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661號
TPDV,100,婚,661,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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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61號
原   告 陳冠助
被   告 Joanne Si.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英國人,兩造於民國82年9月17日結 婚,婚後居住於臺灣,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88年10 月(正確應為85年3月5日)返回英國後,即不回台,夫妻分 居迄今已近12年,夫妻情份已盡,婚姻關係難以繼此續維持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同意離婚。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英國國民 ,婚後共同居住於臺灣,有戶籍謄本足參,故有關離婚事件 ,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卷附入出 國日期紀錄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被 告於85年3月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夫妻分離已 逾16年,不能共同生活維持圓滿家庭生活之目的,徒有婚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雙方復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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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