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262號
TPDV,100,重訴,1262,2012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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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被   告 張子重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 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又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 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 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31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 土地法第236 條第1 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 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 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 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改制前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於民 國89年間因「110 線碧潭大橋拓寬工程」用地所需,向被告價 購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溪州小段102-11、102-32、 102-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斯時因都市計畫樁位尚未 測釘,被告遂同意原告先依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假分割資料 發放協議補償費,俟重測後依面積增減多退少補,日後將無條 件配合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出具同意書,及具領協議補償 費新台幣(下同)652 萬2713元,同時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開 闢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土地重測後,上揭新北市○○區○○段 溪州小段102-11地號重編為新北市○○○○段15-1地號(面積 21.89 平方公尺)、安坑段溪州小段102-33地號重編為太平段 46地號(面積134.39平方公尺)、安坑段溪州小段102-32地號 重編為太平段47-1地號(面積133.71平方公尺),依重測後面 積重新計算,補償費應為776 萬6687元,扣除被告已領取652 萬2713元,尚應補發124 萬3974元。原告於100 年7 月25日定 期通知被告領款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受領遲延



且迄今未履行給付義務,原告業將給付之款項124 萬3974元予 以清償提存在案(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74 號提存書),爰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語。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 號解釋意旨雖揭示「現行法制下,行 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 務人員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 可獲得保險給付。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 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 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 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等語,係因司法院 大法官作成該號解釋時,行政訴訟法尚無給付訴訟之規定,惟 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第3項 已 明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除別有規定外 ,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請求因公 法上原因所生財產上給付,依法自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本件原告雖依民法關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依原告所提領據觀之,該領 據載明「新店市110 線碧潭大橋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座落台北 縣新店市○○段溪州小段102-11、102-33、102-32地號等三筆 土地,合計面積○. ○二四二三九公頃,地價補償費(包括獎 勵金)合計新台幣陸佰伍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叁元整」(見本 院卷第14頁),佐以「新店市110 線碧潭大橋拓寬價購土地地 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同卷第69-72 頁)等文件,係先 公告補償金額,再由領取人於清冊用印後領款等情,顯見原告 係以徵收程序徵用系爭土地,參照上開說明,自有公法上之性 質,應循行政程序以為救濟,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原告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至本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1 項所稱所稱「普通法院 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適用之空間,仍應審酌原告所主張之 爭執法律關係表明具體訟爭內容之真意,是否得由有受理訴訟 權限法院管轄審究之程度。按政府機關遇有因土地徵收或撥用 之登記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定有 明文,據此,原告於徵收系爭土地後,得逕囑託登記機關為登 記,而無訴請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必要,則原告究欲提起何



種類型之訴訟,尚屬不明,本件訴訟自無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管轄法院之必要,併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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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