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803號
原 告 簡文掌
簡育吟
簡育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溢收之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准予退還原告簡文掌。
理 由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民國101年7月24日準備書㈡狀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46,756,919元(先位及備位聲明第1項為1,738,079元,第 2項為10,487,840元、第3項為24,531,000元,第4項為1000 萬 元,第1至3項參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 3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488元。本件已由原告簡文掌分 別於100年8月3日、101年6月25日繳納32,878元、423,488元( 參見本院卷㈠第2頁、卷㈡第166頁之收據),原告聲請本院將 溢收之裁判費32,878元返還原告簡文掌,應予准許,並請原告 簡文掌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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