芹所稱屬實,被告與宋鳳芹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 中正大觀5 樓之1 房地而起,倘嗣後原告或馮瀚鋒不願買回 上開房地,被告亦非不得將上開房地另行出賣予第三人,待 出賣後,再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宋鳳芹,縱令上開房地無法賣



出,宋鳳芹當可要求被告直接將上開房地返還,抑或扣押上 開房地以保全其債權即可,何以需扣押與中正大觀房地完全 無關之系爭土地,顯有可議之處,足見被告與宋鳳芹間係出 於虛偽之意思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與宋鳳芹間實際上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
⒊又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已給付簽約金100 萬元予被 告,再分別於97年6 月27日、100 年6 月15日給付100 萬元 、1,110 萬元予被告,其後,尋孝國即於100 年6 月20日代 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目前唯有待貴公司支票完全 兌現後,進行過戶手續,方能保障我方權益。... 貴公司6 月25日之尾款支票如期兌現後,我方乃依約守法之人必將與 貴公司人員接洽安排期日,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望貴公司如 期備齊尾款,以免造成違約事實是禱。」(見本院卷第19至 21頁),則被告自應依約於收受尾款後,配合辦理有關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嗣原告已於100 年6 月28日給付尾款 1,110 萬元予被告,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亦經原 告公司員工即證人丁凱若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於100 年6 月底時要我們把尾款準備好,他要收現金或台支本票,才願 意提供過戶相關資料,一般來講,一定在產權過戶之後才會 給尾款,但這個案例很特別,因為我們相信被告已經備齊所 有過戶相關文件,我也約代書在100 年6 月20幾日在公司簽 約,也準備了台支本票即要給被告之尾款,當天是被告及尋 孝國一起到公司辦,大約中午我們就完成了所有程序。」等 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反面至第242 頁反面),參以被告就 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相關事宜多由尋孝國陪同處理,則尋孝 國早在代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及陪同被告至原告公司領取尾款 台支本票時,即已於100 年6 月9 日代理宋鳳芹對被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並於100 年6 月27日辦理假扣押提 存,甚且於100 年6 月28日在陪同被告領取尾款台支本票後 ,仍於同日下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指 定執行標的即為系爭土地,益見被告、尋孝國宋鳳芹之行 為顯非出於善意。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對於尋孝國代理宋鳳芹辦理系爭假扣押一事 全然不知情,則系爭土地遭假扣押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云云,然查,被告與宋鳳芹先製造系爭本票之假債權,已難 謂非無可歸責之事由,況且被告明知其與宋鳳芹間無實際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在原告於100 年7 月7 日發函要求被告協 助塗銷系爭假扣押登記,並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登記事 宜後,仍任由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致系爭土地因遭假扣押 而未能辦理移轉登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⒌此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付款方式:㈠本約簽 訂時,甲方應付乙方100 萬元正(含定金,應以現金或即期 票支付)。㈡第二次付款:於97年4 月10日以前,甲方應付 第二次價款1,160 萬元正。㈢第三次付款:於產權移轉完竣 付清尾款1,160 萬元正。」(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固 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100 萬元,於97年4 月10日前,給付 第二次價款1,160 萬元,於產權移轉完竣給付尾款1,160 萬 元,但未約定產權移轉時間,而原告雖僅依約給付簽約款 100 萬元,再分別於97年6 月27日、100 年6 月15日、100 年6 月28日給付100 萬元、1,110 萬元、1,110 萬元予被告 ,然原告已在產權移轉前付清買賣價金,對被告較屬有利, 縱原告在此期間內因財務困難而要求展延付款期日,然被告 仍陸續收受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從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1 項前段約定主張解除契約、沒收買賣價金或請求損害 賠償,堪認被告已同意變更兩造約定之付款時間及期程,被 告自不能以本件買賣交易時間拖延長達3 年之久,即認其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假扣押登記而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屬可 採,被告所為之抗辯,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款及給付違約金: ⒈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1項分別約定:、「 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原告)違約時,乙方(即被告)得 解除本約,並得將甲方已付價款全部沒收,抵作懲罰性違約 金及契約解除後乙方重新出售本不動產所需費用,稅捐或價 差及其他一切損失之賠償。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違約時, 乙方應將已收價款加倍返還予甲方,甲方並得解除契約。」 、「本約買賣之不動產產權移轉倘未能於移轉登記予甲方前 有被查封等致不能過戶等事發生時,乙方已收價款無息返還 予甲方。」(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述約定觀之,倘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約時,原告除有權解除買賣契約外,尚 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價款;而因系爭土地被查封而不能 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事時,解釋上亦應限於非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否則一旦被告無意依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即可任 由系爭土地被查封而達其目的,顯與事理不符。又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 規定參照),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違約時,被告應加倍返還已收價款,則被告依上 開約定,即負有依約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如被告有違反系 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即應加倍返 還已收價款作為不履行契約義務之賠償,則有關加倍返還已



收價款部分,即應可認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查系爭土地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是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 返還已收價款,即非無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而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79年度台上字 第191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 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要旨、82年度台上字 第2529號裁判要旨均可資參照。準此,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 ,當事人雙方雖得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倘當事人雙方約定之違約 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 為期公平,法院自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本件被告有違約情 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約 定,固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價款,即其中2,420 萬元作 為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為建設公司,為與 被告解決本件爭議確需耗費相當人力、時間及費用,尚需委 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當認受有一定之損害,惟原告因被告 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除支出上開費用及受有利息損失 ,甚且可能因而喪失利用系爭土地所得預期之利益外,衡情 尚不致受有過多損害,再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20 萬元尚嫌過 高,應酌減為上開數額之20%即484 萬元為適當。是以,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付價款2,420 萬元及給付違約金484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⒊又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1 年2 月7 日將本件買賣價金2,420 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原告再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云云。 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 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 存之,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 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 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 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雖於101 年2 月7 日以「土地移轉時被查封,契約解除,雙 方應回復原狀。賣方(提存人)返還價金(依買賣契約第11 條,土地被查封,雙方無息返還價金),買方(受領人)受 領遲延。」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提存金額為2,420 萬元,經本院以101 年度存字第396 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 案,有該提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然被告僅 於100 年7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依雙方所定契約 第11條,在金錢賠償方面,本人僅有將已收價款無息返還之 義務,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13 頁 ),從未先行催告原告應於何時、何地或幾日內受領買賣價 金,自難認原告有何受領遲延之情事,揆諸前揭民法第326 條之規定,被告將買賣價金逕為原告辦理提存,於法尚有未 合。況且,被告於「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 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附加「提存物受取權人應返還尋仲齡 土地權狀(中正區○○段○ ○段688 地號)及印鑑證明,並 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之要件(見本院卷第157 頁),限 制原告隨時受取提存物之權利,難謂被告已依債務之本旨為 提存,該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⒋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①違約金部分:
本件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約定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卻迄未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00 年8 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該訴狀送達之翌 日即100 年8 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②返還已收買賣價款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已收買賣價款部分,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然查,原告與宋鳳芹 間因另有合建後宋鳳芹所分得之中正大觀土地持份嚴重不足 之糾紛,宋鳳芹因而於100 年6 月8 日對原告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於同日以100 年度全字第1246號裁定准許宋鳳芹供擔 保後得對原告財產在2,081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宋鳳芹即 於100 年7 月5 日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原告對被告就系 爭土地之價金返還債權2,420 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0 年7 月6 日發執行命令予被告,禁止被告對原告為清償 ;宋鳳芹再於100 年7 月8 日以同一事實理由再對原告聲請 假扣押,經本院於同日以100 年度全字第1503號裁定准許宋 鳳芹供擔保後得對原告財產在1,2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宋鳳芹亦於100 年7 月15日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原告對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價金返還債權2,420 萬元,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100 年7 月18日發執行命令予被告,禁止被告對原 告為清償,有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執行命 令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14 至117 頁、 第190 、326 頁),而原告係於100 年8 月8 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被告雖於100 年8 月24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然被告 此時已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自不得清償對原告所負之返還買 賣價金債務,嗣原告雖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然在該 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前,被告仍應受該執行命令拘束,自 不應負遲延責任。又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246號、100 年度 全字第1503號假扣押裁定已分別於100 年12月21日、101 年 1 月30日經廢棄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201 號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92 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354號裁定、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 至189 頁、第191 至196 頁),則被告至遲於101 年1 月30日即應 將已收買賣價款返還予原告,卻迄未返還(其提存不生清償 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上開期日之翌日即 101 年1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本 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僅需無息返還已收價款 ,自無庸負遲延責任云云,然系爭土地因遭假扣押而無法辦 理移轉登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無系爭買賣契 約第11條約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其依該條約定無庸負遲延 責任,洵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為無 理由: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約定:「如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違約時,乙方應將已收價款加倍返還予甲方,甲 方並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雙方應會同申請撤銷已進行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原狀,所發生之稅捐、費用均由違約 之一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4頁),依該條約定觀之,該 約定所稱之稅捐、費用當係指雙方為申請撤銷已進行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回復原狀,因此所發生之稅捐、費用而言,非 指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所實際支出之 稅捐、費用,先予敘明。又原告雖因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事宜,而繳納印花稅29,088元,並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 稅3,659,372 元,有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 ),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稅捐、費用,茲分述 如下:
⒈印花稅部分:
按依印花稅法第5 條第5 款、第8 條規定,不動產設定典權 、買賣、交換、贈與及分割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 契據,立約人應按金額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而應納印花 稅之憑證,於已簽訂之合約一經書立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 印花稅票,是納稅義務人將所書立之設定典權、買賣、交換 、贈與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 或契稅申報時,已依上開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憑證一經書立 交付使用,納稅義務就已成立,至於契約內容是否履行,不 影響印花稅之繳納,則在物權登記前因故解除契約,已繳納 之印花稅款,除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外,不得申請退 稅。依上說明,原告所繳納之印花稅29,088元固無法申請退 還,然印花稅之繳納義務人為原告,此為原告為辦理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縱事後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亦為原告得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要非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 段所約定之範疇。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 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 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 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有關加倍返還 已收價款之約定係屬違約金性質,已如前述,而兩造對於違 約金既未另為特別之約定,則上開違約金自應認定為被告違 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是原告自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印花稅29,088元。 ⒉土地增值稅部分:
按土地所有權人(即出賣人)及買受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並繳清稅款後,在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前,因故解除買賣契 約時,得共同申請撤銷原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退還已繳稅款 ;而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倘發生退還情事,原則上應以繳款 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還之對象,惟如該應退稅款, 係由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或權利人能提出證明 該項應退稅款,確係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 實者,應准由代繳人辦理切結手續後,退還代繳人;是依上 說明,原告代被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尚非不得申請退還,甚 且可直接退還予原告,而本件原告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 兩造均未會同申請撤銷原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退還已繳稅款 ,則申請撤銷將因而發生若干稅捐或費用尚未可知,原告逕 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土地增值稅3,659,372 元,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宋鳳芹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則系爭土地因假扣押登記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自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款及違約金,即非無據,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2,420 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484 萬元; 又原告雖受有繳納印花稅而不得申請退還之損害,然兩造約 定之違約金應認定為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而生損害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