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10號
TPDV,100,重訴,410,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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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原   告 陳宗賢
訴訟代理人 林翊臻律師
      姜禮增律師
      劉祥墩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李志美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陳得福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黃喬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整,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但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院查:
(一)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 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 樹資字第091670號收件,設定登記之權利價值新台幣玖仟 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將 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三、被告應將附件 所示之使用執照交付原告。」。嗣於100年11月7日民事準 備書(二)狀變更訴之聲明記載:「壹、先位聲明:一、被 告李志美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 三日,以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樹資字第091670號收件 ,設定登記之權利價值新台幣玖仟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陳得福應塗銷附表所示土地於樹林區 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三、被告李志美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四、被告李志美應將附件所示之使用 執照交付原告。貳、備位聲明:一、被告李志美應將附表



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新北市樹 林區地政事務所樹資字第091670號收件,設定登記之權利 價值新台幣玖仟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得福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原告。三、被告李志美應將附件所示之使用執照交付原告 。」。依原告變更追加後之先備位聲明所示,其因先位聲 明二、三項所可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第一項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亦屬回復其所有權而以一訴主張數 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其中之價額 最高者定之,而無須併算。第四項請求交付使用執照則為 他項標的,價額有另為併算之必要。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與前揭先位聲明間有選擇關係,是以應依先、備位聲明所 得訴訟利益中之高者計算,合先說明。
(二)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部分,目的在獲得該土地所有權完整之客觀利益,換言之 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為該 訴訟標的物即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自應以該土地之客觀市 場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訴訟標的價額,係原 告起訴時,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受全部勝訴判決時 所得直接享受之客觀利益,與原告之權利依據、被告之抗 辯內容及法院判決結果無關,原告主張係以系爭契約中所 約定之買回價格7200萬元為其所受利益,要不足採。而原 告起訴時系爭三十三筆土地之價額,經另案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執行時送請鑑定結果共計9億717萬4726元,有何恭聖 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8至 120 頁),自應以此鑑定之客觀交易價格核定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9億717萬4726元。另請求交付使用執照部分, 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三)準此,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億882萬4726元(9 億717萬4726+165萬=9億882萬4726),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11萬9,991元,扣除原告已繳64萬5,600元外,尚餘647 萬4,391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如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起訴,特此 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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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