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576號
TPDV,100,簡上,576,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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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徐清華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 訴 人 徐康生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謝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年10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6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徐康生於民國93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自94年10月份起遲未依約繳納消費帳款, 積欠新臺幣(下同)161,937元及其利息,卻於94年10月26日 將其僅有之新北市○○區○○段1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 之270及其上1582建號全部(門牌新北市○○區○○街83巷2號 5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徐清華所有,而因上訴人為兄妹,如未能證明已支付買賣價 金,應以贈與論,則上訴人徐康生之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 之債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又 上訴人間縱然有買賣關係,惟其價金遠低於巿場行情,亦有損 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情。求為撤銷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命上訴人徐 清華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徐康 生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徐清華係於92年7月間向上訴人徐康生購 買系爭房地,然因訴外人周幼龍之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無 法塗銷,致銀行不願貸款給上訴人徐清華,遂約定由上訴人徐 清華將價金匯入上訴人徐康生之帳戶,以償還上訴人徐康生對 於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並承擔上訴人徐康生對於周幼龍 之抵押債務;其後上訴人徐清華已自92年7月起至98年10月止 ,按月匯款至上訴人徐康生之帳戶,自非無償受讓系爭房地, 亦未於買賣時受有利益。嗣上訴人徐康生遲未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徐清華所有,經上訴人徐清華催告後,方於94年 10月26日辦妥;而上訴人徐康生係於94年11月13日始對被上訴 人負逾期清償責任,且被上訴人迄95年間方請求上訴人徐康生 清償,故上訴人徐清華於92年7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或94年10 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不可能預知其事等語。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徐康生於93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惟自94年10月14日起遲未依約繳納消費帳款,業 於95年3月31日經本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6號判決命 被上訴人徐康生給付被上訴人161,937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19.71%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嗣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未受償,復經本院於97年6月5日核發北院隆97執宇字第 31234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徐康生則於94年10月26日將其僅有 之系爭房地,以94年10月4日成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徐清華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卡戶本金利息及相 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土地與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堪認屬實。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徐康生將其僅有之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徐清華所有,實屬贈與,其 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且縱認係有償行為,上訴人 亦明知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故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撤銷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徐康生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徐清華所有,並非無償行為:
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徐清華係於92年7月間向上訴人徐康 生購買系爭房地,然因訴外人周幼龍之最高限額200萬元 抵押權無法塗銷,致銀行不願貸款給上訴人徐清華,遂約 定由上訴人徐清華將價金匯入上訴人徐康生之帳戶,以償 還上訴人徐康生對於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並承擔上 訴人徐康生對於周幼龍之抵押債務;其後上訴人徐清華已 自92年7月起至98年10月止,按月以現金匯款或自上訴人 徐清華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帳34,000元至上訴人徐康生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 行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另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徐康 生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業據提出聲請書、房屋買賣契約書、上開帳戶存摺、華 南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處新店分處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繳款書、 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匯款明細表為證(參見原法院卷第 40、41、42至90頁、本院卷第47、49至59、61至93、96至 98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徐清華自92年7月起至98年 10月止匯款至上訴人徐康生之帳戶等情,亦不爭執(參見 本院卷第10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堪認上訴人徐清華曾 因購買系爭房地而給付上訴人徐康生2,727,507元(2,627 ,507元+1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96至98、54頁)。則上訴 人徐清華辯稱非無償受讓系爭房地等情,並非無據。 ⒉再者,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徐清華所 有時,上訴人徐康生恐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曾向國稅局 申報,主張為買賣案件,經國稅局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 意移轉證明」,並於101年2月6日函准解除系爭房地買賣 案件之列管等情,業據提出聲請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 轉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1年1月30 日書函與101年2月6日函為證(參見原法院卷第40、41頁 、本院卷第44至46、94、9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參 見本院卷第10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酌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記載「納稅 義務人徐康生先生於94年10月4日訂立買賣契約移轉下列 明細表之各項財產予二親等以內親屬,就已提供支付價款 之證明,准先以買賣認定,免課贈與稅;另以承擔原貸款 支付價金之部分,請於發證後3個月內補具相關支付證明 資料到局,逾期即依法補課贈與稅」等語(參見原法院卷 第41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1年2月 6 日函記載「台端(即上訴人徐康生)申請解除於94年10 月4日與徐清華君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案件之後續尚未 支付價列管乙案,准予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 ,可知稅捐機關亦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實。 ⒊綜上,堪認上訴人徐康生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徐清華所有,並非無償行為。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徐康生之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等語,並無 理由。
㈡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徐清華因買受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 ,且於受益時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徐清華所有時 ,尚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且上訴人間之買賣對價不相當,上



訴人徐清華顯然明知受讓系爭房地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徐清華給付價金之方式,係匯款至上訴人徐康生之 帳戶並承擔上訴人徐康生對於周幼龍之抵押債務200萬元 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間之買賣對價不 相當,惟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於92年間之巿價超過上訴 人徐清華匯款金額2,727,507元及上開抵押債務200萬元之 總額,其主張難認有據。從而,難認上訴人徐清華係以不 相當之對價受讓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且上訴人徐康生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徐清華所有,固喪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然既取得對價,且其負債相對減少,亦難遽認 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
⒉何況,上訴人徐清華主張於92年7月間向上訴人徐康生購 買系爭房地,並自92年7月起按月付款,已如前述,雖上 訴人徐康生自94年10月14日起未依約向被上訴人清償(參 見原法院卷第8頁),難認上訴人徐清華於92年7月間得預 知其事;又縱認上訴人徐康生於94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徐清華所有,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當時上訴人徐清華知其情事。 ⒊綜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徐清華係以不相當之 對價受讓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且於受益時知有損害於被 上訴人之權利,則其主張:上訴人徐康生所為之有償行為 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之等語,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 命上訴人徐清華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 上訴人徐康生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 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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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