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184號
TPDV,100,重訴,1184,2012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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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柏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豐
原   告 劉燕嬌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銀和律師
被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陳文龍
複 代理 人 龔維智律師
      李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柏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 伸公司)業經民國93年3月10日府建業商字第09307269000號 函解散,而訴外人林永豐於101年4月12日向本院呈報其為柏 伸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於101年6月20日以北院木民譯 101年度司司字178號函准予核備在案,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卷第299頁),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原告 柏伸公司之清算人即林永豐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佩智,嗣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周後傑,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周後傑於101年5月 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235頁),並有行政院101年4月 26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34286號函在卷可稽(卷第236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之變更: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向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卷第6-8頁):
1.被告前身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與原告柏伸公司於86 年4月10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無效。
2.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應返還 原告柏伸公司新台幣(下同)498萬7,652元,並自86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3.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應將於87年1月8日沒收原告劉燕嬌之保 證金450萬元,應返還原告劉燕嬌,並自87年1月9日至返 還之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4.本院89年3月16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所揭示之主 文第2項至第4項,原告等免除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對於原 告等無求償權,第5、6、7項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一併 失其效率。
5.被告前身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於88年6月28日以北 院義88民執全乙字第1974號,囑託假扣押債務人即保證人 劉燕嬌之土地及房屋2間:台北市○○○路○段14號5樓之1 及台北市○○○路○段16號14樓。91年間將債權及物權移 交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拍賣其土地及房屋1間:台北 市○○○路○段14號5樓之1。其中1間台北市○○○路○段 14號5樓之1,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依97年執字第66817 號 拍賣完畢,得款2,008萬3,000元。該款現存本院民事執行 處亥股保管中,應返還予原告即保證人劉燕嬌。另1間台 北市○○○路○段16號14樓,應撤銷假扣押,回復原狀。(二)嗣原告於100年12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第4項、 第5項如下(卷第103-107頁):
1.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身台灣菸酒公司之前手台灣 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與原告柏伸公司於86年4月10日簽 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無效。
4.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前手台灣菸酒公司之前手台灣省 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無索求原告連帶給付162萬8,150元 及利息、558萬6,175元及利息、19萬4,223元及利息之權 利。
5.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前手台灣菸酒公司之前身台灣省 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以本院(乙)86年度公字第030631



號公證書,對於保證人劉燕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公證 書廢棄。又其聲請本院所發88年民執全已字第1974號假扣 押保證人劉燕嬌之財產房屋2間:台北市○○○路○段14號 5樓之1、16號14樓之執行命令廢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聲 請本院所發97年執字第66817號執行命令,亦廢棄,回復 原狀。
(三)原告復於101年2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5項如下(卷 第160-162頁):
5.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拍賣保證人劉燕嬌之房屋2間 2,032萬9,900元及3,238萬9,900元,歸還保證人劉燕嬌, 並負擔賠償買回房屋之差價約1,400萬元之損害。(四)原告再於101年3月1日庭期時當庭確認訴之聲明如下(卷 第175-176頁):
1.確認被告台灣菸酒公司與原告柏伸公司於86年4月10日簽 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無效。
2.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應返還原告柏伸公司498萬7,652元,並 自8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3.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應將於87年1月8日沒收原告劉燕嬌之保 證金450萬元,返還原告劉燕嬌,並自87年1月9日起至返 還之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4.確認被告台灣菸酒公司無請求原告等連帶給付每月不當得 利162萬8,150元,及4個月租金558萬6,175元與利息,與 圍籬費用19萬4,223元與利息之權利。
5.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拍賣劉燕嬌所有2間房屋所得 ,分別為2,032萬9,900元及3,238萬9,900元返還予劉燕嬌 ,並賠償買回房屋之差價1,400萬元。
(五)原告於101年6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如下 (卷第286-287頁):
4.確認被告台灣菸酒公司無權請求原告自87年1月10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之91年6月30日止,連帶給付被告每月不 當得利162萬8,157元,以及4個月之租金558萬6,175元, 及其中498萬7,656元,自8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與圍籬之費用19萬4,223元及自8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之權利。
5.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98年9月17日拍賣劉燕嬌坐落 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1地號、21-1地號,及其上 之樓房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4號5樓之1所得價金 2,032萬9,900元,及於100年11月23日拍賣劉燕嬌台北市 中正區○○段○○段21地號、21-1地號,及其上之樓房台



北市中正區○○○路○段16號14樓房屋,拍賣所得3,238萬 9,900元,此2件價金,均應返還劉燕嬌。另應賠償劉燕嬌 2間買回樓房之差價1,400萬元。
(六)被告雖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惟經核原告 就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台灣菸酒公司係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因台 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8條規定,原台灣省菸酒公賣 局本業所使用之財產與生產設備,應列冊移轉台灣菸酒股 份有限公司,其餘之土地及房屋設備,依法移轉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合先敘明。
(二)緣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3-4號土地原為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乃交由台灣 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管理,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 於86年2月14日公開招標,將上開土地中9,120平方公尺土 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1段1號,如本院卷第 25頁圖所示2塊黑色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對外招標租賃 ,由原告柏伸公司得標,原告柏伸公司以原告劉燕嬌為保 證人,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於86年4月10日簽訂 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柏伸公司自86年5月10日起至89年5月 9日止承租系爭土地3年,且系爭土地限作臨時停車場使用 ,不得轉作其他用途,原告柏伸公司已給付4個月租金498 萬7,652元,原告劉燕嬌交付保證金450萬元。(三)詎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並未依照契約所定條件提供 原告柏伸公司合乎使用條件之租賃物,即並未提供停車場 之設立條件,且系爭土地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一小 段63-4地號土地係立法院之機關用地,並未分割,無法設 立停車場使用。再原告承租之面積僅9,120平方公尺,本 不符合設立臨時收費停車場之規定,系爭契約限定作為停 車場使用,根本不可能實現,必須分割後始可處理停車場 之問題。系爭契約既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之規定,自始無效,又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系爭契約既然自始無效,原告柏伸公司依法 請求回復原狀,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應返還原告柏伸公司繳 納之4個月租金498萬7,652元,以及原告劉燕嬌繳納之保 證金450萬元。
(四)又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曾於86年7月31日同意在原告柏伸公 司未取得合法停車證之前,暫時停止租金之計算,惟其嗣



後竟以原告柏伸公司遲交租金為由,於87年1月8日向原告 柏伸公司終止契約,並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租賃物等 事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命原告柏伸公 司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原告柏 伸公司、劉燕嬌應自87年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即91年6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 廠不當得利162萬8,157元,及連帶給付4個月之租金558萬 6,175元,及其中498萬7,656元自8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圍籬費用19萬4,223元,及自87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
(五)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於91年7月3日將對原告之債權及物權移 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財政國有財產局持之對原 告劉燕嬌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劉燕嬌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21、21-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台北市 中正區○○○路○段14號5樓之1、台北市○○○路○段16號 14樓(下稱系爭房屋)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 6681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拍賣價金為2,032萬9,900元 、3,238萬9,900元,惟系爭租賃契約既屬自始無效,系爭 判決應為無拘束力之宣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系爭租賃契約無效、確認被告台灣菸酒公司無權依本院87 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向原告請求前開之不當得利、租 金及圍籬費用。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應賠償原告劉 燕嬌買回系爭房屋之差價2,259萬4,200元(計算式:系爭 房屋拍賣價金合計5,271萬9,800元×10/7〈拍賣價額較一 般市價便宜3成〉)或1,827萬5,000元(計算式:〈現在 市價90萬元-拍賣時價額53萬元〉×台北市中正區○○○ 路○段14號5樓之1房屋坪數38.5坪+〈現在市價90萬元- 拍賣時價額80萬元〉×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6號14 樓房屋坪數40坪),原告劉燕嬌僅請求1,400萬元。(六)並聲明:
1.確認被告台灣菸酒公司與原告柏伸公司於86年4月10日簽 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無效。
2.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應返還原告柏伸公司498萬7,652元,並 自8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3.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應將於87年1月8日沒收原告劉燕嬌之保 證金450萬元,返還原告劉燕嬌,並自87年1月9日起至返 還之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4.確認被告台灣菸酒公司無權請求原告自87年1月10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之91年6月30日止,連帶給付被告每月不 當得利162萬8,157元,以及4個月之租金558萬6,175元, 及其中498萬7,656元,自8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與圍籬之費用19萬4,223元及自8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之權利。
5.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98年9月17日拍賣劉燕嬌坐落 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1地號、21-1地號,及其上 之樓房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4號5樓之1所得價金 2,032萬9,900元,及於100年11月23日拍賣劉燕嬌台北市 中正區○○段○○段21地號、21-1地號,及其上之樓房台 北市中正區○○○路○段16號14樓房屋,拍賣所得3,238萬 9,900元,此2件價金,均應返還劉燕嬌。另應賠償劉燕嬌 2間買回樓房之差價1,400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灣菸酒公司以:被告台灣菸酒公司係依「台灣菸酒 股份有限公司條例」全新組織成立之公司,於91年7月1日 經經濟部核准設立,而97年7月3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仍存 在。又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8條規定,充其量只 是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本業所使用之財產與生產設備移轉 而已。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所示之請求權利係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移轉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非被 告台灣菸酒公司繼受,被告台灣菸酒公司與台灣省菸酒公 賣局係各自獨立不同個體,並無繼受關係,本案與被告台 灣菸酒公司完全無涉。再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 業經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665號判例,自不容原告另為不同主張,更不得 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在前開判決主張契約有 效,其得依約佔用土地並進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租金 ,而今卻自行推翻為完全不同之主張,依禁反言原則,自 無可准許。另當初出租人已將租賃標的物交付承租人,承 租人亦已佔有並使用經營停車場業務,是系爭租賃契約並 無民法第246條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財產部國有財產局以:
1.原告柏伸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簽約後發生違約情事,經台 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提起返還 租賃物等事件,業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確 定在案,本案相關重要事實,業經上開判決確定,原告應 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確認系爭租賃契約



無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2.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之當事人為原告柏伸公司與台灣省菸 酒公賣局台北酒廠,被告財產部國有財產局並非系爭租賃 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受讓本院89年度執字第28098號債權 憑證之債權,並未承受債務,故縱系爭租賃契約有無效之 原因,原告請求對象應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而 非被告財產部國有財產局
3.原告以假設若欲買回遭拍賣之系爭房屋,可能受有差額之 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以其買回系爭房屋所受之實際差 額損失請求損害賠償,其未就其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是否 受有損害尚有疑義。且原告依慣例,以拍賣結果均較市價 減3成而推算原市價,並提出附近大廈預售或出售價格參 考,然屋齡、屋況、管理優劣各屋不同,方位、格局均會 影響售價,原告自行選擇標的、比較售價之結果,難認公 正合理,系爭執行事件已就系爭房屋進行鑑價,並以 2,032萬9,900元、3,238萬9,900元拍定,故應以拍定價額 作為市場交易價格方為客觀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原隸屬 於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嗣自88年7月1日起改隸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財政部,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組織規程於91年7月1 日經台灣省省政府以府人一字第0910012453號令發布廢止, 並溯自91年7月1日生效,已廢止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組織規 程(91年7月1日廢止)第1條、已廢止之台灣省政府功能業 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94年12月31日廢止)第4條定有明 文,揆諸首開法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業經裁撤,而依台灣 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台灣省菸酒公賣 局本業所使用之財產與生產設備,應列冊移轉台灣菸酒公司 ,其餘之土地及房屋設備,依法移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是 台灣菸酒公司並未承受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業務,且亦非行 政機關,僅接收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本業所使用之財產與生產 設備,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業經裁撤,又無承受其業務之機 關,應以其直接上級機關即財政部為被告機關。台灣菸酒公 司既非承受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業務之機關,與台灣省菸酒公 賣局並無關係,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與原告柏伸公司間之契 約並非利害關係人,則原告以台灣菸酒公司為被告,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台灣菸酒公司與原告柏伸公司於86年4月10日簽 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無效,及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應返還系爭 租賃契約之4個月租金498萬7,652元及利息予原告柏伸公司 ,及返還保證金450萬元予原告劉燕嬌,及確認被告台灣菸 酒公司無權請求原告自87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之 91年6月30日止,連帶給付被告每月不當得利162萬8,157元 ,以及4個月之租金558萬6,175元,及其中498萬7,656元, 自8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圍籬之費用19萬 4,223元及自8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權利,被告 台灣菸酒公司並無被告之適格,原告對其起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 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柏伸公司 、劉燕嬌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以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柏伸公司返還系爭 土地,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柏伸公司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賠償金,以及依 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請求柏伸公司賠償拆毀圍牆費用,經 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柏伸公司應返還系爭土地 ,柏伸公司、劉燕嬌並應連帶給付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 廠自87年1月10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162萬8,157 元,及連帶給付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558萬6,175元, 及其中498萬7,656元自8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連帶給付台灣省菸酒公賣局 台北酒廠19萬4,223元,及自8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卷第243-246頁)。本院以上開確定判 決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起訴請求之前開訴訟標的, 具有既判力,且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在該訴訟起訴請 求之訴訟標的並非依系爭租賃契約而為請求,是本件原告起 訴之訴訟標的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不同,與前案無關,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係依法 律規定為之,原告劉燕嬌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返還前 開房屋拍賣所得價金2,032萬9,900元、3,238萬9,900元,及 賠償原告劉燕嬌房屋差價1,4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從而,原告依給付不能、契約無效、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被告台灣菸酒公司與原告柏伸公司於86年4月10日



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無效,被告台灣菸酒公司應返還原告柏 伸公司498萬7,652元及利息、原告劉燕嬌450萬元及利息, 確認被告台灣菸酒公司無權請求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判決柏伸公司、劉燕嬌應給付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之 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返還系 爭房屋拍賣價金及賠償原告劉燕嬌1,400萬元,均屬無據,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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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