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233號
TPDV,100,訴,5233,201208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徐松珍
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盧義聲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針對如附件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指返還價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債權之利息債權,超過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 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7萬元,嗣擴張請求金額為407萬元, 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間經人介紹,向伊及劉楊美惠、洪淑 芬、孫木蘭詹益源等人購買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 段451-7 地號(現改編為幼獅段12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5/8(下稱系爭買賣土地),價金2,160萬元,由伊全權代 理其他出賣人與被告簽約,並收取第一期價金200 萬元。 ⒉雙方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即 附件)第1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交付第一次款項



時,乙方(即賣方)應將桃園縣楊梅鎮○○○段 443-256 地號抵押設定1,200 萬元予甲方,如測量買賣標的甲方不 滿意時,買賣契約解除,乙方應於3個月內返還200萬元, 並加計一分五利息,甲方收訖後再塗銷抵押權」。伊已依 前開約定以楊梅鎮○○○段443-256 地號(現已編為幼獅 段12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抵押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1,2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於100年6月向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土 地獲准,嗣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桃園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 第67698 號,下稱後執行事件)。
⒊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價金返 還請求權,被告從未向賣方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該買賣契 約仍合法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則被告 向執行法院主張其除債權本金200 萬元外,尚得請求伊加 給自87年3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6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 息4,874,301 元,即無理由。
⒋次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前段約定之真意,係契 約解除後,賣方應於3個月內返還價金200萬元,逾期應負 擔按200萬元一分五計算之違約金(即3萬元)做為買方3 個月利息之損失。此由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中就 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無記載,違約金項則載明「依契約約定 」一節,顯見該一分五之利息約定係指違約金而言。依交 易習慣,因不可歸責於買方事由而不買,賣方應於約定期 間內退還訂金,不須另支付利息,必逾期或賣方不願退還 之情形下,始生違約金或遲延利息。是被告主張前開約定 之真意為賣方應在3個月內退還價金200萬元,另依每月一 分五之利率計息,顯有違誤。
⒌退萬步言,如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且系爭買賣契 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確屬利息,則3個月按200 萬元一分 五計算之利息應為3萬元,1年為12萬元;又利息請求權之 時效為5 年,被告得請求之利息共計60萬元,其就超過之 部分應無請求權,爰依法訴請確認之。
⒍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雙方於86年12月26日所簽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計算之利息4,874,301 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則抗辯:
⒈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伊會同地政人員實地勘查, 發現該土地上墳墓林立,故已於87年1 月間與賣方解除契 約,嗣伊於同年就原告應返還之價金200 萬元及利息,向 桃園地院聲請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案列87年度執字 第11218號,下稱前執行事件),惟當時流標;伊另於100



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即後執行 事件)。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應於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後返還200 萬元買賣價金,並加計以每個月一 分五計算之利息(即年息18% )。原告主張之利息計算方 式,要與兩造之約定不合,其主張本件利息債權不存在, 實無理由。
⒊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伊業於87年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 條第1項之約定,賣方除應返還已收價金200萬元外,尚應 加給每月以一分五計算之利息(即年息18% )。伊業已聲 請拍賣系爭抵押土地,並進行後執行事件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以利息債權5年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伊95年5月19日 至101年2月18日期間計207萬元之利息【計算式:200萬元 ×1.5%=3萬元(每月利息)、3萬元×12月×5年=180萬 元(95年5 月19日至100年5月18日)、3萬元×9月=27萬 元(100年5 月19至101年2月18日)、180萬元+27萬元= 207萬元】,及自101 年3月起依所欠本金計算月息1.5%之 利息。
⒉聲明為: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7 萬元。
②反訴被告應自101年3月起至清償本金200 萬元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反訴原告依所欠本金計算月息1.5% 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雖由伊代理其餘出賣人簽約,但契約解除 或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仍應通知全體賣方,始生解約或催 告之效力。惟反訴原告從未向包括伊在內之所有賣方為解 約之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仍存在,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 給付利息。
⒉伊為避免系爭抵押土地被拍賣,曾於後執行事件進行中之 100年9月23日具狀附合作金庫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予桃園 地院,同年11月4 日反訴原告於執行法院調查時表示不願 意受領,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反訴原告應負受領遲延責 任,縱鈞院認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反訴原告自100 年11 月4日起不得請求利息。
⒋聲明為:




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可轉讓之台灣銀行一年 期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6年12月26日簽訂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及劉楊美惠、洪淑芬、孫木蘭詹益源購買 系爭買賣土地,價金2,160萬元,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200萬 元;另約定如測量後被告不滿意,契約即解除,賣方應於3 個月內返還200萬元,並加計一分五利息(見本院卷第27-28 頁)。
㈡原告為擔保前開解約後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之債務,於86年 12月26日提供系爭抵押土地予被告設定擔保權利金額 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26日至87 年12月26日,並於86年12月30日辦妥設定登記在案(見本院 卷第29頁)。
㈢被告於87年3月6日、23日二度致函原告,表明解除買賣契約 並要求返還價金之意(見後執行事件卷第47-48 頁)。 ㈣被告於87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土地獲准(案列 87年度拍字第1230號),並進而為強制執行(即前執行事件 ),然因土地拍賣3 次未拍定,該院於88年10月27日以強制 管理命令將土地交予被告強制管理(見前執行事件卷第 111 頁)。嗣因被告未承受土地,該院於89年8 月15日致函地政 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並退還被告相關權利文件(見前執行事 件卷第145 頁)。
㈤被告於100年5月18日向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案列 100年度司拍字第287號),並進而於同年9月9日聲請強制執 行(即後執行事件)。原告於100年9月23日以書狀向執行法 院提出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欲對被告為清償,但被告於100年 11月4日拒收(見後執行事件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68頁) 。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 而生之返還價金請求權利息債權是否存在,與原告就該債



務是否負有清償義務息息相關,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⒉兩造均同認曾於86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 已付200 萬元價金等情,被告主張其已於87年間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雖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係約定:「甲方(即被告 )交付第一次款項時,乙方(即賣方)應將桃園縣楊梅 鎮○○○段443-256地號抵押設定1,200萬元予甲方,如 測量買賣標的甲方不滿意時,買賣契約解除,乙方應於 3個月內返還200萬元,並加計一分五利息,甲方收訖後 再塗銷抵押權」,顯見被告於締約後,享有因不滿意買 賣標的即可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而證人即經手本件 交易之仲介人員范姜炳煌到庭證稱:本件交易為其任職 之公司仲介成交,簽約前買賣雙方並未會同確認土地之 位置及範圍,簽約後其及賣方之承辦仲介曾拿捲尺到現 場測量,那時才發現土地上有很多墳墓,其回去後告訴 買方這件事,買方就決定不買,賣方之承辦仲介應有跟 地主表示買方不願購買之意,其後來向公司回報,說賣 方可能有困難,價金無法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 89-90 頁),可知與證人范姜炳煌在同公司服務之賣方仲介人 員,曾向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表明被告欲解約之意。 ②再者,被告於87年3 月間即曾二度寄發存證信函至台東 縣台東市○○街66巷5 號予原告,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可參。原告自承其在87年3 月間確實將戶籍設在上址,但常常不住在該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顯見原告確實曾以上開住址為其住所 之一,則前開解約函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應堪認定,其 臨訟方稱係為辦理自耕農身分始將戶籍設在上址,實則 住在深坑,未曾收受該等解約函云云,核屬卸責之詞, 自非可採。
③更有甚者,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始終未於被告解約後依 約返還200萬元價金及利息,被告乃於87年9月間以拍賣 系爭抵押土地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雖辯稱其並未收受前執行事件之拍賣通知, 僅曾收受強制管理命令,未能認為其已知悉被告解約一 事云云,然兩造均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被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向賣方請求返還價金200 萬元並加 給利息之債權,原告既已知悉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即 系爭抵押土地)遭被告聲請拍賣,卻未曾於該執行事件 進行中提出異議,可推知原告實已認可被告有聲請拍賣



系爭抵押土地之權利。易言之,原告在88年間對於被告 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得依約請求其返還價金並加 給利息一事,並無異論,尤徵被告確實已向賣方表達解 約之意。
④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被告確已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 ,向賣方表達解約之意,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即堪認定(參見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稱: 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共有5 人,被告如欲解約,應向全 體賣方表達解約之意,被告僅對其寄送解約函,不生解 約效力云云。然原告坦承其係以其餘賣方代理人之身份 與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立約人欄 亦明載原告為其餘出賣人之全權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7 頁),原告自有代其餘出賣人為意思表示並受意思表示 之權限,則被告縱僅向原告一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效 力亦及於其餘出賣人。原告以前詞置辯,誠非有理。 ⒊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如前述,被告即得依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賣方返還價金200萬 元並加給利息。而針對被告此項債權,原告業已提供系爭 抵押土地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則原告個 人對此筆債務,即負有全部清償之責。惟兩造對於前開約 定之利息利率為何,主張不一,經查:
①原告雖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利息欄之記載為:「 無」、違約金欄之記載則為「另行約定」為據,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所指利息,應屬違約金,然 被告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賣方返還價金200 萬元並加給利 息之前提,為被告對系爭買賣土地不滿意而生之任意解 約權,在此種情況下,賣方並無違約情事,斷無約定由 賣方給付被告違約金之必要;況前開約定明載賣方應返 還200萬元價金之時點為解約後3個月內,緊接該清償期 之約定後另載明利率,由其文意觀之,後段利率之記載 顯係針對利息而為,原告前開主張,要與兩造之約定不 符,亦無足取,合先指明。
②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針對被告返還價金 債權之利息利率一分五究為年息或月息,雖未明文約定 ,然證人即依兩造約定擬就前開約款內容之代書陳束絲 到庭證稱:簽約當天只有說利率為一分五,沒有說是年 息或月息,但約定3 個月內就要返還價金,故其猜此利 率應為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曾於兩造簽約當 日陪同在場之范姜炳煌亦證稱:其已不記得簽約當天是 否有約定一分五為月息或年息,但類似案件其承辦很多



,一般均以月息計算,民間沒有在算年息的,只有銀行 才算年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 之證詞,及兩造均不爭執前開利率並非年息,堪信兩造 此部分之約定,真意並非年息一分五。被告雖主張:本 件之利息係按月以月息一分五計算云云,然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14條第1 項針對返還價金債權及利息之約定為: 「…買賣契約解除,乙方應於3個月內返還200萬元,並 加計一分五利息…」,被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前開約定之 文意不符,尚非可採,應以原告所主張:利息係按3 個 月以200 萬元月息一分五之標準計算等語為可採,準此 ,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利率經換算後應為年息6%(1.5%× 4=6%)。
⒋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 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126條、第234條、第238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於87年間即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賣方即應於解約 後3個月內返還價金200萬元並加給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惟賣方始終未為給付,被告乃於100年5月18日向桃園 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土地,其顯有向原告請求返還價 金並加給利息之意,惟針對前開利息,在95年5 月19日 前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提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是被告僅能請求原告給付自95年 5 月19日起算之利息。
②又原告針對本件返還價金債務,業於後執行事件進行中 之100年9月23日,以書狀向桃園地院提出面額200 萬元 之支票欲對被告為清償,但經該院於100年11月4日通知 被告到場訊問,並告知原告已提出前開給付之事後,被 告乃拒絕受領該筆款項,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 針對前開本金之給付顯已陷於受領遲延,則自該日後原 告即無須支付利息。
③原告針對系爭返還價金債務,除應返還本金200 萬元外 ,尚應加給95年5月19日至100年11月3 日期間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如前述,基此計算,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 之利息數額為655,56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返還價金債 權之利息債權,超逾655,562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其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約即得向賣 方請求返還價金200 萬元並加給利息。反訴被告業已提供 系爭抵押土地予其設定抵押權,作為前開債權之擔保,對 此債權反訴被告即有全部給付之責,爰訴請其為給付等語 。經查:反訴被告針對前開債權,應給付反訴原告本金 200萬元,及95年5月19日至100年11月3日期間,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655,562 元,前已詳論。至100年11月4日起, 因反訴原告針對本金部分已陷於受領遲延,反訴被告即無 庸給付其利息,是此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則 屬無理。
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55,562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
㈠原告在95年5 月19日至100年5月18日期間應給付之利息為60 萬元(2,000,000×6%×5=600,000)。 ㈡原告在100年5月19日至100年11月3日期間應給付之利息為55 ,562元(2,000,000×6%×169/365=55,561.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㈢合計原告應付利息655,562 元(600,000+55,561=655,562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