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50號
原 告 游雨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魏曜笙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以100 年
度附民字第109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萬捌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列魏曜笙、魏梓安、鄒慶芳 及鍾怡枝等4 人為被告,然查原告主張鄒慶芳及鍾怡枝兩人 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詳後所述),業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0 年5 月26日以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 案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且原告並無聲請將上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意思,亦經原告自述明確,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及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原告對鄒慶芳及鍾怡枝之訴應為不合法,本院已於 101 年1 月16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 )。另關於魏梓安部分,經查魏梓安仍因逃亡而通緝中,依 法尚無從將對魏梓安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是本院刑 事庭前雖誤將魏梓安裁定移送本院,惟該庭已於100 年9 月 15日裁定更正之,此有該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為魏曜笙1 人,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魏梓安、鄒慶芳及鍾怡枝等4 人以共同虛設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詐欺 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8年7 月16日,以自己名義將美 金13萬元(折合新臺幣430 萬8,460 元,另含手續費美金1, 980元)匯予香港「Hua Nan Fund Storage Limited」(即 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帳戶內,購買始終不存在之「全球 生質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基金」(下稱全球生質能源基金),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折合新臺幣(下同)430 萬8,460 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 萬8,4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販售「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事 宜,均係由伊胞兄魏梓安與訴外人閆若涵所籌畫進行,並邀 集魏梓安另一女友鍾怡枝與閆若涵友人余蘭桂、李詩信、黃 文廷、趙之翎等人擔任通路商所為,伊僅係事後得知其等犯 行,並未參與其中,亦未從中分得不法利益,嗣於98年7 月 間因閆若涵發覺魏梓安另行結交女友,2 人發生嚴重爭吵, 閆若涵在無法尋得魏梓安出面解決2 人間金錢分配,又遭伊 索討欠款之情況下,遂進而提出本案檢舉,利用伊先前前科 之負面形象,將伊與魏梓安共同塑造成為全案之主導角色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 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 月18日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 32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仍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其中詐欺取財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確定在案 。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為該案詐欺取財之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美金13萬元,折合新臺幣為430 萬 8,460 元等情,有上開高院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卷查核屬實,堪認無誤。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上開詐欺事實,向其詐得430 萬8,46 0 元等情,雖以自己並未參與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曾任汶 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後陸續更名為汶箂有限公司、汶箂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於高院 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事件卷宗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至於其他相關公司如汶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錢潮數 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汶萊 皇家基金託管公司(後更名為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等雖 未由被告出名擔任董事或負責人,然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事 實,亦有印有「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包含汶萊資本銀行、
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資本公司)字樣之「魏曜笙」名片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514號卷第95、 96頁),及證人即錢潮數位公司副總經理邱培洋於另案刑事 案件中證稱:鄒慶芳告知有親戚在臺北101 大樓經營線上遊 戲事業,伊因此認識魏曜笙,魏曜笙所出具者即為印製「汶 箂資本銀行(含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汶箂皇家家族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總裁魏曜笙」之名片,魏曜笙並提及汶箂資 本公司與汶萊皇室有類似業務性質之關係云云,伊後來進入 汶箂資本公司,任職副總經理,當時公司人員尚有魏曜笙、 陳元明及鄒慶芳,且伊曾受老闆魏曜笙之指示,在臺北君悅 飯店為錢潮數位公司向民眾招募,但為使民眾覺得有前景, 故於現場置放「汶箂資本公司」之旗子等語(見本院99 年 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案件卷㈡第280- 286頁);證人即代辦 「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設立登記之會計師張聰德結證:「( 如何知悉魏曜笙是該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背後的股東及董 事?有無看過資料?)香港公司會有一個股東名冊及董事名 冊,我是在出具證明書上的董事欄位上有看到魏曜笙是華南 基金託管有限公司股東及董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是陸台公 司成立的,設立的過程中會要求當事人出具董事及股東資料 ,才能向香港政府登記成立公司,設立完後陸台公司會把公 司基本資料、董事名稱及資本額會打成一份證明書,要求我 來簽字... 」、「(你剛才說你認為魏曜笙是華南基金託管 公司的股東或董事,是承律萍提供資料給你,由你作成證明 書?)是…」、「(提示98年他字7514卷110 至112 頁華南 基金託管公司於香港設立登記之證明書,這上面並沒有寫任 何魏曜笙的名字,上面所寫董事為鍾怡枝,有何意見?)證 明書是這份沒有錯,上面確實沒有魏曜笙的名字,因為就承 律萍跟我聯繫的過程中,講的都是魏曜笙的名字,意思是華 南基金託管公司的當事人,有些公司在設立登記的人並不是 真正操作的人,包含在聯繫或是洽談可能都不是登記人所聯 繫,故我理解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真正的負責人應該是魏曜 笙」等語(見同上卷第277- 279頁);證人鍾怡枝證述:伊 係透過蔡國文之介紹認識魏曜笙,魏曜笙知道伊在打官司, 說會幫伊打官司,但需要伊去香港開戶及設立公司,他即會 幫伊處理官司,後來伊即應魏曜笙之要求,辦理汶萊皇家基 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設立、申辦帳戶及簽署空白取 款條等情(見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案件卷㈢第121- 125 頁);及證人李詩信、陳明先均指證:是魏曜笙向其說 明FSO 基金之內容,魏曜笙當時並拿出名片,稱汶萊整個集 團就是他最大,意思是他跟汶萊皇家有什麼關係等,所以他
能取得這樣的條件,給他有這樣的皇家品牌等情相符(分見 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案件卷㈢第111- 114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㈠第72-76 頁 、第223- 225頁、同上卷㈡第234-236 頁、本院99年度金訴 字第44號刑事案件卷㈡第113- 121頁反面)可證。綜上可知 ,被告乃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及其他汶箂 皇家家族集團旗下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辯稱其從未參 與上開公司之運作,係事後始知悉該等公司之詐欺犯行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
㈡次查,原告為向「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申購「全球生質 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基金」13單位,投資金額共計美金13萬元 ,曾於98年7 月16日匯款美金13萬1,980 元至設於香港恆生 銀行之「HUA NAN FUND STORAGE LIMITED」(即華南基金託 管有限公司)帳戶內,其中美金13萬元為投資金額,其餘美 金1,980 元為手續費,依匯款當日匯率折合新臺幣為430 萬 8,460 元等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汶 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認購申請表格各1 份附卷為憑(以上均 為影本,見本院附民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且亦經被告 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刑事案件卷㈡第147 頁反面),自堪信實。
㈢然而,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匯款後,並未依約將之投資於「 全球生質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基金」,而係先轉匯至該公司之 聯邦商業銀行OBU 帳戶,再轉匯至汶箂資本公司之聯邦銀行 和平分行外幣帳戶,再轉至同分行新臺幣帳戶,最終部分款 項係由被告、及黃棋鈿(為被告女友黃雨嫻之弟)等人提現 領取,其餘則分別匯入汶箂資本投資公司華南銀行世貿分行 帳戶、黃雨嫻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帳戶及錢潮數位公司華南銀 行世貿分行帳戶內等事實,亦有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 事判決後附「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證據清單 」所示取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等附於刑 事卷足稽(詳參該判決附件第4 頁、第12頁、第15頁、第16 -18 頁)。復依證人即被告前女友黃秀禎於另案偵查中結證 :上開判決附件第4 頁所示匯入化南銀行世貿分行汶箂資本 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其中有210 萬元係由魏曜笙指示伊提領 花用,伊經調查局通知約談後,魏曜笙又要伊前往德安百貨 與魏梓安碰面,係魏梓安於見面時要求伊向警方偽稱上開款 項為借款等言以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 第7514號卷第218-219 頁、第223-224 頁、98年度偵緝字第 2812號卷㈠第196-198 頁、卷㈡第293-294 頁、同上卷第25 4 頁),更可見被告以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
等投資人收受之投資款項,大部分最後均匯回國內所謂「汶 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及其關係人之帳戶內,供己花用 ,並未投資於所謂「FSO 基金」或「全球生質能源控股有限 公司基金」無誤。由此堪認被告自始即係出於詐欺之故意, 訛以投資基金為名,致原告誤信投資,因而受有上開損害。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 0 萬8,4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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