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81號
TPDV,100,重訴,481,2012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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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錢文瑩
      錢文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依芳
追加 原告 劉元從
監 護 人 錢文瑩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依芳
追加 原告 錢文慧
被   告 錢文玲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 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 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參照)。原告錢文瑩及錢文 起起訴時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44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萬分之11),及其上建號17136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 區○○○路○段169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 錢誠培即渠等與被告之先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錢誠培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 予錢誠培之全體繼承人,但無法取得同為繼承人之劉元從錢文慧之同意以對被告起訴等語。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命劉元從錢文慧陳述意 見,雖渠等具狀陳稱本件為親屬間之訴訟,非渠等所樂見, 而無意擔任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然原 告錢文瑩錢文起提起本件訴訟,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若 劉元從錢文慧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



格,妨害原告錢文瑩錢文起正當權利之行使,本院遂於10 0 年6月2日裁定命劉元從錢文慧為追加原告,惟渠等逾期 未追加(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應視同劉元從錢文慧 已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 訴訟進行中,以追加原告劉元從因患有腦血管阻塞型中風、 血管性帕金森氏症候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由,向本院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33 號裁定宣告追加原告劉元從為受監護人,追加原告劉元從雖 已喪失訴訟能力,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抗字第68號裁 定選定之監護人錢文瑩已於101年7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三第51頁至第55頁),於法即無不合,而應予准許。三、追加原告錢文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錢文瑩錢文起及追加原告劉元從主張:錢誠培與追加 原告劉元從婚後育有4 名子女,分別為原告錢文瑩錢文起 、追加原告錢文慧與被告,錢誠培於92年間出資約新臺幣( 下同)8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以供其與追加原告劉元從居 住,並於92年9 月23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錢誠培於93 年6 月17日死亡,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應已消滅,系爭房地 即應由錢誠培之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詎被 告竟拒絕返還予錢誠培之其他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 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 條、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追加原告錢文慧主張:系爭房地總價金760萬元中,第1期38 0 萬元價金係由父母親即錢誠培與追加原告劉元從繳納,其 餘價金係因渠等定期存款尚未到期,遂借用被告之名義貸款 ,嗣渠等定期存款到期後,便由該定期存款繳清系爭房地貸 款,系爭房地應為追加原告劉元從購買。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其所為系爭房地為錢誠培所購買之主張, 雖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追加原告劉元從之 戶籍謄本,惟僅能證明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及追加原告劉元 從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實。至另提出之追加原告劉元從所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劉元從帳戶),亦僅可證明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及大樓管理 費等費用係由該帳戶扣款支付,無從認定追加原告劉元從為 此部分費用之最後支付者。況依被告於92年9月9日就系爭房 地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交款備 忘錄,已足知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出資購買,更見原告之舉證 為不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 ㈠被告於92年9月9日與訴外人周秀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由被告以765 萬元向周秀章買受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27 頁至第29頁)。
周秀章於92年9月9日收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80 萬元,於92 年9月22日收受買賣價金3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頁)。 ㈢系爭劉元從帳戶於92年9月9日經提領380 萬元,且於92年11 月3日有380萬元匯入系爭劉元從帳戶(見本院卷一第77頁) 。
㈣被告於92年9月23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為92年9 月1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100 年度司北調 字第373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60頁至第62頁)。 ㈤錢誠培於93年6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追加原告 劉元從、子女即原告錢文瑩錢文起、追加原告錢文慧與被 告(見司北調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9頁至第57頁)。五、原告錢文瑩錢文起及追加原告劉元從主張系爭房地係由錢 誠培出資購買,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錢誠培既已死亡, 借名登記關係已告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 審酌者為:錢誠培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關係存在?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亦足供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錢 誠培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既遭被告否認,依 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均由系爭劉元從帳戶支出,而



該帳戶之存簿及印章實際上均由錢誠培所保管、使用,其中 存放之現金資產俱為錢誠培所有,應認錢誠培為購置系爭房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並舉系爭劉元從帳戶自92年9月9日 起至同年11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之3頁 至第23之7頁、卷二第69頁)。經查:
⒈買受系爭房地之第1期價金380萬元係於92年9月9日自系爭劉 元從帳戶提領後,以台支方式支付予出賣人周秀章,固有交 款備忘錄、系爭劉元從帳戶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10 0 年8月23日(100)國世三民1000000173號函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0頁、第148頁至第149頁、卷二第69頁);惟被告於 92年10月30日轉帳380萬元至系爭劉元從帳戶,於92年11月3 日入帳之情,已為原告所是認,且有國泰世華三民分行 100 年10月21日(100)國世三民0000000000511號函可憑(見本 院卷三第23之4頁、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則系爭房地第1 期價金380 萬元係追加原告劉元從為自己而支付,或代被告 支付後,被告再行返還,或基於其他原因而付款,非無商榷 之餘地。雖原告接續陳稱被告於92年11月3 日匯入系爭劉元 從帳戶之380 萬元乃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所得款項, 與該第1 期價金380萬元無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之4頁) ;然第1 期價金如係追加原告劉元從基於自己或錢誠培買受 之意而支付,又何以要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來返還 ?追加原告劉元從以自己或錢誠培之意而支付第1 期價金, 自仍有疑義。故本件不得單憑系爭劉元從帳戶於92年9月9日 提領380萬元申購台支之情,即遽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系爭劉元從帳戶於92年9 月19日、同年月22日、 同年月24日、同年11月4 日、同年月5日及同年月6日有提領 現金99萬元、99萬元、62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之 紀錄,已足敷第2期價金380萬元及超過40萬元之增值稅,足 證第2 期價金及增值稅確自系爭劉元從帳戶所支出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23之4 頁至第23之5頁、卷二第69頁);然該第2 期價金380萬元係於92年9月22日由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後,以 台銀本票之方式交付予出賣人周秀章,亦有交款備忘錄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不僅與原告主張之上情大相逕庭, 原告就其提領上開現金係為支付系爭房地第2 期價金乙情復 未為其他舉證,其泛言依經驗法則判斷系爭劉元從帳戶提領 達440萬元,理應回流填補至被告第一銀行之帳戶,第2期價 金及增值稅實質上係自系爭劉元從帳戶所支出云云,自不足 採。
⒊至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電話費均由系爭劉元從 帳戶支出,固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1 年2月7日北市水資字



第10130190000 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 處101年2月9日D北市字第1010200098 1號函、大台北區瓦斯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9日(101)北瓦文營服字第00303 號 函及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台北營運處101 年2月9日台北 帳字第101000011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61頁 ),但使用者付費乃屬情理之常,是仍難據以為原告主張可 採之認定。況原告錢文瑩於另案已自陳「母親現住的房子( 即系爭房地)是母親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 99年度家護字第851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筆錄),追加原告錢 文慧復陳「…房貸是由媽媽繳納的…系爭不動產目前是由媽 媽居住使用。水電費、稅金都是由母親繳納,收據也是媽媽 保管…」、「我去問媽媽房子是誰的,媽媽在去年10月就有 寫聲明書給我,說明房子是媽媽購買的,將購買過程、貸款 過程寫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反面),更 見原告之主張不一。
⒋原告雖又主張追加原告劉元從之帳戶實際上均由錢誠培保管 、使用,其中存放之現金資產俱為錢誠培所有,以系爭劉元 從帳戶資金支付價金之系爭房地應為錢誠培實質所有云云。 惟系爭房地之價金究否全數由系爭劉元從帳戶內之資金所支 付,已難採信,更遑論係錢誠培之資金,故原告聲請本院向 訴外人中央再保險公司即錢誠培生前任職公司、兆豐銀行國 外部(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安和分行、臺灣銀行武昌分 行(原中央信託局)分別調取錢誠培任職期間之薪資及退休 金入款帳號、錢誠培與追加原告劉元從所開立帳戶自開戶日 起至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91年至92年間之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三第28頁至第29頁),即無調查之需。 ⒌依上各述,原告就系爭房地實際上為錢誠培所出資購買之舉 證顯有未足,其所稱錢誠培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與被告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自屬無據而難信實。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條第1 項及第179 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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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三民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