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667號
TPDV,100,訴,4667,201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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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67號
原   告 陳體道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詩楷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自幼習武,畢業於中國文化大學體育系國術組,因鍾情武術、氣功,並對風水有所涉獵,遂自民國93年11月22日 起,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50 號10樓之1 開設「阿 蘭若氣功健康館」從事民俗療法,待客戶上門並與伊討論生 活作息、情緒後,伊即指導客戶以氣功做運動調理氣息,有 時會以民俗療法替客戶按摩,並無任何醫療或詐財行為。詎 被告竟於96年5 月15日「踢爆氣功治病、通電作假、靠特製 床才發功、月詐百萬元」等標題(下稱系爭報導),不實捏 造伊有詐財、招搖撞騙之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後,對伊為不起訴處分,還伊清白。 然伊因系爭報導,致社會大眾誤以為伊真有如報導所述之詐 騙行為,使伊經營之氣功養生館從此無人上門,生意一落千 丈,伊不得已只好關閉氣功養生館,頓失收入來源,甚至因 無法清償債務成為銀行追討債務之對象,此後求職屢屢碰壁 。伊於100 年4 月間經友人告知後,方知被告仍持續將系爭 報導刊登於其官方網站上,供不特定讀者瀏覽,伊曾委請律 師致函被告請其將系爭報導自官方網站中移除,並刊登道歉 啟事或為相關平衡報導,然均未獲被告置理。核被告所為業 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且伊因被告之不實報導致工作無著,並 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實報導,自其網路 電子報(網址: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 cle/art_id/0000000/IssueID/00000000 )中移除,並於其 網路電子報首頁(網址:http://tw.nextmedia.com )以與 該不實報導標題之相同大小字體,連續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 道歉啟事1 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報導陳稱伊有「作假、靠特製床詐財、利用儀器通電、 掌中藏針或塗抹藥水發功、在按摩床動手腳、床墊內有類似 電線義務」等情,均係在毫無證據情況下,以不實文字污衊 伊,使讀者及閱聽大眾認定伊係騙徒,侵害伊之名譽權。至 其他段落所使用詞句亦過度渲染,足以誤導讀者相信伊係私 德不當之人且有詐騙斂財情事,亦足以侵害伊之名譽權。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報導於96年5 月15日見報後始經臺北地檢署偵辦,原告 於同年7 月3 日受訊問時陳稱:「我覺得本案對我傷害很大 ,報導不實,之前是1 個女記者在我店內待了4 個星期,最 後1 天才來了1 個男記者,這位男記者是用引誘性的問題問 我」等語。堪認原告應於斯時即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 實不得諉稱其係於100 年4 月間經友人告知後方知悉賠償義 務人存在云云。而原告遲至100 年7 月間始發函請求,業已 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消滅時效。 ㈡參諸伊所僱記者即訴外人潘語綺江育翰與原告之錄音譯文 ,原告確實對潘語綺提及:「拿小孩」、「性伴侶不止1 個 」、「退役的海軍中將」、「子宮有問題」等語;原告亦清 楚對江育翰提及「清水祖師」及「開津聖王」,且稱:「這 兩個聖人其實他是一個修行家,本家姓陳,就是我的祖先」 、「那我練的那個,不客氣的說就是神仙之術」、「永春那 個李小龍的是母拳,我們的永春分公母,那因為我們公拳是 傳內不傳外,那那個母拳傳法是教你一些女人,做為防身術 ,以免被人家非禮的拳術是這樣的,那個母拳傳法是教你一 些女人,做為防身術,以免被人家非禮的拳術是這樣的」、 「公拳就是我們這個的,有散打,有氣功有武術有閉氣」。 對話中亦見原告對江育翰驚異其「氣功治病」及「神通」並 不否認,尤有甚者,其還向江育翰陳稱:「一個奄奄一息的 人我氣打下去,他就什麼,他可以什麼就活過來」云云。對 照系爭報導中之文字用語,系爭報導內容並未失真亦未刻意 曲解原告意思。又參原告與潘語綺之對話錄音譯文:「這樣 好了,我的學費是不少錢啦,我的學費是5 萬塊,但是我看 你這樣,你有心,我就打折給你算3 萬6 就好了」、「我們 是,我們是這一期有開,差不多可以上3 個月」,換算每個 學員每月學費動輒上萬元,原告亦曾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時陳 稱其收費原則上是6 個月3 萬6 千元,是系爭報導謂原告月 入逾百萬元亦難謂不實。
㈢系爭報導原告氣功治病係通電作假乙節,始於潘語綺先接受 原告發功治療後,感覺原告手掌碰觸之身體部位會發燙,有



刺刺的觸電戚,遂進一步向報導中提及之訴外人中原大學醫 學工程系翁清松教授求證,經記者親身體驗翁教授以「電位 治療器」實驗證實,與原告為女記者發功時之觸電之麻熱刺 痛成極為相似,翁教授判斷問題應出在該按摩床,潘語綺為 確實查證原告之發功原理,又偕江育翰至原告處再次體驗其 發功,再次出現相同之觸電感後,江育翰即表明記者身份, 並向原告坦承有人向報社投訴其氣功造假乙事,婉言表達希 望原告能離開該按摩床發功,以證實原告發功與該按摩床無 關,詎原告非但嚴詞拒絕反將記者趕出密室,也拒絕記者檢 查該按摩床,並揚言以後不再發功。若原告向他人發功會使 人有灼熱之觸電感乙節為真,原告豈有不能離床發功之理? 設若原告不是心虛,又豈會嚴拒被告檢查其按摩床?自錄音 內容可知兩名記者一面向原告解釋其未明示記者身份求診之 苦衷,一面又婉言相勸,一再表達願保留任何原告可能接受 之時間、方式證明其發功乃屬真實之機會,惟均不為原告接 受,在氣功不致產生電流令人有觸電感之常識下,又遲遲未 能得到原告之澄清與證實,最後記者選擇相信科學,以「氣 功治病、通電作假」作為標題刊出係爭報導。伊將查證過程 及專家學者之意見一併刊出供讀者公評,查證過程既均屬真 實毫無杜撰虛構之成分,且原告所為涉及高度之公益性,參 酌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之意旨,尚難僅因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養生館房間內放置的床未有任何電線裝置,逕謂系爭報 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系爭報導之內容,乃報導事件當時之情況,並將包括原告在 內受訪者之陳述及原告經營氣功健康館等事實,以記錄過去 事實之方式呈現予社會大眾,是系爭報導所表現者乃既成之 狀態,非為原告得以嗣後訴訟上取得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而 請求移除網頁上之資料,即可改變過去已發生之事實,縱將 系爭報導自網頁上移除,一般社會大眾仍可透過網路搜尋以 外之其他方式取得有關原告經營之相關資訊,是原告請求存 於網頁上之系爭報導,與是否回復名譽並無任何關聯。易言 之,系爭報導暨已有作成之事實,且經社會大眾閱讀並知悉 ,現實上即無必要亦不可能以移除網頁資料之方式,作為回 復名譽之效果。從而,原告不得以移除網頁資料作為回復名 譽之方法。
㈤新聞自由之目的,不僅在保障新聞媒體,更在發揮監督功能 ,即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獲得充分資訊,避免社 會病象,並監督政府,為實施民主政治所必要。是新聞自由 非僅保護媒體或新聞從業人員個人之自由,且係促進社會正 常運作及國家發展必要手段,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



,當包含新聞自由在內。蓋媒體工作者無法律賦予政府機關 之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是 對於媒體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因此新聞自由之行使,僅 需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 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 之真偽,在民事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判斷有無合理查 證時,不得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 可置疑地步,自不待言。因之,對媒體注意義務之要求,媒 體僅須證明其報導之事實已經相當查證。欲令媒體負擔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應證明媒體報導違背 客觀之注意義務外,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負舉證之責。對 於原告以氣功替人治病並收取費用是否涉及不法乙節,本具 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新聞媒體基於人民知的權利,以 記者之親身見聞輔以現場拍攝之圖片併呈,縱有用與過於聳 動或偏激之情,仍應盡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 ,況系爭報導均以記者親身採訪之事實為根據而非「對於未 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縱評論 時所用言語稍有誇張,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又新聞媒 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 程,其真實與否乃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 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意 課與媒體於報導前調查真實之義務,明顯箝制言論自由。新 聞媒體於報導當時,如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之不當控制 、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之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 素扭曲,即應認所形成之新聞報導為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 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等 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於96年5 月15日在蘋果日報以頭版頭條方式刊登標題 為「踢爆氣功治病」「通電作假」「靠特製床才發功」「月 詐百萬元」之系爭報導,相同內容之報導亦上傳至網路,經 由「Yahoo !奇摩」、「Google」、「yam 蕃薯藤」等搜尋 引擎網站均可連結至系爭報導之網頁(見本院卷第26至37頁 )等情,有蘋果日報系爭報導、蘋果日報/Apple Daily(網 址: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 /0000000/IssueID /00000000)網頁列印資料及網路搜尋資 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0至11、21至25、26至37頁),臺 北地檢署就原告所涉刑法詐欺罪嫌及違反醫師法罪嫌進行偵



查後,於96年9 月1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2202 號處分不起訴 ,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反面), 原告嗣於100 年7 月4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移除系爭 報導、刊登道歉啟事或平衡報導(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 應堪認定為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不法侵害其 名譽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就兩造爭 執事項分別析述如后:
㈠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能力?
按法人之侵權責任能力,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即法人之代 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所為代表法人之侵權行為,應認係法人 所為,而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為法人, 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 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法人就其代表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法人就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則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係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被告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因此,經本院 闡明後,原告仍主張被告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人(見本院卷第268 頁反面),而非主張被告之代表人 所為侵權行為或被告與受僱人負連帶責任,是核與民法第28 條、第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不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自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非正當。
㈡系爭報導有無經過合理查證?
次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 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 ,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 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 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 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 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 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 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 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 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 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 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 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 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 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 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 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 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 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 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 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 ,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 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此等判斷標準,綜觀原 告指摘系爭報導不實之處(見本院卷第164 至167 頁),茲 分述如下:
⑴關於「通電」部分:
⒈依原告與被告僱用記者潘語綺江育翰之對話錄音檔案光碟 ,潘語綺先於96年4 月16日前往「阿蘭若氣功健康館」詢問 原告功夫淵源及授課方式,再與江育翰聯袂於96年5 月7 日 親身體驗原告現場「發功」。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96年5 月 7 日錄音譯文內容可知,潘語綺趴在按摩床上接受原告發氣 功時,稱:「哇,刺的感覺,哇」、「刺刺,哇,好燙,會 燙又刺」、「觸電的感覺」、「好燙喔」、「觸電的感覺, 啊」,江育翰在旁發問:「這是一般按摩床嗎?」,原告則 回答:「就是一般按摩床我把它包起來而已」(見本院卷第 217 頁),接著江育翰趴在按摩床上接受原告發氣功時,稱 :「嗚,為什麼會有刺痛的感覺」、「會發熱嘛,好神奇喔 」、「嗯,哇,好燙」,原告亦回應:「我下去了喔,你小 心肝腎的問題啊,很燙喔」、「燙喔」、「氣打下去了喔, 燙喔」、「忍耐忍耐」,且江育翰質疑原告「手不會燙耶」 ,原告則回稱:「這種功很神奇」(見本院卷第218 頁), 江育翰再質疑:「氣功不能這樣子燙嘛,都會這樣燙嗎?」 ,原告亦回稱:「所以說嘛,我練氣功是我神奇不是你神奇



,你要達到我這樣的境界你怎麼做?」,江育翰:「其實老 師你剛才做到的我也可以做到」、「我利用一個電毯就可以 做到了」,原告不否認:「也可以啦,外面很多這樣的電毯 」(見本院卷第219 頁),是原告亦不否認其「發功」使人 有發燙及觸電之感覺,且此感覺與電毯之作用無異。接下來 20餘分鐘,江育翰潘語綺表明記者身分,一再向原告提出 檢驗按摩床、及離開按摩床握手發功之請求,俾作澄清報導 ,但原告一再拒絕(見本院卷第219 至227 頁),江育翰甚 稱:「我是想如果老師想通了,明天後天可以打電話給我, 我們再請老師特別再作一次」,但原告仍說:「不做了,不 做了」(見本院卷第225 頁);且江育翰質疑:「老師還沒 解釋說為什麼脫離這裡就不能發功」,原告拒絕回答(見本 院卷第224 頁);又江育翰當場表示:「我剛才已經摸到床 有觸電的感覺,那床也有問題啊」,原告僅回稱:「你憑什 麼要檢查我的床?」,並未否認江育翰潘語綺所感受之觸 電感與按摩床有關(見本院卷第221 頁)。於此歷時約38分 鐘之錄影光碟顯示,潘語綺江育翰先與原告面談後,進入 另一房間,渠2 人先後趴在按摩床上,原告即以手指、掌刀 隔布碰觸渠2 人身體,江育翰並數度握住原告手掌等節(見 本院卷第228 頁光碟),與江育翰在錄音光碟中所稱:「手 不會燙耶」相符(見本院卷第218 頁),堪認潘語綺、江育 翰針對原告所習氣功之緣由及其「發功」之過程,已盡相當 之查證義務,且充分給予原告說明澄清之機會,但原告拒絕 。
⒉復據證人翁清松即中原大學生物醫學工程學系教授向檢察事 務官陳稱:「因為氣功師傅要發功要接觸人,但一定只能在 床上,記者電話中要我做實驗做出觸電的感覺,記者來找我 ,我就做了實驗,治療用的沙發椅有磁場,我用一個床墊, 記者表示有同樣的觸電感」、「科學上沒有這樣的探討,有 一股能量的傳導,但不是觸電的感覺,被電到的強弱有差。 但我做給記者看,記者的感覺是與氣功師相同的感覺」(見 本院卷第254 至255 頁),核與潘語綺所述:「我們先跟翁 清松講解我去給陳體道發功治療的感覺,就是手碰到身體會 有刺痛、觸電感,教授說可能是電療,我們就請教授重新試 一次,看是否是相同的感覺,我覺得是一樣的」、「是觸電 刺痛感」相符(見本院卷第256 頁),而江育翰供稱:「當 天我去時,床上有坐墊,我一摸,旁邊疑似有電線,要求陳 體道離開床做一次,他就拒絕了。陳體道說我們拆他的台」 (見本院卷第257 頁),此與原告於96年5 月7 日錄音中確 有提及:「你分,分明拆人家的台」(見本院卷第222 頁)



,所謂「拆台」是否指潘語綺江育翰識破原告使用科學裝 置達到觸電感之意,足令人產生合理懷疑。
⒊綜上,系爭報導質疑原告所謂發功並非來自於原告身體透過 手掌傳導能量,而係與按摩床之科學裝置有關,尚非全然無 據。縱令事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偕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偵查隊於96年5 月23日至「阿蘭若氣功健康館」搜索, 未發現房間內放置按摩床有任何電線裝置,此經本院調取臺 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202 號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96年7 月3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5032600 號函敘述明確( 見96年度偵字第12202 號影卷第12頁),惟此搜索行動與原 告向潘語綺江育翰「發功」之日已相隔20餘日,與系爭報 導刊登之日亦已相隔8 日,且依前揭衛生局函所敘,衛生局 於96年5 月15日、5 月16日、5 月18日前往「阿蘭若氣功健 康館」查察時,大門深鎖均未營業(見96年度偵字第12202 號影卷第12頁),則衛生局與偵查隊於96年5 月23日之搜查 結果,是否與潘語綺江育翰於96年5 月7 日在原告毫無預 警之情形下所經歷之事物一致,已難事後推認。易言之,記 者潘語綺江育翰既已採取前揭各項查證措施,則揆諸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實難僅因事後搜 索未果而遽予反溯被告初時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⑵關於「治病」部分,據原告向被告記者潘語綺江育翰自承 :「氣功的對象都是癌症病人」、「照我的方式去作,控制 ,我不敢說好」、「不會發作,控制,就是原來西醫說差不 多只剩下兩個月壽命,那現在多活8 個月9 個月,而且去檢 查○○○生命跡象,生命跡象非常旺盛,看不出來是癌症病 人」、「我寧願把那個氣打下去啊,一個奄奄一息的人我氣 打下去,他就什麼,他就可以什麼救活過來」,有錄音譯文 可稽(見本院卷第210 、212 頁);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 96年5 月23日派員偕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至 現場,雖未查獲涉及醫療行為及病歷資料,但在該址室內桌 面放置空白「基本資料卡」,其上登載「初診日期」、「療 程」等欄位;在另一房間查獲「阿蘭若氣功健康館」之名片 ,其上記載「陳體道……電話約診……服務項目:養生保健 、氣功調理、疑難雜症、術後整復、酸痛頑疾」等情,有該 局前揭函在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12202 號影卷第12頁) ,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顯示在「 阿蘭若氣功健康館」內扣得「懸壺濟世」廣告牌1 面(見96 年度偵字第12202 號影卷第27頁),足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 信原告有進行相關診療行為。
⑶關於「神仙之術」、「永春拳」部分,據原告向潘語綺、江



育翰自稱:「清水祖師爺」、「開璋聖王」、「這兩個聖人 其實他是一個修行家,本家姓陳,就是我的祖先,他是其中 某一個祖先。那我練的那個,不客氣的說就是神仙之術,就 是許正系統的」(見本院卷第215 頁),確有表示自己「學 得神仙之術」,則系爭報導以此為段落小標題,亦有所憑。 且原告又稱:「永春那個李小龍的是母拳,我們的永春分公 母,那因為我們公拳是傳內不傳外,那個母拳傳法是教你一 些女人,作為防身術,以免被人家非禮的拳術是這樣」、「 公拳就是我們這個的,有散打,有氣功,有武術,有閉氣, 他很完整的一套東西」(見本院卷第215 、216 頁),其中 原告提到「永春母拳」是李小龍所承習、女人防身術云云, 即與葉問派詠春拳之特徵相符,故被告在系爭報導中敘明伊 向葉問派詠春拳師傅、李小龍師兄盧文錦查證:「詠春拳並 沒有氣功!也沒有分公拳、母拳」(見本院卷第11頁),並 無曲解原告語意之惡意或過失未予查證之情事。原告臨訟主 張伊所言係「永春拳」而非「詠春拳」(見本院卷第164 頁 ),尚難憑採。
⑷關於「學費」、「學員」部分,此依原告自承:「我的學費 是不少錢啦,我的學費是5 萬塊,但我看你這樣,你有心, 我就打折給你算3 萬6 就好了」、「我們是,我們是這一期 有開,差不多可以上3 個月」、「我一個禮拜才上那麼1 次 ,禮拜六7 點半到9 點半」、「就有一個有一個將軍,是80 歲的阿伯,一個老爺爺啊,他以前是我們國防部的參謀,海 軍參謀長」、「童龍言」(見本院卷第207 頁),原告於警 詢時亦承認:「有收指導費新臺幣2500元,通常是打對折至 八折不等」(見96年度偵字第12202 號影卷第10頁)、於檢 察官訊問時稱:「(問:氣功如何收費?)不一定。需要幫 助我就幫助,原則上是6 個月3 萬6 千元」無誤(見96年度 偵字第12202 號影卷第64頁),對照扣押物品目錄表顯示在 「阿蘭若氣功健康館」扣得會員名冊18頁、氣功調理名冊9 張、氣功理療貴賓卡購買紀錄表2 頁(見96年度他字第4315 號影卷第27頁),則系爭報導中指出「每次5 分鐘療程,費 用2 千5 百元」且會員包括「退休將軍」等節(見本院卷第 11頁),適有所憑。至於,系爭報導所言:「粗估每天約20 人次求診,陳體道每月氣功治病收入逾百萬元」、「記者發 現陳體道有逾千會員,以白領居多,還有美少女、精神科醫 師……」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頁),雖被告未提出合理查 證可信為真實之依據。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系爭報導此部分敘述內容而言,客觀上實無 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之情事,自不能僅因被告刊 登系爭報導前未就原告招收會員人數、會員職業、收入數額 進行查證而遽認被告應負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 ⑸復審諸被告所提讀者爆料投訴記錄單記載:「○先生來電表 示,阿蘭若氣功健康館……強調特異功能治病,能夠隔空發 氣治療,○先生的母親去看,但是花了好幾萬元都沒用,費 用又貴。○先生表示他有去看過1 次,但是他覺得是騙人的 」(見本院卷第266 頁),足證被告係因讀者投訴而前往「 阿蘭若氣功健康館」探查其虛實,並非無中生有。綜上所述 ,觀乎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判斷標準:「行為人及被 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 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 用成本」等因素,應認被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已盡合理之 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此外, 系爭報導相關文字猶未逸脫合理評論之範圍。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刊登系爭報導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要 無足採。
㈢原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何況,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 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 ,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 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 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 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 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 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 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 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 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 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除以實體報紙刊登系爭報導外,亦將系爭報 導傳送刊登於「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 cle/art_id/0000000/IssueID /00000000」網頁上,惟無論 實體報紙或網路報導之內容均相同,且刊登日期均為96年5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1、22頁),亦即,被告於96年5 月15 日印發報紙、上傳網頁後,系爭報導即處於得受任何閱讀報 紙或瀏覽網頁之不特定第三人所公開觀覽,至今亦復如此, 被告就系爭報導已無任何積極散布或重製之行為,應屬狀態 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據原告自承:「96年我在國外知 道這些報導,我的學生說蘋果日報有報導」(見本院卷第25 2 頁),是原告於96年間即已知悉被告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 。揆諸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系爭報導之刊登行為縱屬侵害原告名譽權,然原告遲至100 年7 月4 日始發存證信函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於100 年 11月1 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14至20、4 頁), 應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見本 院卷第113 至114 頁),為有理由,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刊登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故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18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網站上附件一所示系爭報導 ,並連續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1 年,核無理由。原告 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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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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