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996號
TPDV,100,訴,4996,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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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96號
原   告 郭建忠
被   告 龍宥米
      楊淑娟
      洪寶山
      魏水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告 梁碧霞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曾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3月18日與被告梁碧霞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原告投資之掄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掄元公司,嗣更名為大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約定由股東楊鳳媛轉讓3分之1股份予被告梁碧霞,且 原告與楊鳳媛須支持被告梁碧霞所支持者選任董事長,將經營 權讓與被告梁碧霞,被告梁碧霞則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掄 元公司每年之總收入減總費用若有盈餘,由梁碧霞負責按梁碧 霞分70%、楊鳳媛分15%、郭建忠分15%,給予酬勞金」之約定 ,給付酬勞予原告。詎被告共同隱匿收入、虛報費用,掏空掄 元公司資產,經國稅局於88年間查獲。被告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不法侵權行為,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影響原告取得15%酬勞金 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於96年間起訴時僅為部分 請求,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等情。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被告梁碧霞給付酬勞 金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2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易字第862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為無效,駁回 原告之請求確定,原告不得重行起訴。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被告梁碧霞給付酬勞金部 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96年間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起訴 請求被告梁碧霞給付酬勞金,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21號、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為無效,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件原告就同一訴訟 標的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 前案於臺灣高等法院之更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等語,因 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後,並未就 此部分訴訟標的提起上訴,故其後之更審判決縱然有違背法 令情形,亦與已確定之判決無關。另原告雖主張:前案確定 判決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未釐清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意旨,無既判力等 語,惟前案確定判決並非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尚無 該判例之適用。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於所主張:被告共同隱匿收入、虛報費用,掏空掄元公 司資產,以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侵權行為,製作不實財務報 表,影響原告取得酬勞金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既主張發生於前案起訴之前,原告於前案僅為部分請求等語 ,應認原告至遲於96年間前案起訴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則其遲至100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其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自 有理由。至於原告雖主張:因掄元公司之財務報表不實,無 從計算真正盈餘,致請求權時效亦無從起算等語,惟民法第 197條所謂知有損害,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對於損害 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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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