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411號
TPDV,100,家訴,411,201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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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11號
原   告 王則亮
      王紹彬
      王學成
      王玉英
      王麗萍
      王麗明
      王子綾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王秀梅
訴訟代理人 江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之原告為王則亮、子女王紹彬王學成王玉英王麗萍王麗明陳富妹之繼承人,對被告提起確認繼承 權不存在之訴;嗣追加陳富妹之另一繼承人王子綾為原告, 即原告為陳富妹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所同意,依上說明, 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 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 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 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陳中力之 遺產並無繼承權,而被告否認原告等人之主張而稱其對於被 繼承人陳中力之遺產即台北市政府辦理台北捷運系統環狀線 第一階段路線十四張站徵收補償費乙案有繼承權,自屬因該 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 本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台灣在日治時期,就本地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 本民法第四編(親屬)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 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可稽;復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條規定,民事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該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次按,日治時代台灣 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 養之幼女(即稱有對頭),如養家尚無特定男子可匹配,亦 可為媳婦仔(即稱無對頭),與養家發生姻親關係,並以養 家姓冠諸本姓,或維持其本姓,惟媳婦仔無擬制血親關係, 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又無對頭之媳 婦仔,於養家招婿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則應視為自該時起 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 此有前司法行政部民國42年6月2日(42)台公參字第2652號 函可參;末按,招婿既已入贅他家,依日治時期台灣民事習 慣,當然喪失其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如未冠妻姓之招婿 於出舍後,有繼承本生家財產之權利,至招婿所生之子,冠 以母姓者,則為妻家之子女,俗稱「還孫」,繼承其母之遺 產,此有法務部85年6月3日(85)法律決字第13363號、法 務部95年11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1077號等函與台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第121頁可稽。
㈡本件被繼承人陳中力於52年4月5日死亡,死亡時有養女陳富 妹為繼承人,陳富妹於80年7月14日歿,其繼承人為配偶王 則亮、子女王紹彬王學成王玉英王麗萍王子綾、王 麗明等人。於99年間,因被繼承人陳中力有捷運局徵收補償 款之遺產,被告突主張其為繼承人,欲為系爭遺產繼承權利 之主張。然被繼承人之配偶游阿綢(已歿)原為訴外人王坤 山之媳婦仔而入籍王家,因匹配對象早夭,而於昭和5年( 即民國19年)9月20日招婿與被繼承人陳中力結婚(即被繼 承人陳中力入贅),生有被告與訴外人王金蓮(其於昭和12 年即民國26年6月2日養子緣組(即收養)入籍陳紅西家); 後被繼承人陳中力攜訴外人游阿綢於昭和8年(即民國22 年 )7月間出舍(即招婿帶妻離開招家)台北州文山郡新店庄 大坪林字(即現今新北市新店區江凌里),訴外人游阿綢之 身分即轉換為招家之養女,後招婿被繼承人陳中力,渠等所 生被告冠招家之姓,是依台灣當時習慣,招婿婚姻係以繼嗣 ,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冠招家之姓,乃係採取女系之血親關 係。換言之,歸屬於招家之子女,自繼承招家家產之權利, 「在習慣上,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



權利等。反之,歸屬家妻(招家、家母)之子女,稱母姓, 繼母系,及家產之權利」,此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 即明。是以,訴外人游阿綢招婿被繼承人陳中力並生被告, 然被告冠招家之姓,是依上開說明,此係採取女系之血親關 係,被告乃歸屬於招家之子女,自繼承招家家產之權利。故 被告非被繼承人陳中力之繼承人甚明。且招家即訴外人王坤 山逝世後,被告亦繼承其遺產。
㈢被告辯稱依內政部86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8612010號函, 其有繼承被繼承人陳中力遺產之權利云云。惟內政部86年12 月31日台內地字第8612010號函之要旨:「招夫或招婿以招 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則其直 系卑親屬不論姓之異同,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本件被繼 承人陳中力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7月間攜訴外人游阿綢 出舍,被繼承人陳中力斯時業與招家關係消滅,其歿於52 年4月5日時,被繼承人陳中力尚非以招家家族之身分亡歿, 與內政部86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8612010號函所載要旨不 符,是本件無內政部86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8612010號函 所載要旨之適用,被告援此而為抗辯應係誤解。 ㈣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告無前開日治時期台灣民事習慣「還 孫」之情,則被告與訴外人王坤山間亦有收養之關係,蓋: 關於親屬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就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王坤 山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時點係發生於74年民法修正前, 故應適用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關於收養之規定。依 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前所述,被告自幼即 在訴外人王坤山之家生活,小時候未與被繼承人陳中力、訴 外人游阿綢共同生活,故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 被告自幼即受訴外人王坤山之撫養且冠以王姓,於訴外人王 坤山逝世後,被告亦繼承訴外人王坤山之遺產。是綜合上情 ,在客觀上足以確認被告與訴外人王坤山間有收養之事實, 即生收養之效力,故被告為訴外人王坤山之養女,而非為被 繼承人陳中力之繼承人自明,執此,被告對被繼承人陳中力 之遺產自無繼承之權利。
㈤末,被告主張本件應以光復後之法律為依據並迭次辯稱原告 等人當時尚未出生,能知道什麼云云,雖本件繼承之發生係 在光復之後,惟本件係確認被告有無繼承資格之身分認定, 與繼承之發生時間為何時尚無關係,是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 本件應以日治時期之台灣當時習慣為判斷依據,從而被告上 開所言自無可取。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中力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21年2月12日出生,父親陳中力,母親游阿綢,係其 長女。次妹王金蓮於26年6月2日因無力撫養而將之出養他人 。被告出生至今並未有任何被收養之記載,光復後戶籍登記 申請書亦記載被告之父為陳中力,可知被告與陳中力迄今仍 保有父女關係。又本件應以繼承發生時之法律為依據,被繼 承人陳中力於52年4月5日歿,應以74年6月5日修正前之民法 規定認定被告為被繼承人陳中力之長女,應繼分為2/3。 ㈡依據日據戶籍記載,被繼承人陳中力之配偶游阿綢即被告之 生母係為王坤山之媳婦仔,故依習俗其所生之子女歸於姓王 ,此為被告從其王姓之故,此係一般人至今仍可認同之合理 情事,而被告也因而稱呼王坤山為阿公。另游阿綢、陳中力 與被告本為三代同堂之家庭,後因游阿綢與陳中力為謀生之 故而離家工作,因恐攜女(即被告)工作無法妥善照料,故 將被告留予家中由阿公王坤山代為照顧,此本屬人道之情懷 、合情、合理、合法之情事,且為社會普遍之現象。原告徑 自將此理解為被告為王坤山之養女,使令游阿綢王坤山之 媳婦仔之同時,其所生之女(即被告)亦為王坤山之養女, 此般曲解在倫理上可謂荒謬至極。豈有祖孫變父女,母女變 姊妹之理?!
王坤山歿後,被告迄今從未繼承其遺產,又非王坤山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原告所述不實,為求私利,任意拼湊、捏造不 實言論,實令被告深感遺憾。且此表述與本案實無直接關聯 ,原告之居心與用意令人不解。
㈣依據內政部86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8612010號函︰招夫或 招婿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 ,則其直系卑親屬不論姓之異同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因此 被告有權繼承父親陳中力之遺產。況且「還孫」也非不可繼 承父親之私產。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游阿綢(已歿)原為訴外人王坤山(已歿)之媳婦仔 而入籍王家,然因匹配對象早夭,而於昭和5年(即民國19 年)9月20日招婿與被繼承人陳中力結婚,生有被告與訴外 人王金蓮(其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6月2日養子緣組( 即收養)入籍陳紅西家),及養女陳富妹即原告之母。



㈡被繼承人陳中力攜訴外人游阿綢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7 月間出舍(即招婿帶妻離開招家)台北州文山郡新店庄大坪 林字(即現今新北市新店區江凌里)。
㈢被繼承人陳中力生於明治22年(即民國前23年)7月22日, 歿於52年4月5日。
㈣訴外人游阿綢生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10月19日,歿 於62年7月15日(經本院100年度亡字第46號死亡宣告判決確 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法律依據時點為日據時代法律?或52年之民法關於繼承 之規定?即本件應以繼承資格時點為據或以繼承發生時點為 據?
㈡被告對被繼承人陳中力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①被告為還孫,係繼承招家之財產,是否對招婿及夫家並無 遺產繼承權,故非被繼承人陳中力之繼承人?
②被告自幼受與訴外人王坤山撫育,依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 法規定是否成立收養關係,而非被繼承人陳中力之繼承人 ?
五、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又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 第1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習慣 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於臺灣光復民法施行 後,習慣之適用應受民法第1條規定之限制。例如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施行前之日據時代者,女子均無繼承權(見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26頁);惟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者 ,自不得再沿用舊習,而應認女子均得享有繼承權。六、經查:
㈠按台灣習慣上所謂「媳婦仔」(亦稱養媳或小媳婦),通常以 將來與養家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是故原則上養家須有一定 之男子存在,但有時養家尚無特定之匹配男子,亦無妨收養 「媳婦仔」,此在前一情形稱為「有頭對」,後一情形稱為 「無頭對」;「無頭對」又分為兩種,一為已有可匹配之男 子,祇尚未特定而已,一為尚無此種男子存在,必俟將來另 行收養一男子為之匹配,或為之招贅,或逕將出嫁。媳婦仔 之形態既如此之多,其與養家間所發生之親屬關係,即亦不 能一概而論,原則上「養媳與將為其夫之血親間,視為發生 因將來結婚時所能發生之親屬關係」(參照明治40年9月25日 判官協議會決議第2條第3項覆審法院編纂判例全集234頁),



或「不論養媳當時有將為其夫之人與否,猶如成婚婦對於養 家親屬發生姻親關係」(大正14年高法院上告部上民字102 號判例同年度判例集64頁)。惟此親屬關係,並非固定不動 ,可能因日後法律事實之變動,譬如上述無頭對之「媳婦仔 」,於日後住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 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換言之,即發生「身份之 轉換」,而養媳亦即轉成養女,此種習慣,在台灣省乃常見 之例,前司法行政部民國42年6月2日(42)台公參字第2652 號函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繼承人陳中力之配偶游阿綢原為訴外人王坤山之媳婦 仔而入籍王家,因匹配對象早夭,而於昭和5年(民國19年 )9 月20日招婿與被繼承人陳中力結婚(即被繼承人陳中力 入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述台 灣日據時期身分轉換之習慣,游阿綢自招婿之時起,身分即 轉換為招家即王坤山之養女。
㈢被繼承人陳中力及配偶游阿綢生有被告與訴外人王金蓮(於 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6月2日養子緣組(即收養)入籍陳紅西 家);後被繼承人陳中力攜訴外人游阿綢於昭和8年(民國 22 年)7月間出舍(即招婿帶妻離開招家)台北州文山郡新 店庄大坪林字(即現今新北市新店區江凌里),嗣後並收養 陳富妹即原告之母為養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為兩造 所不爭。原告雖主張依台灣當時習慣,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 ,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等;反之,歸屬家妻(招家、 家母)之子女,稱母姓,繼母系,及家產之權利;被繼承人 陳中力所生被告冠招家之姓,自繼承招家家產之權利,故被 告非被繼承人陳中力之繼承人甚明云云。惟查,被繼承人陳 中力於民國52年4月5日死亡,是本件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 後開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適用繼承開始時有效施行之民 法繼承編之規定,故無日據時期台灣習慣法之適用。查被繼 承人陳中力死亡時之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繼承編第1147條 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38條規定: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是當時 民法既未採行招婿之子對父母遺產之繼承權視其子之冠姓而 定之立法例,縱令被告依習慣上為還孫,並從招家之姓,然 被告既為被繼承人陳中力之子女,即屬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 人,殊無適用光復前台灣習慣之餘地。是則,原告主張被告 為還孫並從招家之姓,不得繼承被招家即陳中力之遺產云云 ,於法無據。
七、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 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幼即 受訴外人王坤山之撫養且冠以王姓,於訴外人王坤山逝世後 ,故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被告與訴外人王坤山 間有收養之事實,故非陳中力之繼承人云云。經查,被告於 21年2月12日出生,其自承自幼住在外公王坤山家至23歲( 見本院101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依74年6月5日施行之 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 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此條但書所謂養子女與養父母之 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 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 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 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否認其係以養女之意思在外公家受其 撫育,辯稱因父母外出工作始由外公王坤山代為照顧,並稱 王坤山為阿公等語,則原告自應就王坤山有以被告為子女之 意思而撫養乙節舉證,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 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職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坤山成立 收養關係,不得繼承陳中力之遺產云云,即非可採。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還孫並從招家之姓,並與招家王 坤山成立收養關係,不得繼承被招家即陳中力之遺產云云, 均非可採。被告既為被繼承人陳中力之子女,依繼承開始時 之民法規定,被告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中力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繼承王坤山之遺產 等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礙本院之判斷,爰毋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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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