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忠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被 告 溫金生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被 告 戴煒星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黃春田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魏志霖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王棟樑律師
被 告 徐建華
蔡宜洲
林秀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5429、10116、11691、11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溫金生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溫金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溫金生其餘被訴部分(陳政雄部分)無罪。
戴煒星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煒星其餘被訴部分(陳政雄部分)無罪。
黃春田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志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13至15之物,均沒收。徐建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宜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秀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偉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孫偉忠與李天年(於100 年12月17日歿,業經本院為不受理 判決)、溫金生、戴煒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冒充公證人而執行其職務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20 日由孫偉忠透過分類廣告,選定蕭錦綢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大安區○○○路○ 段82號7 樓之房屋,作為詐騙對象,並於 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公證人戴冠達 」、「呂紋華」之印章各1 枚備用,由李天年負責調取該房 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交由溫金生透過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 子(下稱「阿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蕭錦綢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公文書 ,再推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冒用「呂紋 華」名義出面向蕭錦綢佯稱欲承租該房屋,並以租賃契約需 辦理公證為由,要求蕭錦綢持土地及建物權狀原本辦理公證 ,蕭錦綢不疑有他,於同年8 月4 日與該女子一同至其等預 先租用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冠興聯合 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95 號3 樓)之 辦公處所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由該女子先在如附表一編 號3 、4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上偽簽「呂紋華」之署 押,並持前揭偽刻之「呂紋華」印章於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 及偽造之「98年度北院民公字第0048號公證書」上偽造「呂 紋華」印文,而由未具公證人資格之戴煒星冒充為公證人戴 冠達,執行公證人職務,於該公證書上偽簽「戴冠興」之署 押,並持前揭偽刻之「公證人戴冠達」之印章於該公證書上 偽造印文。戴煒星及該女子並以影印為由,要求蕭錦綢交出 其所有之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致蕭錦綢陷於錯誤交出 上開權狀,戴煒星即將預先偽造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與蕭 錦綢上址建物、土地之真正所有權狀對調後,將偽造之蕭錦 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連同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公證書一 併交還予蕭錦綢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呂紋華、戴冠達
、蕭錦綢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公證處所對公證事務管 理之正確性。嗣蕭錦綢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㈡、孫偉忠、李天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9 月底先由孫偉忠選定陳政雄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189 號2 樓之房屋, 作為詐騙對象,之後推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女子冒用「呂慈育」名義向陳政雄佯稱欲承租該房屋,並謊 稱租賃契約需辦理公證,以便藉機詐取該房屋之權狀,後雙 方約定於同年10月中旬簽約並辦理公證,惟因陳政雄發覺有 異不願至假冒之民間公證事務所公證,致未能得逞。㈢、孫偉忠與溫金生、黃春田、李天年、鄭文堯(業經本院通緝 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祐」之成年男子( 下稱阿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先 由孫偉忠找戴煒星提供資料,戴煒星明知孫偉忠要求提供土 地資料意在詐騙,本身雖不願參與,但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提供資料中予孫偉忠,孫偉忠即由其中資料選定李怡興所 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 、3 地號」之土地 ,作為詐騙他人之對象,溫金生則負責透過有共同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之「阿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如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李怡興上揭土地所有權狀4 張,由黃 春田提供其個人照片,由鄭文堯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 式,將黃春田相片套印於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李怡興 」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而偽造「李怡興 」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並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4 及7 所示「李怡興 」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章,由黃春田於99年1 月21 日至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冒用李怡興名義,查詢上開土地之 開闢及補償狀況,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委託書後, 持之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復推由假冒為「陳信 鴻」之李天年,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林信重向葉玉鳳佯稱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 、3 地號」之土地要出售 云云,致葉玉鳳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上開土地,林信重與 假冒「陳信鴻」之李天年於電話中談妥總價為4480萬元,但 因賣方尚未取得不動產協議價購之相關證明文件,林信重提 議於先支付100 萬元定金,賣方需簽立收據及本票作為擔保 ,待賣方取得不動產協議價購之相關證明文件後再進行後續 不動產買賣之價金支付程序,李天年於電話中同意,雙方約 定99年2 月8 日交付100 萬元定金,該日葉玉鳳與林信重、 假冒「陳信鴻」之李天年、假冒「李怡興」之黃春田及「阿
佑」相約在臺北市○○區○○路1 段69號丹堤咖啡店交付定 金,葉玉鳳當場交付定金100 萬元予黃春田、佣金24,000元 予李天年,黃春田於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定金收據」上偽 簽「李怡興」之署押及指印,並偽以「李怡興」名義,偽造 簽發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本票1 紙,李天年則偽以「陳信鴻 」名義,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佣金收據1 紙,復將上開 偽造之「定金收據」、「佣金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本票 」有價證券交予葉玉鳳而行使之,雙方並約定於99年2 月12 日再交付定金尾款300 萬元。黃春田為便於葉玉鳳匯款,乃 於99年2 月10日,持偽造之「李怡興」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保卡及印章,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址設臺北市大同區○ ○○段○ 段199 號),冒用李怡興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個人戶顧 客資料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後,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銀 行行員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李怡興、陳信鴻、葉玉鳳、 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及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戶政機關對於 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 卡核發管理、公證處所對公證事務管理、臺北市府都發局對 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阿佑」另找來先前未參與之魏志霖 假扮「李怡興」之乾兒子一同於向葉玉鳳收取尾款定金300 萬元,魏志霖明知「阿佑」等人前已有詐騙葉玉鳳之行為, 「阿佑」找其扮演上開角色是為再詐騙葉玉鳳之財物,竟為 圖金錢,而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魏志霖於99年2 月12日下午,開車搭載黃 春田、「阿佑」前往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到達銀行門口時「 阿佑」將裝有偽造之李怡興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 籍謄本之包包交給魏志霖,魏志霖便假扮李怡興之乾兒子與 黃春田一同進去銀行內,於葉玉鳳要求黃春田交付相關文件 時,魏志霖便從前開包包取出偽造之李怡興土地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予黃春田,再由黃春田交由葉玉鳳以 行使之,惟因葉玉鳳事前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故為警當 場逮捕黃春田及魏志霖,李天年則趁隙逃逸。並於黃春田身 上扣得偽造之李怡興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定金 收據、本票、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印章;於魏志 霖身上扣得偽造之李怡興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始查悉上情。
二、徐建華、蔡宜洲、林秀卿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年輕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冒充公證人而執行職務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 ,由蔡宜洲於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個人照片1
張予徐建華,由徐建華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將蔡宜洲相片套印於如附表 四編號2 所示偽造「林明全」之國民身分證,並於不詳時、 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林明全」、「公證人林 明全」印章各1 枚備用。嗣蔡宜洲於同年2 月19日持前揭偽 造之「林明全」身分證,向謝馨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 ○ 段295 號3 樓房屋,作為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鼎信公證事務所」辦公室,其在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租 賃契約上偽簽「林明全」之署押,並持前揭偽刻之「林明全 」印章於前開租賃契約上偽造「林明全」之印文,與謝馨儀 簽訂租賃契約,表示「林明全」承租上開房屋之意,偽造租 賃契約書私文書而行使。後林秀卿於98年3 月間某日,假冒 「黃河芬」名義,向陳王善嫻佯稱欲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168 號5 樓之1 之房屋,並以租賃契約 需公證為由,要求陳王善嫻持房屋、土地所有權狀辦理公證 ,陳王善嫻不疑有他,協同其子陳鼎憲與林秀卿於同年4 月 6 日某時許至假冒之「鼎信民間公證事務所」辦公處所辦理 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林秀卿則在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偽造之 「98年度北院民公鼎字第166 號公證書」偽簽「黃河芬」署 押,而由未具公證人資格之蔡宜洲,冒充公證人林明全,行 使公證人職務,復將預先蓋有偽造「公證人林明全」印文之 偽造公證書交由陳王善嫻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明全 、黃河芬、謝馨儀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公證處所對於 公證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因陳王善嫻之子陳鼎憲在場發覺有 異不願出租該屋,而未得逞。
三、案經蕭錦綢、陳政雄、陳王善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及葉玉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偉忠等 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 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蕭錦綢 、陳政雄、葉玉鳳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 官令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提 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 面前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 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 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 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 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 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 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20號判 決意旨)。查共同被告李天年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業 經依法具結,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被告李天年於審判時已去世,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之情形,故共同被告李天年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當有證據 能力。次查共同被告孫偉忠、黃春田於警詢時、偵訊中,雖 係以被告身分供述,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 ,並經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 院認以其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 條之罪,並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 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 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承 辦警員對於被告孫偉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 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0735號通訊監察書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72頁至73頁)。且被告孫偉忠等人所犯係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等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 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 果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 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 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 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 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並於 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 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示之 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 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 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 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 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 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 (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 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 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
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 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 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 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 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 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本案下列引用之相關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其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 案情具有關聯性,均亦具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孫偉忠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 溫金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辯稱:孫偉忠等人 之前都是找鄭文堯弄偽造之文書,後來找不到鄭文堯,詐騙 葉玉鳳的時候才找伊參加,蕭錦綢之部分伊沒有參與云云; 被告戴煒星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假冒公證人執行職務,然辯 稱:僅有負責假冒公證人,未參與其他部分云云。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蕭錦綢於偵查中證述:伊位在復興 南路的房子要出租,有一位女性假冒為呂紋華表示要租,後 來約定好要簽約,該名女子就表示要公證,叫伊把權狀正本 帶到忠孝東路不知名的辦公室,現場有一位公證人叫伊拿出 權狀讓他影印,影印後有將權狀還給伊,當時不知道權狀被 掉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16 號卷《下稱偵10116 號卷》二第270 至271 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孫偉忠於99年4 月22日偵查中證稱:98年7 月20日伊 看分類廣告相中蕭錦綢,由假冒「呂紋華」之女子跟蕭錦綢 談要租他復興南路2 段的房子,蕭錦綢到伊假公證處辦公證 時,就趁機把蕭錦綢的權狀調換,溫金生負責權狀,權狀是 伊拿資料給溫金生,由溫金生去找他朋友,負責弄出一份假 的權狀,伊是透過溫金生取得偽造的權狀等語(見偵10116 號卷二第14 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戴煒星知悉擔任蕭 錦綢案之假公證人之目的係為詐騙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57 頁背面),並有扣案之偽造蕭錦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蕭錦綢與呂紋華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冠興聯合事務所98年度北 院民公字第0048號公證書1 份及戴冠達名片1 張等件在卷可 稽。又前開蕭錦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偽造之事實,亦 有臺北市政府大安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 日函(見本院卷 三第114 頁)可證。
㈢、次查蕭錦綢案中之偽造土地及建物權狀係由被告溫金生透過 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阿勇」偽造之事實,業據 證人孫偉忠證述如前,核與被告溫金生於本院99年4 月23日 供承:「98年10月我沒有與其他人去騙被害人權狀... ,他 們是叫我朋友『阿勇』幫他影印權狀正本,..權狀部分我是 從我朋友『阿勇』那邊拿到權狀... 孫偉忠是把謄本交給我 ,要『阿勇』去打正本出來,我沒有拿過真的權狀,他們是 直接把假的權狀彩色影印出來,交給孫先生」等語(見本院 99 年 度聲羈字第198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 頁背面); 復於99年8 月27日之偵查庭坦認:「(問:蕭錦綢的土地及 建物權狀如何偽造?)是孫偉忠拿權狀的影本給我,我再拿 給阿勇,由阿勇來負責偽造土地及建物權狀,偽造好我再拿 給孫偉忠」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1691 號卷《下稱偵11691 號卷》三第325 頁)大致相符。 再衡以被告溫金生前開2 次之供述,被告溫金生均係依序供 述被害人蕭錦綢、陳政雄及葉玉鳳之犯罪情形,並坦承有參 與偽造被害人蕭錦綢及葉玉鳳之部分,否認有偽造被害人陳 政雄之部分,有該等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溫金生當時就 各被害人間之犯罪情形並無任何混淆誤認之可能,是上開證 人孫偉忠之證詞及被告溫金生於本院訊問時、偵查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孫偉忠於本 院101 年7 月19日審理中雖證稱:權狀的部分,伊都是交由 被告李天年負責等語,然觀以檢察官再就權狀資料之交付情 形詢問時,其證稱:伊與李天年天天在一起,伊不曉得資料 係伊拿給溫金生或是李天年拿給溫金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55 頁),足認證人於本院斯時作證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 久遠,對於相關細節已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而衡以證人 於上開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清 晰,其當時並就相關情節證述明確,且核與被告溫金生上開 自白相符,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為可採,而難因此以證 人審理中之上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溫金生之認定。㈣、被告溫金生雖辯稱:被告等人之前都是找鄭文堯弄偽造之文 書,後來找不到鄭文堯,詐騙葉玉鳳的時候才找伊參加云云
。然查,證人孫偉忠歷次證述中均明確證稱本件犯罪之分工 方式即由被告溫金生負責偽造權狀、被告鄭文堯負責偽造身 分證件等語,是其2 人之負責偽造之文件內容本有不同,且 依卷附被告孫偉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A )與 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下稱B )於98年10 月15 日14時41 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B :阿你紙送好了嗎?那個送去了嗎?
A:叫阿勇在用了。
B:阿?
A:叫阿勇在弄了阿,我要是一次沒用就要輸兩萬多塊, 叫阿勇有打就要兩萬多塊。」
而被告孫偉忠於警詢中供稱:「我在電話中說到『紙已經叫 阿勇在用了』,紙就是權狀的意思,金額約數萬元,阿勇是 溫金生的朋友」等語(見偵10116 號卷一第24頁),足認被 告溫金生辯稱是直到99年1 月詐騙被害人葉玉鳳時才參與偽 造權狀等情應非事實,被告溫金生上開辯稱自難採信。㈤、至被告戴煒星辯稱:僅有負責假冒公證人,其餘部分未參與 云云,然證人孫偉忠已明確證述被告戴煒星知悉擔任蕭錦綢 案之假公證人之目的係為詐騙權狀,且被告戴煒星亦供承: 伊知道扮演戴冠達這件事係不合法的,蕭錦綢公證當天應該 有人掉包權狀,伊當假冒公證人的目的是要詐欺騙錢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59 、185 頁),足認被告戴煒星知悉被告孫 偉忠邀其假冒公證人之目的係為詐騙權狀騙取財物,並對整 個犯罪行為、角色分擔均有所知,而同意參與分工負責假冒 公證人之行為無訛。被告戴煒星前開辯稱要無足採。㈥、綜上,被告孫偉忠、溫金生、戴煒星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孫偉忠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辯稱: 伊有看到陳政雄房屋出租之廣告,有打電話詢問陳政雄,但 因為雙方意見有出入,就沒有動作,看房子的目的係要幫朋 友看店面而已云云。然查:被告孫偉忠於偵查中供稱:「陳 政雄的部分分工情形和被害人蕭小姐一樣,但陳政雄沒有要 到公證處簽約... 後來因為陳政雄的部分沒有騙成..」等語 (見偵10116 號卷二第145 頁);於本院訊問庭時亦坦認: 「陳政雄的部分,也是呂小姐要向他承租房子,後來覺得公 證處太遠了,所以就不了了之....這一件我扮演的角色,我 也是是負責支付承租房子的錢」、「被害人蕭錦綢、陳政雄 的部分是由被告李天年負責教呂小姐如何與屋主洽談承租事 宜」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你們是否有曾經想要跟陳政雄以租賃房屋 的名義,騙其來公證?)剛開始是有這個想法,後來沒有去 做的原因,因為其房屋有點複雜... 李天年跟我說他有請一 位小姐跟他談,談的內容,好像與我們想要的不一樣... 、 「(你們於大都會國際商務中心所租賃的地點,要當公證人 的人是誰?)當時好像沒有選定何人當公證人,因為陳政雄 這部分還沒有確定,所以就沒有確定要找何人來擔任公證人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天年於99年4 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孫偉忠拿陳政 雄的資料給我,由呂小姐出面要去租,後來沒有成功,.... 因為呂小姐跟我說陳政雄不去公證,所以沒有成」等語(見 偵10116 號卷二第150 頁),及證人陳政雄於偵查中證稱: 如伊於警詢所述,自稱呂慈育的女子約於98年9 月底陸續跟 伊聯繫10多次,並要求伊提供所有權狀及到民間公證人辦公 室公證契約,雙方約定於98年10月13日簽約,呂慈育跟伊說 朋友在做公證人,要到朋友那公證,但伊堅持到士林地方法 院公證,呂慈育也同意了,但之後卻未依約出現,伊打電話 詢問,其表示其姊姊要自己上臺北看,看完才要簽約,之後 就沒消息了等語(見偵10116 號卷二第276 頁、本院99年度 聲拘字第56號卷第111 至112 頁)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孫偉 忠選定被害人陳政雄的房子,係為以假租賃真詐騙之方式, 騙取被害人陳政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推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冒用「呂慈育」名義出面向被害人 陳政雄交涉承租該房屋之相關事宜,後係因被害人不願配合 至被告孫偉忠指定之公證處所公證而未遂。被告孫偉忠於本 院訊問時、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至被告孫偉忠於審理中雖更異其詞,抗辯看房子的目 的係要幫朋友看店面而已,沒有要詐騙云云,然倘如其所言 ,本件租屋之目的係為幫朋友看店面云云,何需要求被害人 至指定處所公證,並尋找適合人選擔任公證人角色?又何以 在偵查中將本案與詐騙蕭錦綢案件相提並論,並表示:「陳 政雄的部分分工情形和被害人蕭小姐一樣」、「陳政雄的部 分沒有騙成」等語?從而,被告孫偉忠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 符,無足可採。被告孫偉忠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春田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 孫偉忠、溫金生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戶籍法等犯行,然否 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辯稱:不知道黃春田有簽本
票云云;被告戴煒星固坦承有提供土地資料給被告孫偉忠, 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辯稱:孫偉忠向伊表 示有朋友要買道路用地容積移轉,伊在代書事務所上班,就 調2 、300 筆資料給孫偉忠,不知道孫偉忠是要拿這些資料 去騙人云云;被告魏志霖固坦承於99年1 月12日下午1 時與 被告黃春田一同在第一銀行南門分行與被害人葉玉鳳見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辯稱:伊是遭綽號「 阿佑」之蔡木生所騙,「阿佑」叫伊去銀行伊就跟著去,到 銀行之後,「阿佑」叫伊先跟黃春田進銀行,並拿一個包包 給伊,後來就被警察抓了云云。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信重於審理中證稱:伊是土地開 發,有一位自稱姓陳、為李怡興之姪子的人跟伊聯絡,葉玉 鳳是伊找來的買主,李天年委託伊簽約時有親手交給葉玉鳳 權狀及李怡興的身份證影本,葉玉鳳並同時交付100 萬元價 金及佣金,2 月8 日當天空白本票是伊帶去的,會帶本票去 是因為通常簽約是直接支付土地款的幾分之幾,通常分3 次 付款,但因為本件要申請一個協議價購,到市政府查明這塊 地有無經過徵收或領過補償金,所以有言名在先,先付訂金 ,查完沒有問題,再做正常後續付款程序,所以伊等先付訂 金,給對方簽本票,去咖啡廳前有先跟陳先生提過這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