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被 告 施義成
溫景成
簡弘道
許德南
楊嘉文 80歲民.
羅漢溶
邱國清
羅世楨
古慶南
洪振芳 已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4 月27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080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裁定駁回聲
請後,不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交付審判之裁定, 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3第5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 項規定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該交付審判之 聲請經法院以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者,即不得再對之提起抗 告。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 第308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以 其聲請程序不合法,而於民國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聲判字 第100 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上開裁定並於99年6月8日送達 於聲請人,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就上開裁定提起抗 告,然聲請人竟再就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於101 年7 月10 日提起抗告,自屬於法不合,爰依法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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