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254號
TPDV,100,簡上,254,201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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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蘇俊傑
被 上訴人 塘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鈺霞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林蓓珍律師
      連雲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20
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固於民 國101年7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以其因於學校安全中心值 班,故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云云,然其未提出值班證明 為憑;又被上訴人固當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核其辯論意 旨狀為其於本院陳述之整理,觀諸該狀所附證物為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71號給付工程款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上訴人該 為工程款事件之當事人,當知悉該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法庭 活動;本件復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值班亦聲請調班,前 揭陳報事由難認正當理由,聲請一造辯論等語。核本件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院依法送達前揭訴訟文書繕本 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予上訴人,一併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朱國龍於民國99年5月18 日共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坐落臺北市○○路○段339巷19號(下稱系 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265萬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認可之設計圖說規格施做 ,朱國龍為系爭工程之監工及管理。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 項規定,若因被上訴人內部協調之故造成本工程無法如期竣 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 人因此提供由上訴人簽發、未載發票日、受款人、面額各25 萬元之本票四紙作為上開違約責任之擔保(其中票號為TH00 6975及TH0000000紙本票,業經上訴人自行填入日期,持以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該二紙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如下所述)。嗣因上訴人所聘任之設計師,無法提供正 確之圖說,影響被上訴人之施工,上訴人卻認為被上訴人違 約,而持前揭本票先後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其中共50萬 元之本票(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692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部 分,即票號TH006975及TH006958之系爭本票)經上訴人持以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則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504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然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明文規定。然上訴人所 持之本票裁定為上揭法律所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者。上訴人之票款債權存有下列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效力 之事由:㈠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欠缺形式要件:被上訴人 交付之四紙本票,均未填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 依票據法第1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是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票 據權利,被上訴人亦無庸負票據責任。㈡兩造欠缺票據之原 因關係存在: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98年度 臺簡上字第22號判決可稽。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若 因被上訴人內部協調之故造成本工程無法如期竣工,始須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系爭工程係因上訴人 所委請之設計師未提供真正圖面尺寸、立面圖、剖面圖,導 致被上訴人委託施工之嵩城工程行無法順利施作,工期延宕 之責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與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不符,故 上訴人應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是系爭本票 裁定於成立前,已有本票票據要件不具備及本票債權欠缺原 因關係之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約定,系爭工程期間自 99年5月1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計91個日曆日,迄至約定 交屋當日即99年7月30日,系爭工程進度仍嚴重落後,僅達 總工程進度約45﹪,前揭工程落後係因被上訴人管理不善所 致。其自得主張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其賠償 ,亦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權利。又系爭本票於 99年5月18日晚間8時30分於臺北市○○區○○路4段50號1樓 之丹堤咖啡士林劍潭分店內,併同系爭工程合約公開簽署, 並由被上訴人及朱國龍同時、同桌所簽發。當場至少有七位 關係人見證,即上訴人、吳鈺霞朱國龍劉玉琪(本為被 上訴人之專案設計師)、郭譽繡(劉玉琪之友)、被上訴人



公司之員工二人等。時因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兩造及朱 國龍),合議委任劉玉琪為系爭本票之保管人,其並無法律 實務經驗,遂複委託具有法律實務及合約簽署經驗之訴外人 郭譽綉到場協助,審視合約及提供法律建議,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也攜友人到場,各造均無對合約以外之人在場表示 異議,即推定表示同意之意思,於當日晚間8時30分正式簽 署系爭合約及各25萬元之本票四紙。而系爭合約簽訂時,被 上訴人已預先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及發票人張用印完畢,並 當場囑咐上訴人代為填入發票日期即系爭合約之簽約日期99 年5月18日,以完成發票程序。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約後 既依其囑託代為填入指定之發票日,系爭本票即已完成發票 程序,完備票據法第11條及同法第120條之要件,是被上訴 人自不得對抗其行使票據權利等語抗辯之。除引用原審之陳 述外,尚補陳:兩造均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若未經被上 訴人授權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上訴人豈有收受系爭無效 本票之理?又原審未採信證人郭譽繡之證詞,自有違誤等語 。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准於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45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 並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692 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面額共計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朱國龍於99年5月18日共同簽訂 系爭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坐落臺北市○○路 ○段339巷19號之房屋室內裝潢工程,約定本工程總價為265 萬元,被上訴人按上訴人認可之設計圖說規格施作,訴外人 朱國龍為該工程之監工及管理。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4 項約定,若因被上訴人內部協調之故,造成本工程無法如期 竣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 上訴人因此提供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面額各25萬元之本票4 紙,共計100萬元作為擔保上開違約責任。嗣上訴人於系爭 二紙本票填入發票日期,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9692號裁定准許之;嗣被上訴人持該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504號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本票 影本在卷可證,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有票據法無效及原 因關係抗辯等情事,因認上訴人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有 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效力之事由存在,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應於撤銷,並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如下:
㈠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實為法律 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 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 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二二六九號 解釋在案。
㈡本件兩造與朱國龍於99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被 上訴人提供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面額各25萬元4紙作為擔保 系爭工程合約違約責任之本票,被上訴人於簽發前揭本票時 ,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已如前 述。是上訴人既對於系爭本票交付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之事 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有無效或原因關係抗辯等 是由存在,因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上訴 人抗辯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時,被上訴人已預先於系爭本票填 載金額及用印完畢,並當場囑咐伊代為填入發票日期(即系 爭合約之簽約日期99年5月18日),是伊於被上訴人違約後 代為填入指定發票日等云云,然該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自應被上訴人授權伊填載 發票日期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簽約在場之 證人朱國龍於原審證稱其對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授 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一節,並無記憶等語(原審 卷第90頁參照)、劉玉琪則並未證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之情,僅對於違約責任 之分擔,如為被上訴人之責任時,則由被上訴人賠付;如為 朱國龍之責任時,則由朱國龍賠付。如無法釐清時,則由二 人各付一半責任等語(原審卷第91、92頁參照)以觀,核該 二證人對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 票發票日之事實,或無記憶或未證述,其等之證言無法證明 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另證人郭譽繡於原審審理時, 固證述:在(合約)蓋章同時我有在場,每個合約都有蓋騎 縫章,我有檢查本票,發現本票有未載發票年月日部分,我 有問在場的吳鈺霞說本票未載發票年月日如何處理,吳鈺霞 說請被告自行填寫簽約日期為發票年月日等語(詳原審卷第 118頁)。然郭譽繡所為之前揭證言,與當時在場之證人劉 玉琪及朱國龍二人之證詞顯不相同,是否得逕以為上訴人有



利之唯一認定,尚有疑義。再者,縱認郭譽繡之證詞為真實 ,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4、5、6款之約定,系爭工程無 法如期竣工,如可認定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朱國龍時,則由 該可歸責之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如無法認 定時,則由被上訴人及朱國龍共同給付該100萬元之違約金 ,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卷為憑(原審卷第38頁參照),而被 上訴人及朱國龍因此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均分別簽發本 票以為擔保等情,核與劉玉琪於原審之證詞相符。探求系爭 工程合約前揭違約金條款約定之真意,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 發票日之權利,應以系爭工程違約責任之認定歸屬確定為該 權利行使之停止條件。然系爭工程遲延或違約責任之認定, 尚由本院100年度建字第7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此為 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上訴人亦曾 以兩造與朱國龍於前揭工程事件和解中,請求本院順延庭期 ,有其101年2月16日之陳報狀在卷為憑,足徵兩造與朱國龍 間對於系爭工程違約責任之歸屬,尚未確定。準此,上訴人 在系爭工程之違約責任尚未釐清確認前,即逕行填載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期,顯與被上訴人之授權本意不符,自非法之所 許。換言之,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行為,縱經被上 訴人授權為之,然該填載之權利,應待系爭合約之違約責任 確定時,始得行使之;然系爭工程違約責任尚未經確認,且 為兩造所互為爭執,依前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上訴人自不 得逕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持以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進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發動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堪認 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自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行為,是否業 經被上訴人授權,難認上訴人已臻舉證之責;縱被上訴人有 前揭授權之事實,上訴人亦不得在系爭工程合約違約責任尚 未確定前行使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45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並確認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院99年度司票字 第9692號民事裁定所載之面額共計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其 餘爭點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二審之裁判費8630元。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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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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