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仲訴字第13號
原 告 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
法定代理人 楊鳳生
訴訟代理人 洪錦鏢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何兆龍律師
徐克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書賢
被 告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月媚
訴訟代理人 趙清華
焦培峻
巫垂晃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作成之九十九年度臺仲聲字第九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承攬原告之「971409(老跑道)整建工程」,因被告 請求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100 年7月22日作成99年度臺仲聲字第9號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 斷),而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100年8月22日以臺營仲字第10 0310號檢送系爭仲裁判斷書予兩造,原告於100年8月22日當 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之情,有臺灣營建仲裁協會前述函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100年9月21日因 認系爭仲裁判斷有應予撤銷之情形,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原告係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屬「971409(老跑道)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由被告得標,兩造於98年4月27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6,926萬元,被 告應於開工之日起27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系爭工程於98年5 月7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99年2月4日(不含展延工期), 惟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卻一再宣稱原設計圖說顯有疑義,窒礙 難行,經監造單位釋疑後,仍拒絕進場施作,案經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案號:990060),被告仍拒絕 繼續施工,並聲請將本案爭議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即臺 灣營建仲裁協會99年度臺仲聲字第9號仲裁判斷結果為「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契約關係終止。二、聲請人其餘請求 駁回。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0%,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然系爭仲裁判斷顯然已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且就 聲請人即被告未聲明請求之事項而為仲裁,系爭仲裁判斷顯 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㈡系爭仲裁判斷已逾越兩造仲裁協議範圍:
兩造所簽立仲裁協議書之內容為「中央滑行道剛性道面上加 鋪再生級配料10-20cm設計壓密度98%以上及在既有道面上加 鋪級配料(三明治施工),違反FAA規定等之數項爭議」, 但因兩造對於仲裁協議範圍仍有所爭議,兩造乃於99年10月 26日召開協調會議,會議結論:「…合意依向陽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99年7月16日(臺灣營建仲裁協會99年7月19日收件 )第1次民事聲請仲裁書及本聯隊99年8月5日空四聯後字第 099 0003949號函仲裁答辯狀內容執行本案仲裁內容事項。 僅對聲明事項二『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就本案工程南、北 端起降區…』延展施工期56日部分,合意依仲裁結果納入仲 裁檢討全案工期,餘均依第1次民事聲請仲裁書及仲裁答辯 狀內容辦理仲裁」,而被告於99年11月10日第2次仲裁詢問 會亦同意以99年7月16日仲裁聲請書為仲裁協議範圍,可知 ,兩造對於仲裁協議已有明確之約定,兩造及仲裁庭均應受 其拘束,不應再自行變更或解讀仲裁協議之範圍。況依兩造 於99年10月26日協調會議所達成之結論,應受仲裁事項應以 被告99年7月16日第1次民事聲請仲裁書請求之聲明為準,並 經兩造於99年11月10日第2次仲裁詢問會確定無誤,自應以 此作為仲裁判斷之基礎,惟系爭仲裁判斷卻未經兩造同意、 逕自以被告99年9月9日之變更仲裁聲明事項書、100年7月7 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之仲裁聲明作為仲裁判斷之依據,顯已逾 越兩造仲裁協議範圍。且就仲裁聲明部分,仲裁法已明文規 定應以仲裁協議範圍為限,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 定為訴之追加之餘地,系爭仲裁判斷顯然違反仲裁法之意旨 ,應予撤銷。
㈢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聲明而為判斷:
縱使以被告變更後之仲裁聲明作為判斷依據,仲裁判斷亦應 以被告聲明事項為限,被告僅請求「中央滑行道及三個滑道 口項目部分應與終止」,然系爭仲裁判斷卻自行擴張系爭工 程全部終止,顯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仲裁,不僅逾越 仲裁協議範圍,仲裁判斷更與仲裁標的即仲裁聲明無關,基 於契約之一體性及系爭工程之不可分性,仲裁判斷應予全部 撤銷。
㈣本件不得依衡平原則為衡平仲裁而應撤銷仲裁判斷: 兩造於仲裁程序中並無合意衡平原則之適用,若認系爭仲裁 判斷為衡平仲裁,該判斷也非適法,且也不能因此而認為其 可逾越兩造仲裁協議及仲裁聲明之範圍
㈤爰依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⒈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關於「聲請人(指被告)其餘請 求駁回」之部分,核屬有利於原告之仲裁判斷,原告起訴請 求該部分之仲裁判斷併予撤銷,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第一項對原告並無不利,且仲裁庭係基 於使原告執行後續整建工程計畫順利之意旨始作成全部契約 終止之判斷,而原告更業依系爭仲裁判斷意旨另行公告重新 發包,且重新發包所使用之圖說為變更後之新圖說,可見原 圖說確有設計錯誤之處,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實難謂具有 權利保護必要。
⒊原告亦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而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並非經 判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生拘束力,亦即並不生使兩造 另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進行之工程款爭訟案件有不得為與 此理由相反之主張或裁判之效力,原告無須撤銷系爭仲裁判 斷,即得於前開工程款爭訟案件中提出與上開理由相反之主 張,原告無訴之利益。
⒋兩造就工程款之爭議,係針對南北端起降區之工程是否可歸 責於被告而逾期,故倘若原告就本件訴訟有訴之利益,亦係 針對系爭仲裁判斷中有關南北端起降區部分原告有無可歸責 性之認定;惟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可歸責於原告之設計錯誤之 處,係存在於中央滑行區○○○○道口部分,並未認定南北 兩端起降區部分有設計錯誤,且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所提有 關南北端展延工期之主張並未實體審酌,且此部分之理由亦 無既判力,故原告起訴仍無權利保護必要至明。 ㈡系爭工程爭議有關中央滑行道設計是否符合FAA機場設計規 範之爭議及後續法律關係之處理已合意交付仲裁:
系爭工程設計爭議,早經原告同意得提起仲裁解決之,有原 告99年3月18日空四聯後字第0990001443號函、99年3月29日 空四聯後字第099001647號函、99年5月10日空四聯後字第09 90002342號函均載明:「另如仍爭議無法解決,請承商依政 府採購法第六章爭議處理機制辦理後續調解或提付仲裁」, 故原告具有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均得提付仲裁解決之意 ,被告依此提出仲裁之聲請,自得視為已有仲裁協議之成立 ,系爭仲裁判斷亦係針對在設計錯誤之情況下,如何解決雙 方爭議所為,自無所謂逾越仲裁協議之可言。至於兩造99年 10月26日有關仲裁內容協調之爭議,實係因被告於99年7月1 6日提起系爭仲裁後,復於99年9月9日變更仲裁聲明事項, 併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3,064萬2,789元或2,635萬9,478元( 皆未稅)及確認南北端跑道起降區部分不負保固責任等事項 ,因該等請求事項與單純設計錯誤所肇致之爭議尚屬有間, 而屬南北端跑道起降區之工程款給付與保固責任之爭議,是 否在99年6月17日作成書面證據之協議書範圍內,尚有爭議 ,經雙方確認後,被告即不在該仲裁程序中予以請求。換言 之,99年10月26日仲裁內容協議會議記錄,旨在確認被告之 請求仲裁事項,而非另行成立新的仲裁協議以取代或解除兩 造歷來已成立之仲裁協議。
㈢系爭仲裁程序並無原告所稱之程序瑕疵,且仲裁判斷結果確 認被告終止契約,符合仲裁合意內容:
依兩造間仲裁協議書所示,仲裁協議範圍為「有關中央滑行 道區○○道面加鋪再生級配料10-20cm設計壓密度98%以上及 在既有道面上加鋪級配料(三明治施工)違反FAA規定等之 數項爭議」,應包含是否違反FAA規定及於違反FAA之情形下 必然之後續處理方法,則被告追加有關終止契約之仲裁聲明 ,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妨礙原告之防禦及 仲裁之終結,仲裁人准予追加變更仲裁聲明並做成系爭仲裁 判斷,自無所謂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程序瑕疵存在。又被告 仲裁聲明之備位聲明:「兩造間『971409(老跑道)整建工 程』契約中之中央滑行道及三個滑道口項目部分應予終止」 ,係請求仲裁人「確認」兩造間關於中央滑行道及三個滑道 口項目部分終止,蓋被告之代理人於第6次仲裁詢問會中已 表示「聲請人(即被告)有權終止契約」等語,此即為被告 終止契約之主張。從而仲裁人作成確認契約終止之判斷,自 符合仲裁聲明,至為灼然。
㈣退步言,縱認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聲明,亦僅逾越之部分 可得撤銷,而除去該逾越之部分後,其餘部分仍可成立: 縱認系爭仲裁判斷有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之情形,然
依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僅得就 逾越仲裁聲明之部分撤銷。蓋系爭工程具可分性,可約略區 ○○○○○道起降區○○○○道起降區、以及中央滑行區等 三部分,且原告亦係要求被告按此三區域之順序分為三階段 施工,被告已就南北二端起降區所完成之約99%工程,原告 亦已估驗支付工程款。而被告之備位聲明為「兩造間『97 1409(老跑道)整建工程』契約中之中央滑行道及三個滑道 口項目部分應予終止。…」,故縱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聲明 之處,亦僅得就逾越部分即南北端跑道起降區部分撤銷,而 未逾越聲明之部分即中央滑行道與三個滑道口,無仲裁法第 38條第1款情形,倘一併撤銷,乃於法不符,徒使本件法律 關係益趨複雜化。又系爭仲裁判斷之所以終止契約全部,實 係認為僅就部分終止,不利原告執行後續整建工程計畫,對 原告顯不公平,方做成就契約「未完成部分」全面終止之決 定,並非認為系爭契約為不可分性。
㈤原告不得再以有衡平仲裁為由而主張撤銷仲裁判斷: 不論系爭仲裁判斷有無衡平仲裁情形,原告遲至100年11月 18日始謂系爭仲裁判斷有未經明示同意而適用衡平法則逾越 仲裁協議之瑕疵云云,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自不得 再以有衡平仲裁為由而主張撤銷仲裁判斷等語置辯。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標得原告所屬「971409(老跑道)整建工程」即系爭工 程,兩造乃於98年4月27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即系爭契 約,約定契約金額6,926萬元,被告應於開工之日起270日曆 天內全部完工,系爭工程於98年5月7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 99年2月4日(不含展延工期)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58至140頁)。
㈡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被告認原設計圖說有疑義,窒礙難 行,經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案號:99 0060),惟調解不成立,被告請求將本案爭議提付仲裁,兩 造乃於99年6月17日簽立仲裁協議書,其內容為:「…有關 中央滑行道剛性道面上加鋪再生級配料10-20cm設計壓密度 98%以上及在既有道面上加鋪級配料(三明治施工),違反 FAA規定等之數項爭議(詳陳報狀),雙方同意提付臺灣營 建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之。」,且並無前述「陳報狀」存在 之事實,有仲裁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㈢被告乃提出99年7月16日之「民事聲請仲裁書」向臺灣營建 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該民事聲請仲裁書之聲請仲裁聲明為: 「相對人所屬「971409(老跑道)整建工程」原設計圖說如
附件一所示部分應予變更設計並提供可執行圖說交由聲請人 施作。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就本案工程南、北端起降區如 附件二所示部分延展施工期日56日。」,但因兩造對於仲裁 協議範圍仍有所爭議,兩造乃於99年10月26日召開協調會議 ,會議結論:「…合意依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99年7月 16日(臺灣營建仲裁協會99年7月19日收件)第1次民事聲請 仲裁書及本聯隊99年8月5日空四聯後字第099 0003949號函 仲裁答辯狀內容執行本案仲裁內容事項。僅對聲明事項二 『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就本案工程南、北端起降區…』延展 施工期56日部分,合意依仲裁結果納入仲裁檢討全案工期, 餘均依第1次民事聲請仲裁書及仲裁答辯狀內容辦理仲裁」 之情,亦有兩造99年10月26日協調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 142頁)、99年11月10日第2次仲裁詢問會會議記錄(見本院 卷一第143至157頁)、被告99年7月16日民事聲請仲裁書( 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2頁)為佐。
㈣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最後將仲裁聲明變更為:「壹、先位 聲明:相對人所屬「971409(老跑道)整建工程」原設計圖 說如民國99年7月17日聲請仲裁書所示附件一所示部分應予 變更設計並提出具體可執行圖說交由聲請人施作。相對人 應自本仲裁判斷確定翌日起就第一項工程南、北端跑道起降 區部分延展聲請人施工期日188日。貳、備位聲明:兩造 間「971409(老跑道)整建工程」契約中之中央滑行道及三個 滑道口項目部分應予終止。相對人應自本仲裁判斷確定翌 日起就第一項工程南、北端跑道起降區部分延展聲請人施工 期日188日。」,而仲裁人於100年7月22日作成系爭仲裁判 斷,其主文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契約關係終止。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 ,其餘由相對人負擔。」之事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2至57頁)。
㈤被告於101年1月13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原告起訴請求給 付剩餘工程款、漏項工項等費用、遭扣之逾期違約金等,亦 有被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求償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至 82頁)。
五、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 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解之方式代之, 因此,依法應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方式所為之撤銷、解除或終 止等,無由當事人以和解之方式代之,則揆諸前揭規定,亦 不得以仲裁方式為之,而被告陳明其在仲裁程序所為關於契
約終止之聲明係指確認聲明,且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 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契約關係終止」,是確認雙方契約關係 終止之情,亦有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1年5月9日臺贏仲字第1 011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是堪認系 爭仲裁判斷是確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無違反前開仲裁法 規定。
六、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有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法第38條 第1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仲裁判斷 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構 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且若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僅得 撤銷無關或逾越部分。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 仲裁協議範圍及逾越仲裁聲明之越權判斷情事,構成撤銷判 斷事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系爭仲裁判斷有無 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聲明而為越 權判斷之情事?若有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可否一部撤銷或應 全部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又此條規定於當 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條、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 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 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 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 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參照)。
⒉查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主張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圖 窒礙難行,應為變更設計,並為關於確認系爭契約中之中央 滑行道及三個滑道口項目部分已終止之仲裁聲明,經仲裁人
為兩造契約關係終止之系爭仲裁判斷,詳如前述,故該仲裁 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為被告所稱關於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 原因事實即原設計圖窒礙難行之終止權,因此,系爭仲裁判 斷若經確定,兩造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給付工程款訴訟中 ,因系爭契約終止後,仍不妨礙終止前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 ,故被告有於該訴訟中主張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圖窒 礙難行乙情,則原告即不得為與系爭仲裁判斷相反之主張, 是原告恐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及關於原告對違約扣款亦 無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仍有權利 保護之必要。
⒊按預備合併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 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 法院無從分別就其訴之合法要件為裁判,否則失其預備合併 存在意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判參照),因 此,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於系爭仲裁 判斷確定前係屬不可分之關係,另關於南、北端跑道起降區 部分延展工期部分,系爭仲裁判斷係以系爭契約已終止,無 實體審酌必要而予以駁回,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57頁),因此,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 系爭契約終止部分有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 裁協議之範圍而應予撤銷者,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關於 駁回被告之其餘請求部分,亦屬無可成立,而應併予撤銷, 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全部,並非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⒈按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 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 第1條第4項定有明文。因此,仲裁協議無特定形式之要求, 當事人之一方單方面於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 方式之通訊,其內記載將特定爭議或法律關係提付仲裁者, 並持之以交付另一方當事人,原則上應足認有仲裁合意(87 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 79至81頁研討結論參照),非必須要求另一方當事人為一定 形式之回覆。
⒉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另徵得甲方(即原 告)書面同意後,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並以甲方指定 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又兩 造於99年6月17日簽立仲裁協議書,其內容為:「…有關中 央滑行道剛性道面上加鋪再生級配料10-20cm設計壓密度98% 以上及在既有道面上加鋪級配料(三明治施工),違反FAA
規定等之數項爭議(詳陳報狀),雙方同意提付臺灣營建仲 裁協會以仲裁解決之。」,以及於99年10月26日召開協調會 議,會議結論以被告之99年7月16日第1次民事聲請仲裁書與 原告99年8月5日仲裁答辯狀內容執行本案仲裁內容事項,而 被告99年7月16日「民事聲請仲裁書」之仲裁聲明為:「 相對人所屬「971409(老跑道)整建工程」原設計圖說如附件 一所示部分應予變更設計並提供可執行圖說交由聲請人施作 。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就本案工程南、北端起降區如附件 二所示部分延展施工期日56日。」之情,詳如前述,據上觀 之,前開仲裁協議及會議紀錄,並無排除兩造先前已有之仲 裁合意。
⒊原告之99年3月18日空四聯後字第0990001443號函檢附兩造9 9年2月11日會議紀錄、99年3月29日空四聯後字第099001647 號函檢附兩造99年3月17日會議紀錄、99年5月10日空四聯後 字第0990002342號函檢附兩造99年4月30日會議紀錄,均載 明:「另如仍爭議無法解決,請承商依政府採購法第六章爭 議處理機制辦理後續調解或提付仲裁」,而其所檢附之會議 紀錄,即是記載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原設計圖是否有窒礙難行 之處與應否展延工期之爭議之情,有前開原告之函為證(分 別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6頁、第257至260頁、第261至264頁 ),是原告之前開函所檢附之會議紀錄已詳載兩造之爭議內 容,足以特定兩造之爭議事項,原告復以前開函表示請被告 就該等爭議事項提付仲裁,揆諸前揭仲裁法第1條第4項規定 及說明,堪認兩造就關於系爭工程原設計圖是否有窒礙難行 之處與應否展延工期之爭議有仲裁合意,因此,被告就系爭 工程原設計圖是否有窒礙難行之處與及應否展延工期之爭議 ,提付本件仲裁,並無逾越兩造間仲裁協議之範圍。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聲明而為越權判斷之情事?若有 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可否一部撤銷或應全部撤銷系爭仲裁判 斷?
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 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 為仲裁判斷,是仲裁判斷係以爭議當事人所請求之內容為基 準,不得逾越當事人之請求而在聲明範圍以外作判斷,此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之仲裁聲明為:「壹、先位聲明:相 對人所屬「971409(老跑道)整建工程」原設計圖說如民國99 年7月17日聲請仲裁書所示附件一所示部分應予變更設計並 提出具體可執行圖說交由聲請人施作。相對人應自本仲裁
判斷確定翌日起就第一項工程南、北端跑道起降區部分延展 聲請人施工期日188日。貳、備位聲明:兩造間「971409( 老跑道)整建工程」契約中之中央滑行道及三個滑道口項目 部分應予終止。相對人應自本仲裁判斷確定翌日起就第一 項工程南、北端跑道起降區部分延展聲請人施工期日188日 。」,而仲裁人於100年7月22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主文 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契約關係終止。聲請人其餘 請求駁回。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相 對人負擔。」之事實,詳如前述,是系爭仲裁判斷確認系爭 契約全部終止,顯然逾越被告關於確認系爭契約中之中央滑 行道及三個滑道口項目部分終止之聲明範圍。又終止契約固 係往後發生效力,無溯及之效力,亦及僅就系爭契約尚未完 工部分發生終止之效力,然被告就系爭契約未完成之部分, 除其聲明之中央滑行道及三個滑道口項目部分,尚有未聲明 之南北端起降區道面劃線項目及洗車台之沖洗設備與衛生項 目未完工,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因此,系爭仲裁判斷就南 北端起降區道面劃線項目及洗車台之沖洗設備與衛生項目所 為系爭契約終止之確認,顯然逾越被告之仲裁聲明,就被告 未請求之事項為判斷,屬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所謂「仲 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原告據以請求 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洵屬有據。
⒊又系爭仲裁判斷是否除去南北端起降區道面劃線項目及洗車 台之沖洗設備與衛生項目確認終止部分,關於中央滑行道及 三個滑道口項目確認終止部分未逾越仲裁聲明以及系爭仲裁 判斷主文第二項駁回其餘請求部分而可不一併撤銷?查,南 北端起降區道面劃線項目涉及被告之備位仲裁聲明第二項之 南、北端跑道起降區延展工期部分,洗車台之沖洗設備與衛 生項目可認屬中央滑行道區,此有原告所提之整建平面配置 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1頁),且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之 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於系爭仲裁判斷確定前係屬不可分之關 係,關於南、北端跑道起降區部分延展工期部分,系爭仲裁 判斷係以系爭契約已終止,無實體審酌必要而予以駁回,詳 如前述,因此系爭仲裁判斷應以一整體觀之,而無從割裂, 應予全部撤銷。
七、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未請求之事項為判斷,即所 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原告依 據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仲裁判斷全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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