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4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五祥
法定代理人 王竣民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婉律師
被 告 彭郭秋江
郭仁傑
郭仁琦
郭仁祥
郭仁賢
郭仁淵
郭貞君
郭昭君
郭育宏
陳俊麟
陳俊明
陳敏蓮
郭憲忠
郭惠如
郭芳瑜
上列15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明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不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經行政院97 年5 月19日院台祕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自97年7 月1 日 施行,該條例施行後,就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 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 定代理人,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 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 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 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祭祀公業王五祥(下稱系爭祭 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訴訟 繫屬法院時,有關原告之記載,自應載為「祭祀公業王五祥 」。原告起訴時雖記載為:原告王竣民(即祭祀公業王五祥 管理人),惟於本院100 年11月22日審理中已當庭更正原告 為「祭祀公業王五祥」,並以管理人王竣民為法定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51頁)。嗣系爭祭祀公業於101 年3 月23日經核 准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五祥」,有臺北市政 府101 年3 月23日府民宗字第1013067100 0號函及法人登記 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原告於本院10 1 年4 月6 日審理時當庭再聲明並具狀更正原告為「祭祀公 業法人臺北市王五祥」,並以管理人王竣民為法定代理人, 復提出由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五祥名義委任王振志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8 至110 頁 、第114 頁),核無不合。被告抗辯系爭祭祀公業不具當事 人能力,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振志律師之民事委任狀僅王竣 民之私章,難認合法代理,且起訴時以王竣民名義為原告, 嗣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五祥,涉及當事人變更,而 為訴之變更,未經被告同意,故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應裁定 駁回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主張:
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金木於38年間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1 小段33地號土地,設定面積85坪之不定期限 地上權,其上並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7 至15 號建物共5 間。嗣郭金木將羅斯福路6 段13號建物暨該建物 所屬地上權面積16坪148 移轉與第三人周梅取得,周梅再移 轉與王周鈴,另羅斯福路6 段15號(整編前為中正路384 號 )建物暨該建物所屬地上權面積16坪577 移轉與第三人郭涼 取得,郭涼將建物再移轉與蘇金土,並拋棄該地上權,郭金 木地上權面積剩42坪135 。48年4 月11日郭金木所有上開羅 斯福路6 段7 、9 、11號3 間建物遭債權人沈水查封拍賣, 由第三人謝榮拍定取得,再陸續由張金木(7 號)、范泰美 (9 號)及姜英傑(11號)買受取得。惟該3 間建物所應分 配之地上權面積當時並未一併查封拍賣,致郭金木形式上仍 登記保有該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郭金木亦未 將地上權移轉與建物所有權人即遷離上開建物且不知去向, 致取得上開建物之張金木、范泰美、姜英傑無從請求郭金木 移轉其地上權,不得不與原告另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以取得使
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且為使地籍與建物登記一致,屢向原 告提出購地要求,然系爭土地因存有郭金木地上權致原告亦 無法解決。
⒉96年3 月21日地籍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原告依該條例第29條 規定清理此類地上權塗銷事宜。經古亭地政事務所審理後查 得郭金木之繼承人並通知繼承人之一郭仁琦到場會勘,被告 始知被繼承人郭金木於系爭土地尚存有地上權,乃以存證信 函主張系爭地上權為被告等所有不得塗銷,並於99年4 月26 日辦竣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地籍複雜紛擾逾半世紀之久。 然郭金木於系爭土地建物遭拍賣由第三人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並與原告另定租約取得土地使用權,郭金木於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顯然已失其原設定目的,被告等繼受其地上權僅 徒增地籍複雜化而已。原告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求為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以杜地籍爭端,於法並無不合。地上 權既經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礙 ,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一併訴請被 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亦屬有據。
⒊郭金木於64年間過世,被告等即繼承郭金木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關係,雖被告於99年間辦竣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惟 不影響其繼受系爭地上權之事實,被告任置其權利沈睡,已 不足保護。又系爭土地後方係為瑠公圳水利地,現已將圳溝 鋪蓋起來作為道路通行之用,且為上開建物所有權人所購買 ,是以系爭地上權位置前為大馬路後有塯公圳圳溝,前後面 積距離極為短淺,毫無都更價值,加以其上建物早已歸屬第 三人所有,被告欲就系爭地上權再興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已屬不可能。被告主張其仍希望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而認設定地上權目的仍屬存在,實無可採。另 依民法第838 條明文揭示地上權不得與其建物或其他工作物 分離而為讓與,是地上權一旦與其建築物分離而為讓與即喪 失原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更證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乃係以「在 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 。另參酌台灣高等法院98上易字第892 號判決可知,其地上 權人於其地上權之土地尚有房屋存在,然因斟酌其存續期間 、建築物之種類及系爭土地利用狀況、市容美觀等情形,實 務亦認終止其地上權係屬有據。系爭3 間建物經測量結果實 際使用系爭33地號土地面積20.283坪,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載 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42坪135 相差21.852坪,乃因羅斯 福路拓寬徵收部分土地,惟地政機關未將系爭地上權範圍一 併辦理變更登記所致,雖系爭地上權實際範圍與登記不符, 然在未為更正登記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仍具有公示之
絕對效力,原告自應遵守規定以登記之範圍為依據為本件請 求。
⒋為此,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先位聲 明請求:⑴被告等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 段33地號之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⑵被告等就第1 項聲明之附表所示地上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㈡備位主張:
⒈若認系爭地上權尚有存在目的而不應終止,則以系爭土地當 初尚未開發土地價值不高,恐係因38年間有關地上權登記申 請書格式並未有地租欄位所致,時隔久遠系爭地上權有無地 租約定已無可考,惟現今系爭土地位居臺北市○○○路旁, 地處臺北市○○地段,交通便利,兩側店家林立,往南約1 公里即至景美市場,即新興景美商圈,距捷運萬隆站不到10 0 公尺。自53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458 元 至今已達284,000 元之鉅,顯見系爭土地升值甚鉅,原告應 負擔之地價稅亦逐年增加,顯非當時所得預期,如使被告等 再無償使用系爭地上權顯有失公平。而附近土地承租人均以 申報地價總價年息7%承租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上開標準請求酌定地上權年租金,合情合理 並無過高情事。又地上權之地租,係地上權人使用土地支付 之對價,為地上權之內容,被告應付之地租既經酌定,參酌 土地登記規則第4 條、第26條、第33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就調整後之地租協同辦理租金數額之變更登記。 ⒉為此,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⑴ 被告等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33地號之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年租金應定為依承租土地面積按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於當年7 月15日乙次付清;⑵被告 等應依前項調整後之年租金數額協同原告辦理有關租金數額 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郭金木早於38年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設定地上權,意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惟郭金木生前未向被告等人告知有系 爭地土權存在乙事,故原告欲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辦 理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申請土地複丈時,古亭地政事務所 方通知被告郭仁琦到場會勘後,被告郭勝堅便以98年10月1 日台南成功路郵局901 支局第233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達 不得塗銷地上權。系爭土地並無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 ,且亦有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與地籍清理條例第 29條規定不符。系爭地上權既未經執行法院併同建物所有權 交付拍賣,執行程序已結束,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主張地上權需與依地上權興建之建物併同處 理,誠有未宜。郭金木當初所以承租系爭土地並設定地上權 ,目的即係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符合民法第832 條設 定地上權之目的。且依民法第841 條規定可知,地上權之行 使並不以地上物之所有權存在為必要。又民法第838 條第3 項規定仍99年2 月3 日新增,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故原告 依本項規定主張被告之地上權須以擁有建築物所有權為前提 之論證,亦無足採。被告等人係合法繼承郭金木所遺之地上 權,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所有權有妨礙情形云云,得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一併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亦失所附 麗。
㈡依民法第837 條規定可知地上權人是否在現實上仍在繼續使 用該土地,非地上權目的不復存在之認定標準。且強制執行 法第98條第2 項已明文規定不動產之地上權不因拍賣而消滅 ,地上權人基於物權之追及效力,仍得向新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之人主張地上權。故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屬第三人所有, 乃該第三人對被告形成無權占有問題,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2 項規定自得向該第三人主張物上請求權。原告雖主張系 爭土地「毫無都更價值」之經濟上利益,然系爭土地使用若 全無經濟上利益,原告何須不惜耗費成本提起本件訴訟?原 告應係擬收回系爭土地另為使用收益,或對系爭土地上建築 物之所有權人請求租金。惟原告所擬行使之權利,正為被告 基於合法地上權人所應享有之權利內容,原告主張系爭地上 權目的不復存在,要無足採。
㈢系爭地上權座落土地上之臺北市○○○路○ 段7 號、9 號及 11號實際範圍僅20.283坪,惟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範圍卻為 42.135坪,姑不論原告「根本未將被告基於地上權人地位得 受補償之金額交付被告」,單就該21.852坪部分,原告「根 本不是所有權人」,原告有何法律上之地位請求終止地上權 ?原告自承就已遭徵收之部分喪失所有權,且原告「根本不 是信賴不動產權利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 759 條之1 之適用。原告改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其權利 ,惟該條仍以保護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為其目的,原告既 非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自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 ,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一半既已喪失所有權,原告就該部分 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㈣系爭地上權應維持無償,縱鈞院認系爭地上權應改為有償, 亦不應為原告所主張依承祖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債總價年息7% 計算。郭金木設定地上權之初並未有地租之約定,非單純系 爭土地當初尚未開發土地價值不高之因素,而係應有上一代
先人之特別考量,後人應予以尊重。原告亦未舉證說明系爭 地上權因未定有地租,系爭土地負擔如何增加且非當時所得 預料,無償使用有何顯失公平情形。實務上又無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7%計算調整租金之慣例,其主張顯然無理。至原 告主張另案調整租金訴訟案件,僅屬個案,與本案事實基礎 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1 小段33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景 美區○○段溪子口小段111 之1 ,60年間逕分割出111-1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金木於38年間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設定 面積85坪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路○ 段7 、9 、11、13、15號等5 間建物。 郭金木嗣以買賣為由,將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13號建物所有權暨其所屬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梅,周 梅再將之移轉予王周鈴;另臺北市○○○路○ 段15號(整編 前為中正路384 號)建物所有權暨所屬地上權則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郭涼,郭涼再將之移轉予蘇金土,並拋棄該部分地上 權。所餘臺北市○○○路○ 段7 、9 、11號3 間建物所有權 (面積合計42坪135 ),則於48年4 月11日為債權人沈水聲 請法院查封拍賣,由訴外人謝榮拍定取得,嗣又陸續由訴外 人張金木(7 號)、范泰美(9 號)及姜英傑(11號)分別 買受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惟該3 間建物所屬地上權部分並 未隨同建物一併查封拍賣,系爭地上權仍登記為郭金木所有 。
㈢原告與張金木於54年2 月26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張金 木向原告承租其買受取得上開臺北市○○○路○ 段7 號建物 所座落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㈣郭金木於64年10月19日死亡。
㈤臺北市政府66年間興辦羅斯福路6 段拓工程,以66年11月 10日府地四字第48676 號公告徵收上述111-10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萬隆段2 小段11地號土地),依該工程徵收補償地價 清冊記載,徵收面積為0.0225公頃,徵收補償費為1,606,58 2 元,其上附麗有2 個地上權登記(1.地上權人郭金木,權 利範圍42.135坪、2.地上權人周梅,權利範圍16.148坪)。 ㈥系爭臺北市○○○路○ 段7 、9 、11號建物,因臺北市政府 徵收部分土地後,實際使用系爭33地號土地面積:7 號建物 為22.66 平方公尺、9 號建物為20平方公尺、11號建物為24 .39平方公尺,合計67.05平方公尺。
㈦原告於98年間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52地號土地,向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清理塗銷地上權登記事宜,經該所承 辦人員通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郭金木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 郭仁琦、訴外人林璉貨之繼承人林李琴到場勘測地上權位置 。斯時郭金木繼承人之一之郭勝堅乃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營收 股901 支局第23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古亭地政事務所, 主張彼等為地上權人,原告不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 塗銷地上權。
㈧被告等人於99年4 月26日,以繼承及讓與為原因,辦竣系爭 地上權登記(登記權利人、坐落土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 、登記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範圍,詳如附 表所示)。
㈨前揭事實,有郭金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臺北市土地登 記謄本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建 號全部)、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租 賃契約書、土地複丈申請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5 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0769800 號函、臺南成功路郵局 營收股901 支局第2339號存證信函、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6 月5 日北市地用字第1013141610 0 號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7日北市古地測 字第101302221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調字卷第8 至74頁、本院卷第58、96、97、139 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應予終止,並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 被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備位主張如認系爭地上權成立 目的仍存在,然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未有租金之約定,若仍 由被告等無償使用顯失公平,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規 定請求酌定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酌定為系爭地 上權年租金,被告並應協同辦理租金數額之變更登記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后。
五、原告先位主張部分:
㈠關於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 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
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 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 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 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 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8 月 3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 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 條之1 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 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⒉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其上地上權人之一為郭金木, 登記日期為38年11月4 日,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嗣99年4 月26日,又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為被告 等人,存續期間均為不定期限至今,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0頁、第70至74頁),並 為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 地上權自38年登記起,迄今已逾20年。再審諸系爭土地重測 前之台北市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登記原因記 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簿足考(見 本院調字卷第37頁),足徵系爭地上權,係郭金木以在系爭 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又郭金木 於設定地上權後,即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7 、9 、11、13、15號等5 間建物,嗣以買賣為由,將其 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13號建物暨所屬地上權移轉 登記予周梅,周梅再移轉予王周鈴;臺北市○○○路○ 段15 號建物暨所屬地上權則移轉登記予郭涼,郭涼再將之移轉予 蘇金土,並拋棄該部分地上權。另臺北市○○○路○ 段7 、 9 、11號3 間建物(面積合計42坪135 )部分,則於48年4 月11日遭債權人沈水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由謝榮拍定取得, 嗣再陸續分別由張金木(7 號)、范泰美(9 號)及姜英傑 (11號)買受取得建物所有權,有前述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 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 ,亦堪可認定。綜合上開事證,可證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 係郭金木為建築臺北市○○○路○ 段7 至15號建物使用而存 在,而郭金木及嗣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之被告等人於
系爭土地上均已無其他建物或工作物存在,殆屬明確。 ⒊按地上權固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然地上 權係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 地之權利。系爭地上權係因臺北市○○○路7 至15號建物之 使用而存在,已如前述,而郭金木在出售上開13、15號建物 ,復7 、9 、11號建物經法院查封拍賣由謝榮拍定取得,再 輾轉由張金木、范泰美及姜英傑買受取得建物所有權後,迄 今並無再利用系爭土地有其他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情事。復且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111- 1 地號土地,於60年間逕為分割出111-10地號土地)因臺北 市政府66年間興辦羅斯福路6 段拓工程,以66年11月10日 府地四字第48676 號公告徵收上述111-10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萬隆段2 小段11地號土地),徵收面積為0.0225公頃,其 上即附麗有前揭地上權人郭金木(權利範圍42.135坪)及地 上權人周梅(權利範圍16.148坪)等情,則有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101 年6 月5 日北市地用字第10131416100 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139 頁)。而系爭7 、9 、11號建物經臺北市政 府徵收部分土地後,實際使用系爭33地號土地面積已變更為 :7 號建物為22.66 平方公尺、9 號建物為20平方公尺、11 號建物為24.39 平方公尺,合計67.05 平方公尺。經換算為 20.283坪(按1 平方公尺等於0.3025坪,計算式:67.05 × 0.3025=20.283坪),則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1302221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按(見本院卷第96、97頁),益彰被告更無在系爭土地上 另行興建他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可能。
⒋綜上,郭金木原設定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係為臺北市○○○路 ○ 段7 至15號建物使用而存在,系爭地上權存續已逾20年, 甚至已達一甲子以上,系爭建物所有權復均因買賣或拍賣而 移轉登記予他人,被告等雖因繼承或讓與原因取得系爭地上 權之權利,然其等於系爭土地上既已無其他建物或工作物存 在,亦無可能再另行興建他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用,揆諸 首揭說明,審酌地上權成立目的、建築物及系爭土地之利用 狀況等情形,系爭地上權無繼續存續之必要,為發揮土地經 濟效用之目的,應准許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終止系爭地上權 。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 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被告雖抗辯伊實際地上權範圍為20.283坪,然原告起訴請求 終止地上權範圍為42.135坪,是就該21.852坪範圍,原告非 所有權人,此部分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要件,應予駁回云云 。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
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 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 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 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 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述,系爭地上權範 圍雖經徵收致實際使用範圍僅餘20.283坪,然依臺北市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系爭33地號土地,其上地上權之登記,收件 年期為38年、權利人郭金木、登記原因為設定、設定權利範 圍記載「面積42坪135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嗣於99年 4 月26日,以繼承或讓與為原因,登記地上權之權利人為被 告等人,設定權利範圍仍記載「面積42坪135 」,均如前述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70至74頁) ,亦即原告與被告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中,系爭地上權設定 權利範圍仍以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前所登記之面積即42坪135 為使用權利範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應得本於 權利人之地位,對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主張其全 部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關於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 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業經詳述 如前。是若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原告行使所有權 有所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先位主張第2 項聲明雖求為被告就系爭地上權應「協同 原告」辦理塗銷登記。惟按「塗銷登記,可由權利人或登記 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 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34條所列文件,單獨 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 款、第145 條分別定有 明文。由此可知,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登記,由登記權利人即 被告單獨申請辦理即足,無庸協同原告始得辦理。是原告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依前述雖有理由,然其訴請被 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尚乏所據,不 應准許。
六、原告備位主張部分:
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本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上所述。是本件自無 須就其備位之訴再為裁判,故關於原告於備位聲明主張:系 爭地上權若繼續存在,其年租金應酌定為依承租土地面積按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及被告應依調整後之年租金數 額協同原告辦理有關租金數額之變更登記云云,無庸再予審 酌,其此部分爭點,亦無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本於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 第1 項等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所示之不定期限地上權應予 終止,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除雖駁回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 之請求,惟原告該部分所為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訴訟行為,則非 其防禦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1 款 規定,關於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1條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編號│登記權利│坐 落 土 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登記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 │人 │ │ │ │ │ │ │範 圍│
├──┼────┼───────┼────┼────┼────┼────┼────┼────┤
│ 1 │彭郭秋江│台北市文山區景│0000-000│民國99年│文山字第│ 1/7 │不定期限│面積42坪│
│ │ │美段1 小段33地│ │ │057830號│ │ │135 │
│ │ │號 │ │ │ │ │ │ │
├──┼────┼───────┼────┼────┼────┼────┼────┼────┤
│ 2 │郭仁傑 │同上 │0000-000│同上 │文山字第│ 1/56 │同上 │同上 │
│ │ │ │ │ │057830號│ │ │ │
├──┼────┼───────┼────┼────┼────┼────┼────┼────┤
│ 3 │郭仁琦 │同上 │0000-000│同上 │文山字第│ 10/56 │同上 │同上 │
│ │ │ │ │ │003340號│ │ │ │
├──┼────┼───────┼────┼────┼────┼────┼────┼────┤
│ 4 │郭仁祥 │同上 │0000-000│同上 │文山字第│ 1/56 │同上 │同上 │
│ │ │ │ │ │057830號│ │ │ │
├──┼────┼───────┼────┼────┼────┼────┼────┼────┤
│ 5 │郭仁賢 │同上 │0000-000│同上 │文山字第│ 1/56 │同上 │同上 │
│ │ │ │ │ │057830號│ │ │ │
├──┼────┼───────┼────┼────┼────┼────┼────┼────┤
│ 6 │郭仁淵 │同上 │0000-000│同上 │文山字第│ 1/56 │同上 │同上 │
│ │ │ │ │ │057830號│ │ │ │
├──┼────┼───────┼────┼────┼────┼────┼────┼────┤
│ 7 │郭昭君 │同上 │0000-000│同上 │文山字第│ 1/56 │同上 │同上 │
│ │ │ │ │ │057830號│ │ │ │
├──┼────┼───────┼────┼────┼────┼────┼────┼────┤
│ 8 │郭貞君 │同上 │0000-000│同上 │文山字第│ 1/56 │同上 │同上 │
│ │ │ │ │ │057830號│ │ │ │
├──┼────┼───────┼────┼────┼────┼────┼────┼────┤
│ 9 │郭育宏 │同上 │0000-000│同上 │文山字第│ 1/7 │同上 │同上 │
│ │ │ │ │ │104000號│ │ │ │
├──┼────┼───────┼────┼────┼────┼────┼────┼────┤
│10 │陳俊麟 │同上 │0000-000│同上 │文山字第│ 1/21 │同上 │同上 │
│ │ │ │ │ │057830號│ │ │ │
├──┼────┼───────┼────┼────┼────┼────┼────┼────┤
│11 │陳俊明 │同上 │0000-000│同上 │文山字第│ 1/21 │同上 │同上 │
│ │ │ │ │ │057830號│ │ │ │
├──┼────┼───────┼────┼────┼────┼────┼────┼────┤
│12 │陳敏蓮 │同上 │0000-000│同上 │文山字第│ 1/21 │同上 │同上 │
│ │ │ │ │ │057830號│ │ │ │
├──┼────┼───────┼────┼────┼────┼────┼────┼────┤
│13 │郭憲忠 │同上 │0000-000│同上 │文山字第│ 1/7 │同上 │同上 │
│ │ │ │ │ │103990號│ │ │ │
├──┼────┼───────┼────┼────┼────┼────┼────┼────┤
│14 │郭惠如 │同上 │0000-000│同上 │文山字第│ 1/14 │同上 │同上 │
│ │ │ │ │ │204320號│ │ │ │
├──┼────┼───────┼────┼────┼────┼────┼────┼────┤
│15 │郭芳瑜 │同上 │0000-000│同上 │文山字第│ 1/14 │同上 │同上 │
│ │ │ │ │ │20432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