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641號
TPDV,100,重訴,641,201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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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4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五祥
法定代理人 王竣民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婉律師
被   告 彭郭秋江
      郭仁傑
      郭仁琦
      郭仁祥
      郭仁賢
      郭仁淵
      郭貞君
      郭昭君
      郭育宏
      陳俊麟
      陳俊明
      陳敏蓮
      郭憲忠
      郭惠如
      郭芳瑜
上列15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明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不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經行政院97 年5 月19日院台祕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自97年7 月1 日 施行,該條例施行後,就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 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 定代理人,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 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 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 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祭祀公業王五祥(下稱系爭祭 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訴訟 繫屬法院時,有關原告之記載,自應載為「祭祀公業王五祥 」。原告起訴時雖記載為:原告王竣民(即祭祀公業王五祥 管理人),惟於本院100 年11月22日審理中已當庭更正原告 為「祭祀公業王五祥」,並以管理人王竣民為法定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51頁)。嗣系爭祭祀公業於101 年3 月23日經核 准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五祥」,有臺北市政 府101 年3 月23日府民宗字第1013067100 0號函及法人登記 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原告於本院10 1 年4 月6 日審理時當庭再聲明並具狀更正原告為「祭祀公 業法人臺北市王五祥」,並以管理人王竣民為法定代理人, 復提出由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五祥名義委任王振志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8 至110 頁 、第114 頁),核無不合。被告抗辯系爭祭祀公業不具當事 人能力,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振志律師之民事委任狀僅王竣 民之私章,難認合法代理,且起訴時以王竣民名義為原告, 嗣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五祥,涉及當事人變更,而 為訴之變更,未經被告同意,故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應裁定 駁回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主張:
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金木於38年間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1 小段33地號土地,設定面積85坪之不定期限 地上權,其上並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7 至15 號建物共5 間。嗣郭金木將羅斯福路6 段13號建物暨該建物 所屬地上權面積16坪148 移轉與第三人周梅取得,周梅再移 轉與王周鈴,另羅斯福路6 段15號(整編前為中正路384 號 )建物暨該建物所屬地上權面積16坪577 移轉與第三人郭涼 取得,郭涼將建物再移轉與蘇金土,並拋棄該地上權,郭金 木地上權面積剩42坪135 。48年4 月11日郭金木所有上開羅 斯福路6 段7 、9 、11號3 間建物遭債權人沈水查封拍賣, 由第三人謝榮拍定取得,再陸續由張金木(7 號)、范泰美 (9 號)及姜英傑(11號)買受取得。惟該3 間建物所應分 配之地上權面積當時並未一併查封拍賣,致郭金木形式上仍 登記保有該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郭金木亦未 將地上權移轉與建物所有權人即遷離上開建物且不知去向, 致取得上開建物之張金木范泰美、姜英傑無從請求郭金木 移轉其地上權,不得不與原告另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以取得使



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且為使地籍與建物登記一致,屢向原 告提出購地要求,然系爭土地因存有郭金木地上權致原告亦 無法解決。
⒉96年3 月21日地籍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原告依該條例第29條 規定清理此類地上權塗銷事宜。經古亭地政事務所審理後查 得郭金木之繼承人並通知繼承人之一郭仁琦到場會勘,被告 始知被繼承人郭金木於系爭土地尚存有地上權,乃以存證信 函主張系爭地上權為被告等所有不得塗銷,並於99年4 月26 日辦竣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地籍複雜紛擾逾半世紀之久。 然郭金木於系爭土地建物遭拍賣由第三人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並與原告另定租約取得土地使用權,郭金木於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顯然已失其原設定目的,被告等繼受其地上權僅 徒增地籍複雜化而已。原告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求為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以杜地籍爭端,於法並無不合。地上 權既經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礙 ,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一併訴請被 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亦屬有據。
郭金木於64年間過世,被告等即繼承郭金木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關係,雖被告於99年間辦竣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惟 不影響其繼受系爭地上權之事實,被告任置其權利沈睡,已 不足保護。又系爭土地後方係為瑠公圳水利地,現已將圳溝 鋪蓋起來作為道路通行之用,且為上開建物所有權人所購買 ,是以系爭地上權位置前為大馬路後有塯公圳圳溝,前後面 積距離極為短淺,毫無都更價值,加以其上建物早已歸屬第 三人所有,被告欲就系爭地上權再興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已屬不可能。被告主張其仍希望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而認設定地上權目的仍屬存在,實無可採。另 依民法第838 條明文揭示地上權不得與其建物或其他工作物 分離而為讓與,是地上權一旦與其建築物分離而為讓與即喪 失原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更證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乃係以「在 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 。另參酌台灣高等法院98上易字第892 號判決可知,其地上 權人於其地上權之土地尚有房屋存在,然因斟酌其存續期間 、建築物之種類及系爭土地利用狀況、市容美觀等情形,實 務亦認終止其地上權係屬有據。系爭3 間建物經測量結果實 際使用系爭33地號土地面積20.283坪,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載 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42坪135 相差21.852坪,乃因羅斯 福路拓寬徵收部分土地,惟地政機關未將系爭地上權範圍一 併辦理變更登記所致,雖系爭地上權實際範圍與登記不符, 然在未為更正登記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仍具有公示之



絕對效力,原告自應遵守規定以登記之範圍為依據為本件請 求。
⒋為此,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先位聲 明請求:⑴被告等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 段33地號之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⑵被告等就第1 項聲明之附表所示地上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㈡備位主張:
⒈若認系爭地上權尚有存在目的而不應終止,則以系爭土地當 初尚未開發土地價值不高,恐係因38年間有關地上權登記申 請書格式並未有地租欄位所致,時隔久遠系爭地上權有無地 租約定已無可考,惟現今系爭土地位居臺北市○○○路旁, 地處臺北市○○地段,交通便利,兩側店家林立,往南約1 公里即至景美市場,即新興景美商圈,距捷運萬隆站不到10 0 公尺。自53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458 元 至今已達284,000 元之鉅,顯見系爭土地升值甚鉅,原告應 負擔之地價稅亦逐年增加,顯非當時所得預期,如使被告等 再無償使用系爭地上權顯有失公平。而附近土地承租人均以 申報地價總價年息7%承租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上開標準請求酌定地上權年租金,合情合理 並無過高情事。又地上權之地租,係地上權人使用土地支付 之對價,為地上權之內容,被告應付之地租既經酌定,參酌 土地登記規則第4 條、第26條、第33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就調整後之地租協同辦理租金數額之變更登記。 ⒉為此,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⑴ 被告等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33地號之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年租金應定為依承租土地面積按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於當年7 月15日乙次付清;⑵被告 等應依前項調整後之年租金數額協同原告辦理有關租金數額 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
郭金木早於38年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設定地上權,意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惟郭金木生前未向被告等人告知有系 爭地土權存在乙事,故原告欲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辦 理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申請土地複丈時,古亭地政事務所 方通知被告郭仁琦到場會勘後,被告郭勝堅便以98年10月1 日台南成功路郵局901 支局第233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達 不得塗銷地上權。系爭土地並無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 ,且亦有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與地籍清理條例第 29條規定不符。系爭地上權既未經執行法院併同建物所有權 交付拍賣,執行程序已結束,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主張地上權需與依地上權興建之建物併同處 理,誠有未宜。郭金木當初所以承租系爭土地並設定地上權 ,目的即係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符合民法第832 條設 定地上權之目的。且依民法第841 條規定可知,地上權之行 使並不以地上物之所有權存在為必要。又民法第838 條第3 項規定仍99年2 月3 日新增,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故原告 依本項規定主張被告之地上權須以擁有建築物所有權為前提 之論證,亦無足採。被告等人係合法繼承郭金木所遺之地上 權,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所有權有妨礙情形云云,得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一併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亦失所附 麗。
㈡依民法第837 條規定可知地上權人是否在現實上仍在繼續使 用該土地,非地上權目的不復存在之認定標準。且強制執行 法第98條第2 項已明文規定不動產之地上權不因拍賣而消滅 ,地上權人基於物權之追及效力,仍得向新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之人主張地上權。故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屬第三人所有, 乃該第三人對被告形成無權占有問題,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2 項規定自得向該第三人主張物上請求權。原告雖主張系 爭土地「毫無都更價值」之經濟上利益,然系爭土地使用若 全無經濟上利益,原告何須不惜耗費成本提起本件訴訟?原 告應係擬收回系爭土地另為使用收益,或對系爭土地上建築 物之所有權人請求租金。惟原告所擬行使之權利,正為被告 基於合法地上權人所應享有之權利內容,原告主張系爭地上 權目的不復存在,要無足採。
㈢系爭地上權座落土地上之臺北市○○○路○ 段7 號、9 號及 11號實際範圍僅20.283坪,惟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範圍卻為 42.135坪,姑不論原告「根本未將被告基於地上權人地位得 受補償之金額交付被告」,單就該21.852坪部分,原告「根 本不是所有權人」,原告有何法律上之地位請求終止地上權 ?原告自承就已遭徵收之部分喪失所有權,且原告「根本不 是信賴不動產權利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 759 條之1 之適用。原告改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其權利 ,惟該條仍以保護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為其目的,原告既 非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自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 ,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一半既已喪失所有權,原告就該部分 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㈣系爭地上權應維持無償,縱鈞院認系爭地上權應改為有償, 亦不應為原告所主張依承祖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債總價年息7% 計算。郭金木設定地上權之初並未有地租之約定,非單純系 爭土地當初尚未開發土地價值不高之因素,而係應有上一代



先人之特別考量,後人應予以尊重。原告亦未舉證說明系爭 地上權因未定有地租,系爭土地負擔如何增加且非當時所得 預料,無償使用有何顯失公平情形。實務上又無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7%計算調整租金之慣例,其主張顯然無理。至原 告主張另案調整租金訴訟案件,僅屬個案,與本案事實基礎 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1 小段33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景 美區○○段溪子口小段111 之1 ,60年間逕分割出111-1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金木於38年間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設定 面積85坪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路○ 段7 、9 、11、13、15號等5 間建物。 郭金木嗣以買賣為由,將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13號建物所有權暨其所屬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梅,周 梅再將之移轉予王周鈴;另臺北市○○○路○ 段15號(整編 前為中正路384 號)建物所有權暨所屬地上權則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郭涼郭涼再將之移轉予蘇金土,並拋棄該部分地上 權。所餘臺北市○○○路○ 段7 、9 、11號3 間建物所有權 (面積合計42坪135 ),則於48年4 月11日為債權人沈水聲 請法院查封拍賣,由訴外人謝榮拍定取得,嗣又陸續由訴外 人張金木(7 號)、范泰美(9 號)及姜英傑(11號)分別 買受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惟該3 間建物所屬地上權部分並 未隨同建物一併查封拍賣,系爭地上權仍登記為郭金木所有 。
㈢原告與張金木於54年2 月26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張金 木向原告承租其買受取得上開臺北市○○○路○ 段7 號建物 所座落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郭金木於64年10月19日死亡。
㈤臺北市政府66年間興辦羅斯福路6 段拓工程,以66年11月 10日府地四字第48676 號公告徵收上述111-10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萬隆段2 小段11地號土地),依該工程徵收補償地價 清冊記載,徵收面積為0.0225公頃,徵收補償費為1,606,58 2 元,其上附麗有2 個地上權登記(1.地上權人郭金木,權 利範圍42.135坪、2.地上權人周梅,權利範圍16.148坪)。 ㈥系爭臺北市○○○路○ 段7 、9 、11號建物,因臺北市政府 徵收部分土地後,實際使用系爭33地號土地面積:7 號建物 為22.66 平方公尺、9 號建物為20平方公尺、11號建物為24 .39平方公尺,合計67.05平方公尺。




㈦原告於98年間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52地號土地,向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清理塗銷地上權登記事宜,經該所承 辦人員通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郭金木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 郭仁琦、訴外人林璉貨之繼承人林李琴到場勘測地上權位置 。斯時郭金木繼承人之一之郭勝堅乃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營收 股901 支局第23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古亭地政事務所, 主張彼等為地上權人,原告不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 塗銷地上權。
㈧被告等人於99年4 月26日,以繼承及讓與為原因,辦竣系爭 地上權登記(登記權利人、坐落土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 、登記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範圍,詳如附 表所示)。
㈨前揭事實,有郭金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臺北市土地登 記謄本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建 號全部)、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租 賃契約書、土地複丈申請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5 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0769800 號函、臺南成功路郵局 營收股901 支局第2339號存證信函、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6 月5 日北市地用字第1013141610 0 號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7日北市古地測 字第101302221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調字卷第8 至74頁、本院卷第58、96、97、139 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應予終止,並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 被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備位主張如認系爭地上權成立 目的仍存在,然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未有租金之約定,若仍 由被告等無償使用顯失公平,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規 定請求酌定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酌定為系爭地 上權年租金,被告並應協同辦理租金數額之變更登記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后。
五、原告先位主張部分:
㈠關於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 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



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 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 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 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 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8 月 3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 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 條之1 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 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⒉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其上地上權人之一為郭金木, 登記日期為38年11月4 日,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嗣99年4 月26日,又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為被告 等人,存續期間均為不定期限至今,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0頁、第70至74頁),並 為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 地上權自38年登記起,迄今已逾20年。再審諸系爭土地重測 前之台北市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登記原因記 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簿足考(見 本院調字卷第37頁),足徵系爭地上權,係郭金木以在系爭 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又郭金木 於設定地上權後,即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7 、9 、11、13、15號等5 間建物,嗣以買賣為由,將其 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13號建物暨所屬地上權移轉 登記予周梅,周梅再移轉予王周鈴;臺北市○○○路○ 段15 號建物暨所屬地上權則移轉登記予郭涼郭涼再將之移轉予 蘇金土,並拋棄該部分地上權。另臺北市○○○路○ 段7 、 9 、11號3 間建物(面積合計42坪135 )部分,則於48年4 月11日遭債權人沈水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由謝榮拍定取得, 嗣再陸續分別由張金木(7 號)、范泰美(9 號)及姜英傑 (11號)買受取得建物所有權,有前述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 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 ,亦堪可認定。綜合上開事證,可證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 係郭金木為建築臺北市○○○路○ 段7 至15號建物使用而存 在,而郭金木及嗣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之被告等人於



系爭土地上均已無其他建物或工作物存在,殆屬明確。 ⒊按地上權固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然地上 權係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 地之權利。系爭地上權係因臺北市○○○路7 至15號建物之 使用而存在,已如前述,而郭金木在出售上開13、15號建物 ,復7 、9 、11號建物經法院查封拍賣由謝榮拍定取得,再 輾轉由張金木范泰美及姜英傑買受取得建物所有權後,迄 今並無再利用系爭土地有其他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情事。復且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111- 1 地號土地,於60年間逕為分割出111-10地號土地)因臺北 市政府66年間興辦羅斯福路6 段拓工程,以66年11月10日 府地四字第48676 號公告徵收上述111-10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萬隆段2 小段11地號土地),徵收面積為0.0225公頃,其 上即附麗有前揭地上權人郭金木(權利範圍42.135坪)及地 上權人周梅(權利範圍16.148坪)等情,則有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101 年6 月5 日北市地用字第10131416100 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139 頁)。而系爭7 、9 、11號建物經臺北市政 府徵收部分土地後,實際使用系爭33地號土地面積已變更為 :7 號建物為22.66 平方公尺、9 號建物為20平方公尺、11 號建物為24.39 平方公尺,合計67.05 平方公尺。經換算為 20.283坪(按1 平方公尺等於0.3025坪,計算式:67.05 × 0.3025=20.283坪),則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1302221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按(見本院卷第96、97頁),益彰被告更無在系爭土地上 另行興建他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可能。
⒋綜上,郭金木原設定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係為臺北市○○○路 ○ 段7 至15號建物使用而存在,系爭地上權存續已逾20年, 甚至已達一甲子以上,系爭建物所有權復均因買賣或拍賣而 移轉登記予他人,被告等雖因繼承或讓與原因取得系爭地上 權之權利,然其等於系爭土地上既已無其他建物或工作物存 在,亦無可能再另行興建他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用,揆諸 首揭說明,審酌地上權成立目的、建築物及系爭土地之利用 狀況等情形,系爭地上權無繼續存續之必要,為發揮土地經 濟效用之目的,應准許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終止系爭地上權 。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 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被告雖抗辯伊實際地上權範圍為20.283坪,然原告起訴請求 終止地上權範圍為42.135坪,是就該21.852坪範圍,原告非 所有權人,此部分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要件,應予駁回云云 。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



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 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 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 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 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述,系爭地上權範 圍雖經徵收致實際使用範圍僅餘20.283坪,然依臺北市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系爭33地號土地,其上地上權之登記,收件 年期為38年、權利人郭金木、登記原因為設定、設定權利範 圍記載「面積42坪135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嗣於99年 4 月26日,以繼承或讓與為原因,登記地上權之權利人為被 告等人,設定權利範圍仍記載「面積42坪135 」,均如前述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70至74頁) ,亦即原告與被告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中,系爭地上權設定 權利範圍仍以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前所登記之面積即42坪135 為使用權利範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應得本於 權利人之地位,對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主張其全 部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關於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 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業經詳述 如前。是若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原告行使所有權 有所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先位主張第2 項聲明雖求為被告就系爭地上權應「協同 原告」辦理塗銷登記。惟按「塗銷登記,可由權利人或登記 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 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34條所列文件,單獨 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 款、第145 條分別定有 明文。由此可知,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登記,由登記權利人即 被告單獨申請辦理即足,無庸協同原告始得辦理。是原告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依前述雖有理由,然其訴請被 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尚乏所據,不 應准許。
六、原告備位主張部分:
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本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上所述。是本件自無 須就其備位之訴再為裁判,故關於原告於備位聲明主張:系 爭地上權若繼續存在,其年租金應酌定為依承租土地面積按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及被告應依調整後之年租金數 額協同原告辦理有關租金數額之變更登記云云,無庸再予審 酌,其此部分爭點,亦無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本於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 第1 項等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所示之不定期限地上權應予 終止,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除雖駁回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 之請求,惟原告該部分所為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訴訟行為,則非 其防禦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1 款 規定,關於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1條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編號│登記權利│坐 落 土 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登記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 │人 │ │ │ │ │ │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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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彭郭秋江│台北市文山區景│0000-000│民國99年│文山字第│ 1/7 │不定期限│面積42坪│
│ │ │美段1 小段33地│ │ │057830號│ │ │135 │
│ │ │號 │ │ │ │ │ │ │
├──┼────┼───────┼────┼────┼────┼────┼────┼────┤
│ 2 │郭仁傑 │同上 │0000-000│同上 │文山字第│ 1/56 │同上 │同上 │
│ │ │ │ │ │057830號│ │ │ │
├──┼────┼───────┼────┼────┼────┼────┼────┼────┤
│ 3 │郭仁琦 │同上 │0000-000│同上 │文山字第│ 10/56 │同上 │同上 │
│ │ │ │ │ │003340號│ │ │ │
├──┼────┼───────┼────┼────┼────┼────┼────┼────┤
│ 4 │郭仁祥 │同上 │0000-000│同上 │文山字第│ 1/56 │同上 │同上 │




│ │ │ │ │ │057830號│ │ │ │
├──┼────┼───────┼────┼────┼────┼────┼────┼────┤
│ 5 │郭仁賢 │同上 │0000-000│同上 │文山字第│ 1/56 │同上 │同上 │
│ │ │ │ │ │057830號│ │ │ │
├──┼────┼───────┼────┼────┼────┼────┼────┼────┤
│ 6 │郭仁淵 │同上 │0000-000│同上 │文山字第│ 1/56 │同上 │同上 │
│ │ │ │ │ │057830號│ │ │ │
├──┼────┼───────┼────┼────┼────┼────┼────┼────┤
│ 7 │郭昭君 │同上 │0000-000│同上 │文山字第│ 1/56 │同上 │同上 │
│ │ │ │ │ │057830號│ │ │ │
├──┼────┼───────┼────┼────┼────┼────┼────┼────┤
│ 8 │郭貞君 │同上 │0000-000│同上 │文山字第│ 1/56 │同上 │同上 │
│ │ │ │ │ │057830號│ │ │ │
├──┼────┼───────┼────┼────┼────┼────┼────┼────┤
│ 9 │郭育宏 │同上 │0000-000│同上 │文山字第│ 1/7 │同上 │同上 │
│ │ │ │ │ │104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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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俊麟 │同上 │0000-000│同上 │文山字第│ 1/21 │同上 │同上 │
│ │ │ │ │ │057830號│ │ │ │
├──┼────┼───────┼────┼────┼────┼────┼────┼────┤
│11 │陳俊明 │同上 │0000-000│同上 │文山字第│ 1/21 │同上 │同上 │
│ │ │ │ │ │057830號│ │ │ │
├──┼────┼───────┼────┼────┼────┼────┼────┼────┤
│12 │陳敏蓮 │同上 │0000-000│同上 │文山字第│ 1/21 │同上 │同上 │
│ │ │ │ │ │057830號│ │ │ │
├──┼────┼───────┼────┼────┼────┼────┼────┼────┤
│13 │郭憲忠 │同上 │0000-000│同上 │文山字第│ 1/7 │同上 │同上 │
│ │ │ │ │ │10399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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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郭惠如 │同上 │0000-000│同上 │文山字第│ 1/14 │同上 │同上 │
│ │ │ │ │ │204320號│ │ │ │
├──┼────┼───────┼────┼────┼────┼────┼────┼────┤
│15 │郭芳瑜 │同上 │0000-000│同上 │文山字第│ 1/14 │同上 │同上 │
│ │ │ │ │ │20432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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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