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范伯魁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複代理人 許志逢
被 告 大寶廣博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權
訴訟代理人 王德鵬
之1
陳慶尚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9日與訴外人住信房屋仲介有限 公司(下稱住信仲介公司)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284巷22弄126號1樓房屋及所占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價格委託出售,委託 期間至100年2月9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嗣於100年3月8日變 更委託銷售價格為1,881萬元,嗣於同年3月9日,原告出價 1,89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同時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 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受款人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票據號碼ED308828號、發票日 100年3月9日、面額189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住信仲 介公司代收作為定金,並經被告之代理人王芳君、林咨昱同 意出售系爭房地並於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賣方收取定金簽認欄 內簽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與住信仲介公司所仲介成交之買方 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指定由住商總部簽約中 心之特約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惟被告
代理人稱房屋狀權正本留置於公司保險櫃中,故無法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交付所有權狀正本,故原告 覺先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簽妥買方應填載及簽名部分,翌日待代書向被告收受權狀正 本並請其簽名用印後即可繼續辦理買賣過戶事宜。嗣住信仲 介公司通知被告於98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惟被告事後竟反悔 推稱尚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尚未成立,不願出 賣系爭房地並拒絕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致本件買賣無法繼續履約,經原告多次在 住信仲介公司營業所與被告協商未果,原告另於100年4月8 日以臺北吳興郵局第405號存證信函催被告履行出賣義務, 亦未獲回應,為此原告業已於100年4月8日以桃園成功路郵 局第587號存證信函以被告片面違約可歸責被告事由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解除契約後,已自住信仲介公司取回 系爭支票,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違 約金18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100年2月29日委託住信仲介公司以最低價2,100萬 元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嗣因法定代理人陳建權之鄰居「陸特 達公司陳先生」表示其朋友吳小姐欲購買房子,因被告與住 信仲介公司為「專任委託」,雙方遂相約於住信仲介公司營 業所洽談買賣事宜,於吳小姐參觀過系爭房地後,向被告表 示願買受系爭房地,然盼減低價金,被告認為吳小姐係多年 鄰居陳先生所介紹,考量與陳先生之交情,遂幾經考慮後向 住信仲介公司表示若吳小姐願於交屋後免租金將系爭房地借 被告使用1年,則被告願將金減低至1,950萬元,然住信仲介 公司向被告表示,希望價金上多給一點空間,以便其與吳小 姐談1年免費租用之條件,被告遂合住信仲介公司於100年3 月8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書意」,同意書內容 則係以價金1,890萬元(同意書上載1,881萬元,據仲介向被 告表示是扣除部分仲介費用),加上免租金將系爭房地借給 被告使用半年,半年後續租租金每月3萬元,租期1年等條件 作為與吳小姐洽談之底線。然因同意書內條件與原委託價格 相比有大幅調降,被告完全係念在與陳先生的交情才願為此 降價,為此被告簽立該同意書時特別言明,該價格與條件均 僅適用於吳小姐,當時被告有要求應於書面中註明,然住信 仲介公司之副理王淑琴卻表示不需要,寫上了難,她不會亂
來,要被告相信她等語,因而在「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中未有載明。
㈡翌日(即100年3月9日)住信仲介公司致電向被告表示已有 買家,要求被告人前往住信仲介公司,此時被告認為係吳小 姐已同意買賣條件,豈料,當被告派員前往住信仲介公司時 ,卻看到從未謀面至今未曾參過系爭房地之原告,才知欲以 1,89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人非吳小姐而係原告,而原告已 簽發189萬元之支票乙紙給住信仲介公司(僅住信仲介公司 口頭告知,並未看到支票,是否真實被告並不知悉),被告 派出之人員因對買方身分、出售價格及貸款相關事宜均與主 管指示落差過大,認為有請示主管之必要,遂請住信仲介公 司隔日早上再攜帶相關資料至被告公司洽談。。100年3月10 日,住信仲介公司之店長謝民海、副理王淑琴及2名代書劉 美雪、王瑪麗攜帶一堆資料前往被告公司,要求被告簽名蓋 章,然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權正準備出國洽商,無暇處 理相關事宜,而住信仲介公司建議可授權公司員工代為處理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信任其專業,遂簽訂授權予員工林咨昱 之授權書(授權事項係由住信仲介所勾選),並交代林咨昱 協助辦理。後來,住信仲介於林咨昱簽名前,既未提示支票 也未說明簽署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之意義為何,亦未給 予被告審閱時間,弄至嗣後自行填入錯誤之簽名時間,並自 行勾選「本定金…因辦理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同意交由受託 人代為保管」之選項,而林咨昱以為老闆已看過相關資料遂 於收款憑證上簽名,於林咨昱簽名後,住信仲介公司表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面需由住信仲介公司保管,並留下契約 書影本1份予被告,並表示合約需簽名蓋章,如果沒簽這些 文件,這筆買賣就不算成交,被告應於同年3月11日簽好交 給仲介,及由住信仲介公司收受之189萬元支票會馬上存入 履約保證專戶,被告可自行查證。被告並未於100年3月9日 收受原告開立之支票,且被告之代理人林咨昱係於100年3 月10日始在買賣定金收款憑證金簽名,是於100年3月9日被 告根本未收受定金,未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因雙方買賣 條件尚未談妥,而被告未帶權狀。嗣自100年3月11日起,住 信仲介公司之代書不斷來電催促儘速完成合約簽訂,然被告 公司內部審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後發現有關付款方式及系 爭房地原抵押之處理等均未說明,雙方與仲介遂就買賣條件 再行洽談,仲差要求被告自行借款清償原設定抵押之債務, 並須配合原告辦理購屋貸款,並表示若不配合,這個案子就 不算成交,然被告本因資金調度上需求才會有出售系爭房地 之計畫,怎可能再另行借錢賣房子?於100年3月16日,被告
法定代理人回國,住信仲介公司來電表示,原告願自行準備 500萬元用以清償有關系爭房地原抵押債務,然被告免費租 用系爭房地之時間須大幅縮短,且買賣價金之尾款需於被告 確實搬離後才給付,然買賣價金與附加條件均與被告原設定 條件落差過大,被告實在難以接受。100年3月28日,原告寄 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限期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否則將解 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雙方遂於100年3月31日、同年4月7 日於住信仲介公司再次協商各項買賣條件,然雙方仍無法達 成共識,洽談再次破局。100年4月8日原告再次發函給被告 ,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況系爭支票放在住信 仲介公司,被告迄未受領,亦即被告未曾收受原告定金,而 定契約屬要物契約,被告既未收受則定金契約尚未成立,原 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尚非有據。
㈢縱認定金契約已成立,然依其性質應屬「立約定金」,買賣 契約不因收受定金而成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縱 認定契約已成立,然被告指絕簽訂書面契約,係因兩造間對 於系爭房地之貸款作業、付款方式、何時完成過戶及是否調 整買賣價金等事項至今無法達成合意,而非不願出售系爭房 地,況且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且多次與 原告商談買賣條件,對於原告或仲介每次提出商談要求,被 告從未拒絕且積極參與,可見被告確實願意出售系爭房地, 僅雙房對於買賣條件落差過失,無法達成共識,並非「因可 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且系爭房地仍登記於被 告名下,且無滅失之情事,並無給付不能之情,被告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及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第2條第4項請求加倍賠償 ,為無理由。若認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該數額過高,應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2月9日委託訴外人住信仲介公司居間仲介銷售 系爭房地,約定委託售價為2,100萬元,嗣於100年3月8日被 告出具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給住信仲介公司,變更 委託售價為1,881萬元,服務費修正為20萬元,交屋後前半 年不收房租,半年後如要續租,租金以3萬元承租1年,本價 格限100年3月11日有效,否則恢復原價。 ㈡原告於100年3月9日出價1,89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發系 爭支票交給住信仲介公司,嗣由王芳君、林咨昱於買賣定金 收款憑證上賣方收取定金簽認欄內簽名,並由住信仲介人員 收執,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上並記載雙方約定於100年3月9日 22時至住信仲介或指定地政士處簽定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
原告並於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上記載「註:交屋後買方同意 出租賣方參個月,每月租金參萬參仟元含稅」等語,被告迄 未於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上簽名。
㈢原告於100年3月28日以臺北吳興郵局第405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100年3月31日前親赴住信仲介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書 面契約,並於100年4月8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587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四、本件主要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訂有定金契約?王芳君、林咨昱是否有權代理被 告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被告是否自原告受有定金之交付 ?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主張其代理人 林咨昱於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時,並未收受系爭支票,且 系爭支票亦未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住信仲介亦未說明簽署該 書面之意義,且未給予審閱時間,甚至嗣後自行填入錯誤之 簽名時間,並自行勾選「本定金……因辦理房屋交易安全制 度…同意交由受託保管」之選項,主張兩造就買賣契約條件 未達成合意,買賣契約不成立,是否有理?
㈢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締約定金 是否可採?如非締約定金而為違約定金,被告主張定金有部 分充做價款,並非189萬元,並請求應予酌減,是否有理?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 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 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 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定金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⑴證約定 金: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是。⑵成約定金:以交 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即定金所確保之契約,除由當事 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以外,尚須交付定金,始可成立而發 生效力。⑶違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 。如因付定金當事人不履行契約,受定金當事人得沒收定。 受定金當事人如不履行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⑷解約定 金: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 代價。⑸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成立契約以前交付 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交付定金之作用為何,應依 當事人之合意定之。惟上述各種定金並非各自獨立,互不相
干,此由民法第248 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 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可知,訂約當事人間苟有定 金之交付,即推定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因而有受確保 之主契約存在,此際定金契約即具有從契約之性質,其種類 或為證約定金,或為成約定金、違約定金或解約定金。 ㈡經查,本件被告與住信仲介公司於100年2月9日簽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時,其第8條第2項載明:「委託人同意受託人 代收定金時,若買方同意委託人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買賣定 金收款憑證』,給付定金者,毋庸經委託人簽收,買賣契約 已有效成立。」,可知被告委託住信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 時,委託住信仲介與買受人訂定買賣契約,而該買賣契約之 成立,以買受人簽具「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並給付定金為 要件。足見被告與仲信仲介公司約定之定金契約為成約定金 之性質。又同契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買賣契約已有效成 立後,如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買賣者,委 託人應加倍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定金。」(見本院卷第43頁) ,可知系爭定金契約亦有違約定金之性質,而此違約定金應 認為係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無庸再行舉證其實際損害之 數額。
㈢次查,住信仲介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既對被告及住信仲介公司發生拘束效力,則住信仲介公司基 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已於100年3月9 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並代為收取原告所付定金 189萬元,亦有原告所提該書證及系爭支票各乙紙附卷可稽 ,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被告徒以系爭 支票事後尚未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否認住信仲介公司已代理 收受定金云云,不足採取。
㈣又被告雖另辯稱住信仲介公司並未將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交付 其代理人林咨昱審閱,且林咨昱係於100年3月10日才在買賣 定金收款憑證上簽名,王芳君並非得到被告之授權,林咨昱 、王芳君雖有於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上簽名,但對其不生效力 云云。然查,被告於100年2月9日委託住信仲介銷售系爭房 地時,已於該專任委託銷售書上方之契約審閱權欄內勾選「 委託人已詳閱並充分瞭解本契約內容,無須3日以上審閱期 ,本約簽定後,確認即生契約效力無誤」,且該契約審閱權 欄並載明:「⒉為保障交易安全,邀免產權或付款等爭議致 損害雙方權益,本件買賣應由住商總部指定機構辦理『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等語,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建權於委 託人確認簽名欄內簽名並蓋被告公司大小章,有該契約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被告與住信仲介公司已就
委託事項、委託期間、委託價格、定金之收取及其效力及買 賣價金給付方式等項達成合意。被告理應已瞭解系爭房地委 託住信仲介公司銷售,就買賣價金之交付係以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方式履行,且如前所述,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 第2項規定,被告同意由住信仲介公司代收定金,若買方同 意被告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並給付定金 時,毋庸經被告簽收,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是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因原告於100年3月9日簽署買賣定金收 款憑證並於同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住信仲介公司作為定金而成 立,與被告之代理人林咨昱是否審閱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內容 、於何日簽署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均顯然無涉。 ㈤且查證人即住信仲介公司承辦系爭房地銷售賣方業務之營業 員林怡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住信仲介公司所簽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係我與我們經理謝明海到被告公司,與 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建權簽約,100年3月8日之委託銷售契約 內容變更同意書(編號:V3302 15,見本院卷第45頁)之內 容,是同日我與陳建權洽談的結果,至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 變更同意書之賣方營業員記載為李濟強,是因為當時我手上 沒有,我向李濟強借用空白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後 填寫,當時是介紹第一組買方吳小姐給被告,當時要跟吳小 姐拉價,陳建權同意出售價格降為1,881萬元,該條件僅適 用於吳小姐,並要在100年3月11日前完成買賣才有效,後來 吳小姐沒有買,因為價錢、條件沒有談好,後來李濟強告訴 我有另一位買方即原告,於100年3月9日我告知陳建權,第 一組買方吳小姐可能無法成交,並告知可能有另一組買賣有 意願,陳建權當天要出國,所以由陳建權代表被告公司出具 被告公司授權委由王芳君、林咨昱及另位人士代為處理本件 買賣之授權書給我,授權書之授權事項係陳建權所勾選親簽 ,王芳君之授權事項與林咨昱相同,之後我打電話給王芳君 約說今晚有新的買方要談,當晚原告、王芳君到住信仲介公 司與我、李濟強及謝明海洽談買賣條件,原告表示願以 1,889 萬元購買,王芳君也同意以1,889萬元出售,仲介費 修正為38萬元,王芳君並簽署100年3月9日之委託銷售契約 內容變更同意書(編號:V330247,見本院卷第145頁),原 告就直接簽發系爭支票支付定金交給我,我依原告交付之支 票內容填寫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後,交由原告簽名,且經王芳 君於當晚10時45分在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上買方收取定金簽 認欄內勾選本定金因辦理房屋交易安全制度或賣方原貸款金 額或其他債務過高,同意由受託人代為保管並簽名,我交給 李濟強或謝明海,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及編號V0000000號之
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上之林咨昱簽名,則是100年3 月10日我將該等文件帶到被告公司交給林咨昱簽名,定金支 票未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因為被告方面尚未簽署履約保證申 請書,所以系爭支票住信仲介公司暫交代書王瑪麗保管,本 件買賣後續無法繼續進行,是因為陳建權打電話告知謝明海 經理不賣了,陳建權回國後,又找原告出來協商,說要提高 售價、租賃期間,被告公司股東不同意,原告不接受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132背面至第136頁),另住信仲介公司承辦 系爭房地銷售案買方業務之營業員李濟強亦證稱:我帶了5 、6組客人去看系爭房地,原告是其中一組,原告大約是在 100年3月初去看系爭房地,原告當時沒有出價,在第1組出 價的客戶未成交後,原告才到住信仲介公司與被告見面談, 被告方面是由王芳君代理,雙方大約是在100年3月9日晚間9 時許在住信仲介公司見面談,買賣條件為交屋後買賣繼續回 租賣方3個月,買賣價金為1,889萬元,訂金為買賣價金之一 成,在當天談妥之後,原告簽立定金支票,是由我收下,定 金支票並沒有交給賣方,是因為買賣價金要做履約保證,支 票交給代書保管,但有請被告之代理人王芳君簽立訂金收款 憑證,王芳書是在100年3月9日晚上10時45分簽的,賣方收 取簽認欄的勾選確實是王芳君所勾選,當天晚上沒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是因為王芳君告知住信仲介公司的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條文多,要交法務看,隔天再到被告公司簽約, 100年3月9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建權因為要出國,陳建權 寫了3份授權,表示當晚誰有空去談都可以,於當晚買賣雙 方要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因王芳君表示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條文太多要給法務看過才能簽,100年3月10日再去被 告公司補簽名、用印及付權狀正本,所以我在100年3月10日 中午以前與王代書、劉代書一起到被告公司找王芳君,王芳 君告知要出國,所有一切由會計林咨昱處理,並將王芳君及 另一位代理人之授權書抽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至138 頁),並有授權書、系爭支票影本、買賣定金收款憑證、 100年3月8日編號V330215號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100年3月9日編號V330215號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附 卷可憑,堪認於100年3月9日晚間確係由被告之代理人王芳 君代理被告公司出面與原告洽談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雙方 就買賣價金及出售後回租條件已達成合意,原告已支付定金 並於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上簽名,依被告與住信仲介公司所簽 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之約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且 被告所授權之代理人王芳君亦已於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上簽名 。自難僅以林咨昱係於翌日才在買賣定止收款憑證上簽名,
住信仲介公司所持100年3月9日被告授權王芳君處理系爭房 地銷售事宜之授權嗣經王芳君抽回,即認王芳君所為代理行 為效力不及於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末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自己之給付不 能履行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得請求損 害賠償。是該受定金之當事人即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 例要旨參照)。況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4款亦約 定:「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後,如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 ,致無法完成買賣者,委託人應加倍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定金 。」(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如係因 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買賣時,不論依 契約約定或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均得向被告請求 加倍返還定金189萬元。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應已成立,惟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因被告單方主觀 上不賣而不為給付,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 仍未履行,業經原告於100年4月8日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生解除之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 存證信函附卷可按,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然解除。然依 上開所述,系爭定金契約亦具有違約定金之性質,如受定金 當事人不履行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亦即系爭買賣契約 之解除,當事人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責任外,仍不能解 免其違約之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 返還定金。而原告前給付之189萬元定金支票,於原告解除 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後,已由住信仲介公司先行返還與原告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依 約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萬元,即屬 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6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 至遲於當日應已收受該起訴狀繕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即應自100年6月15日起算。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