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285號
上 訴 人 陸寶珠
鄭寧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裴粟城間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285號損
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97 萬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0,754元,加計刊登道
歉聲明之非財產訴訟部分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總計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5,2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