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72號
TPDM,101,訴,272,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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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7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蔡宜達於民國100 年1 月間與王香文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明知並無還 款之意,乃利用王香文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所生之信任,對王 香文訛稱投資土地獲利甚豐,欲借用新臺幣(下同)70萬元 ,若有獲利得作為結婚基金云云,致王香文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乃於100 年1 月20日自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內提領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即於 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22巷8 弄11號之住處外,將系爭款項交予蔡宜達。嗣蔡宜達取得系 爭款項後即避不見面,王香文始知受騙。
二、另王香文基於與蔡宜達係男女朋友關係,而於100 年1 月12 日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信用卡)借予蔡宜達,並將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年月、系爭信用卡背面末3 碼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 告知蔡宜達,以供其上網刷卡購買線上遊戲點數。嗣新光銀 行服務人員查覺使用狀況有異,而於100 年1 月19日致電告 知王香文不得將系爭信用卡借予他人使用,王香文即向蔡宜 達表示不得再使用系爭信用卡,詎蔡宜達竟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29 巷2 號2 樓住處內,使用個 人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 象公司)管理維護之線上遊戲點數交易網站,使用該網站提 供線上刷卡購物之服務,向該網站表示欲購買線上遊戲點數 ,且未經系爭信用卡持卡人王香文之同意或授權,即在該網 站提供之頁面,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系爭信 用卡背面末3 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王香文同意以信用卡 支付購買線上遊戲點數意思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即將 之上傳至鈊象公司線上遊戲點數交易網站而加以行使,使鈊 象公司誤認王香文同意以系爭信用卡支付相關款項,而提供



如附表所示之線上遊戲點數,蔡宜達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價 值之使用遊戲服務之利益,而足以生損害於王香文、鈊象公 司及新光銀行。嗣因王香文於100 年4 月間某日上網繳納系 爭信用卡帳單時,發現蔡宜達仍有以系爭信用卡上網購買遊 戲點數之情事,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王香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香文、證人陳宏棋、李政達、 廖文賢、林家緯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當具證據能 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香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 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係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 之可能,故認此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 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興隆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被告蔡宜達簽立之借據影本(立據日 :100 年3 月27日、清償日:100 年6 月10日)、商業本票 正面影本(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3 月27日、 金額:70萬元、發票人:蔡宜達)、系爭信用卡繳款通知書 影本、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分行存摺正反面暨內頁影本(帳號



:0000000000000 號、戶名:王香文)、北港鎮○○段157 地號土地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新光銀行101 年1 月10日(101 )新光銀信卡字第0055號函暨其檢附之系爭信用卡100 年1 月至5 月帳單明細影本、新光銀行101 年7 月17日(101 ) 新光銀信卡字第1335號函暨檢附之系爭信用卡100 年1 月至 3 月帳單明細影本、鈊象公司101 年7 月23日鈊(管)字第 1010710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申請明細與信用卡消費紀錄影本 ),核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具有可信性,而檢察官及被告 對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 證據之同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之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香文取 得系爭款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並未向王香文借款,系爭款項係王香文廖文賢投資賭場用 的,當天伊與廖文賢一同開車至王香文住處,王香文將系爭 款項交給伊後,伊即轉交交予廖文賢,系爭款項的利息錢是 由林家緯拿給王香文云云。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告訴人王香文處取得系爭款項 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王香文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 偵字第17995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 頁 、第57頁,本院卷第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王香文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係在10 0 年1 月初認相識,後來被告藉口教伊土地投資買賣,常帶 伊到處學習,伊因被告待人誠懇,便與被告發展成男女朋友 關係,後來被告知道伊欲投資經紀公司後,便鼓吹伊投資土 地買賣,且說伊投資之標的獲利頗豐,並表示伊不需要懂投 資,他懂即可以,且他願意為借得之款項負責,伊便於同年 1 月20日自新光銀行領出現金70萬元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 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惟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不與伊聯 繫,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表示願意處理,然事後未還款 ;嗣於同年3 月27日晚間11時許,伊與被告約在新北市○○ 區○○路與民權路口之「85度C 」見面,協商借貸款項及盜 刷信用卡之事宜,然因被告曾藉故拖延不償還款項,故伊當 場要求被告簽立本票、借據作為借款擔保與證明,被告填寫



內容後,向伊承諾將於下週償還所有款項,惟被告事後仍未 還款,並委託友人「八狗哥」替其擔保於100 年6 月10日前 償還70萬元及信用卡款,故伊始未提出告訴,惟迄今被告仍 未還款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2頁反面 至第14頁) ;其於偵查中結證:被告說有土地已經找好地主 與買主,惟尚欠70萬元,要向伊借,伊亦不知道70萬元之作 用,被告並表示有問題他會負責,且獲利要作結婚基金之用 ,伊便到銀行領70萬元,並在伊住處門口一次交付被告現金 70萬元等語屬實(見同上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79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99年底時認識被告,被告表示 從事土地投資事業,並自該時起追求伊,100 年年初時被告 表示要跟伊結婚,因為當時伊很信任被告,所以有告訴被告 99年底儲蓄險期滿一事,被告亦曾教伊有關土地買賣之事情 ,並表示不會騙伊,賺到錢就會跟伊結婚,被告於同年1 月 19日向伊提及投資土地之事,並表示伊不懂沒關係,賺到錢 會還伊,伊便於同年月20日自新光銀行興隆分行將錢領出來 並於同日交給被告,惟被告收到錢後,即避不見面,不主動 與伊聯繫,伊始透過伊與被告之共同朋友與被告於同年2 月 相約在新店「京采飯店」,被告當場有承認將該筆款項拿去 付酒帳,又說借給他人,惟承諾會還款,然嗣後仍避不見面 ;後來伊又拜託朋友於同年3 月21日與被告約在新店的「集 客」,除伊與被告在場外,尚有黃志閔汪和祥陳宏棋廖文賢在場,廖文賢比被告早到現場,廖文賢當場否認被告 有替其付酒帳或向被告借款之事,並於被告到場後,指責被 告為何要將他扯入這件事,即提前離開現場,被告嗣後有表 示願意負責,然仍未還款;後來被告便請友人「八狗哥」告 知陳宏棋說被告要處理本件借款事項,承諾於6 月10日會一 次還清所欠款項,因此始再於同年3 月27日與被告約在新店 中興路「85度C 」,被告並當場簽立借據與本票,然事後被 告又避不見面;後來與被告在同年4 月於景美夜市飲料店見 面時,被告有提供土地謄本給伊,並表示願以土地作抵押, 惟需一星期準備印鑑證明,但是被告事後又避不見面,後來 伊於同年5 月19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伊不需要土地謄本,僅 希望被告還錢,被告表示要找人跟伊講,旋掛斷電話等語屬 實(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4頁) 。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王 香文之上開證詞,其就被告詐取系爭款項之名目、提領系爭 款項之時地、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時地、事後向被告追討 系爭款項之過程等節,均為如出一轍之證述而無瑕疵可指, 洵值信實。且證人即告訴人王香文上開證述,亦核與證人陳 宏棋於偵查時結證:伊有幫王香文與被告協調過債務,王香



文有借70萬元給被告,王香文、被告皆曾跟伊說過此事等語 相符(見同上偵卷第83頁),而證人陳宏棋於偵查中乃經具 結而為證述,衡以證人陳宏棋與被告素無仇隙,證人陳宏棋 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以攀誣被告之動機 ,堪徵證人即告訴人王香文、證人陳宏棋之上開證述,應可 採信。
3.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被告 簽立之借據影本(立據日:100 年3 月27日、清償日:6 月 10日) 、商業本票正面影本(票號:0000000 、發票日:10 0 年3 月27日、金額:70萬元、發票人:蔡宜達)、新光銀 行興隆簡易分行存摺正反面暨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 0000、戶名:王香文)、北港鎮○○段157 地號土地謄本影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 31至第32頁、第76頁至第78頁),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甚為灼明。
4.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觀諸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王香文廖文賢的錢並不是70萬 元,而是60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 頁);其於偵查中供 述:王香文在出國的前一天拿60萬元給廖文賢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4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王香文說要投資賭 場,所以在出國前一、二天拿60萬元給伊交給廖文賢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王香文 出國前一天將70萬元交給廖文賢,70萬元講好是要投資賭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衡以系爭款項非在少數,且告訴 人交予被告款項之次數亦非繁複而難以記憶,然被告竟就系 爭款項為60萬元或70萬元乙節,為如此重大出入之供述,足 徵其辯詞是否可信,已啟疑竇。
⑵另稽證人廖文賢於偵查時結稱:王香文未於100 年1 月拿60 萬給伊,伊與被告、王香文無金錢往來,林家緯未替伊拿利 息錢給王香文,被告並於今年快過年時在泡沫紅茶店把借錢 的責任推給伊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卷第146 頁至147 頁); 證人李政達於偵查中亦結稱:伊知道被告跟王香文借70萬元 ,是王香文跟伊說的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95頁、第98頁 、第103 頁),足徵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告訴人王香文拿予 證人廖文賢投資賭場云云,不足採信。再參以證人林家緯於 偵查時結稱:未曾幫廖文賢拿利息錢給他人等語綦詳(見同 上偵卷第15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自100 年2 月起 ,伊沒有自廖文賢處按月拿1 萬元錢給王香文等語屬實(見



本院卷第82頁反面),堪徵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的利息錢是由 證人林家緯拿給告訴人王香文云云,應屬子虛。 ⑶復觀諸卷附被告簽立之借據影本,其內載有:「本人蔡宜達 連帶保證人──(以下共稱乙方)需週轉茲向王香文(以下 簡稱甲方)借款,新台幣柒拾萬元正,甲方當場以現金全數 交由乙方,乙方──收訖無誤,唯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並簽發 本票號碼0000000 面額柒拾萬元整本票給予作為擔保,於還 款日期到期,返還借款。」之內容(見同上偵卷第31頁), 並有卷附被告開立之面額70萬元商業本票1 紙可資佐證(見 同上偵卷第32頁),則倘被告確未向告訴人王香文借用系爭 款項,被告又何須無端簽立借據並開立本票以為擔保?益徵 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無稽。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借 據及本票係因告訴人王香文等多人圍著伊,伊才簽立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此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同 上偵卷第20頁),然細繹上開借據及本票簽立之日期均為10 0 年3 月27日(見同上偵卷第31頁、第32頁),而觀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之受理時間為100 年6 月11日凌晨0 時47分(見同上偵卷第 20頁),衡情,苟被告確係無端遭告訴人王香文等人強迫簽 立借據及本票,被告於簽立後當立即報案才是,豈有在逾數 月後,再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理?況被告報案後,經警將前開 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亦以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1421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96 至第198 頁),亦徵被告 前開辯詞,尚難採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告訴人王香文之社群網站照 片中告訴人王香文與證人陳宏棋之合照,以證明告訴人王香 文稱其與證人陳宏棋不熟並非實在云云。惟查,告訴人王香 文與證人陳宏棋之合照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況告訴人王 香文縱有與證人陳宏棋合影之照片,此亦難以遽論其等熟識 。且一般社群網站係公開於網路供大眾閱覽,故該合照亦非 被告不得自行提出之事項,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一併 敘明。
6.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無可採,其如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之被告固坦認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使用系爭信用卡購買如附



表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準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因王香文想要提高系爭信用卡 額度,故同意伊使用系爭信用卡,且王香文係在101 年4 月 始告知伊不要再使用系爭信用卡,伊已將附表所示之信用卡 款總計7 萬5,000 元分三次委託李政達及陳宏棋返還王香文 云云。經查:
1.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使用系爭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價值之 遊戲點數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香文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9 頁、第14 頁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此外,並有系爭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影本、新光銀行101 年1 月10日(101 )新光銀信卡字第0055號函暨檢附之系爭信用 卡100 年1 月至5 月帳單明細、新光銀行101 年7 月17日( 101 )新光銀信卡字第1335號函暨檢附之系爭信用卡100 年 1 月至3 月帳單明細影本、鈊象公司101 年7 月23日鈊(管 )字第1010710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申請明細與信用卡消費紀 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63 頁 至第167 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7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王香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1 月12日向伊借系爭信用卡購買鈊象公司之網路遊戲點數,伊 將卡號、信用卡背面末3 碼、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告訴被告, 直到同年月19日新光銀行之人員打電話告知伊,信用卡僅限 本人使用,不得借給他人使用後,伊即於同日告知被告不要 再使用伊之信用卡,惟伊係利用網路繳款,故延至同年3 月 7 日上網繳納信用卡帳單時,始發現被告自100 年1 月20日 至同年3 月4 日共盜刷12筆總計1 萬4,000 元,故伊便以傳 簡訊告知被告若不接電話或清償款項,伊即依法提告,被告 旋即承諾會償還所有款項,並表示若伊提告將不會返還任何 款項給伊,然被告事後仍未償還任何款項,後來伊4 月初上 網繳納信用卡帳單時,又發現被告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自同 年月26日起共盜刷信用卡14筆,盜刷款項共計4 萬7400元, 伊得知上情後,便洽信用卡公司辦理停卡與換卡手續;伊共 通知被告不要刷卡2 次,一次是同年1 月19日,一次則是3 月7 日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9 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其於偵查中結稱:被告說他沒辦信用卡,所以伊借被告 刷網路遊戲點數,伊第一次同意,但被告使用信用卡後,銀 行即告知伊不可以將信用卡借給朋友使用,伊便告知被告不 得再使用系爭信用卡,至於伊延至同年4 月始辦理停卡手續 ,係因為被告於同年3 月時說其願意還信用卡款給伊,伊給



被告機會,然於同年4 月發現被告盜刷很多後,伊忍無可忍 始於4 月向銀行辦理換卡等語詳實(見同上偵卷第57頁至第 58 頁 、第179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於100 年 1 月12日晚間打電話給伊,向伊借信用卡購買網路遊戲點數 ,當時伊向被告表示可以幫被告刷,惟被告表示這樣太麻煩 ,因此要求伊告知信用卡卡號,不久,銀行人員即詢問伊是 否刷卡,伊說是借給朋友使用,銀行人員便告知若繼續借他 人使用將予以停卡,伊旋於同日通知被告不得再使用伊之信 用卡,然伊於同年2 月上網繳納信用卡帳單時發現被告仍有 盜刷伊信用卡情事,伊乃透過朋友與被告約在新店「京采飯 店」洽談還款事宜,被告當場坦承刷卡,並承諾還錢,然事 後未清償款項,後來伊於同年3 月份上網繳納信用卡帳單時 又發現被告仍不斷有盜刷伊信用卡之情事,伊於同年4 月時 上網繳納信用卡帳單時又發現被告仍有盜刷之情事,始辦理 停卡手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細繹證人 即告訴人王香文之上開證詞,其就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過程 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而無前後不一之情事,所 為之證述,應可採信。雖證人即告訴人王香文就何時通知被 告不得再使用系爭信用卡時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略有不同,但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對發生事件細節難免隨時 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或遺漏,則證人即告訴人王香文於本院10 1 年7 月24日審理時,已距離事件發生時逾1 年6 月,是其 對通知被告之時間點未能肯認,亦不違背常情,觀諸證人即 告訴人王香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記憶較清楚且是 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自應以其警詢中所稱10 0 年1 月19日告知被告不能再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等語為準 ,且不能據以認其所述全不足採。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 17頁至第19頁),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詐欺得利等犯行,昭然若揭。
3.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參以證人陳宏棋於偵查時結稱:被告未分別交付伊2 萬元、 4 萬5,000 元請伊拿給王香文,雖被告曾與伊約在「85 度C 」見面,然被告未拿錢來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卷第83頁); 證人李政達於偵查中亦結稱:王香文跟被告聯絡後叫伊打給 被告要向被告收錢,但忘記收的錢是不是盜刷信用卡的錢, 而且伊跟被告沒有見到面,只有通電話,被告並沒有拿錢給 伊,所以沒有被告稱伊去過被告家拿1 萬元的這件事。伊聽 說他們之前有約出來講,被告有坦承盜刷王香文信用卡等語



明確(見同上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 3 頁至第104 頁),衡以證人陳宏棋、李政達與被告素無仇 隙,且與本案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證人陳宏棋、李政達當無 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以攀誣被告之動機,足 認證人陳宏棋、李政達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堪徵被告上 開辯詞,不足採信。
⑵此外,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王香文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於 100 年1 月初認識後,被告當時要追求伊,把伊當女朋友看 ,只有交往到被告向伊借款70萬元後就沒有往來,人也不知 去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頁反面);其於偵查中證稱:伊 與被告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伊將70萬元借給被告後,隔天 伊要出國,伊23日回國後就連絡不到被告,傳簡訊也連絡不 到,打電話問朋友亦不知道被告去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與被告因伊於100 年1 月23 日回國後,被告人不見了而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且被告向告訴人王香文拿取系爭款項後,即為告訴人王香文 一再追索系爭款項,已說明如上。衡情,被告與告訴人王香 文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被告向告訴人王香文取得系爭款項 後,其等已破鏡分離,且告訴人王香文亦四處奔走向被告追 討系爭款項,則告訴人王香文豈有任憑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 而無端負擔信用卡債務之理?益徵被告辯稱告訴人王香文同 意其使用系爭信用卡,告訴人王香文於100 年4 月始告知不 得再使用云云,難以採信。
⑶至被告辯稱當初係告訴人王香文要提高信用卡額度而請其代 為刷卡云云,然衡諸社會常情,信用卡增加額度之方式所在 多有,消費者亦可申辦多張信用卡以增加刷卡額度,一般之 人當不至於將個人信用卡交予他人多次刷卡,徒增交易風險 並增添負擔債務之危機,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 4.又本院認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王香文之社群網站照片中告訴 人王香文與證人陳宏棋之合照,並無必要,已說明上。 5.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無可採,其如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 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 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 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 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 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 、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核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係以線上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 數,而以電腦設備上網填寫與購買遊戲點數相關之電磁紀錄 ,並輸入信用卡資料,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 點數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網頁 ,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 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 玩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如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核其如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
(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係利用其取得 之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及系爭信用卡背面 末3 碼等資料,接續在同一地點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輸入上 開信用卡資料於遊戲點數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偽造不實線 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之犯行,所 各自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且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 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於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貪念而詐 取告訴人王香文財物,並盜用系爭信用卡損及告訴人王香文 、鈊象公司及新光銀行之權益,迄未賠償告訴人王香文之損 失,所為實非可取,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而被 告前未有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暨斟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所購遊戲點數│ 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0 年1 月20│ 2,000點 │ 2,000元 │
│ │日凌晨2 時31│ │ │
│ │分許 │ │ │
├──┼──────┼──────┼─────┤
│ 2 │100 年1 月20│ 1,000點 │ 1,000元 │
│ │日凌晨3 時17│ │ │
│ │分許 │ │ │
├──┼──────┼──────┼─────┤
│ 3 │100 年2 月12│ 2,000點 │ 2,000元 │
│ │日凌晨2 時57│ │ │
│ │分許 │ │ │
├──┼──────┼──────┼─────┤
│ 4 │100 年2 月12│ 1,000點 │ 1,000元 │
│ │日凌晨3 時34│ │ │
│ │分許 │ │ │




├──┼──────┼──────┼─────┤
│ 5 │100 年2 月15│ 1,000點 │ 1,000元 │
│ │下午1 時59分│ │ │
│ │許 │ │ │
├──┼──────┼──────┼─────┤
│ 6 │100 年2 月15│ 1,000點 │ 1,000元 │
│ │日下午5 時35│ │ │
│ │分許 │ │ │
├──┼──────┼──────┼─────┤
│ 7 │100 年2 月23│ 1,000點 │ 1,000元 │
│ │日凌晨5 時46│ │ │
│ │分許 │ │ │
├──┼──────┼──────┼─────┤
│ 8 │100 年2 月23│ 400點 │ 400元 │
│ │日上午6 時59│ │ │
│ │分許 │ │ │
├──┼──────┼──────┼─────┤
│ 9 │100年3 月1日│ 2,000點 │ 2,000元 │
│ │凌晨3 時3 分│ │ │
│ │許 │ │ │
├──┼──────┼──────┼─────┤
│10 │100 年3 月1 │ 600點 │ 600元 │
│ │日下午3 時47│ │ │
│ │分許 │ │ │
├──┼──────┼──────┼─────┤
│11 │100 年3 月4 │ 1,000點 │ 1,000元 │
│ │日中午12時45│ │ │
│ │分許 │ │ │
├──┼──────┼──────┼─────┤
│12 │100 年3 月4 │ 1,000點 │ 1,000元 │
│ │日下午1 時8 │ │ │
│ │分許 │ │ │
├──┼──────┼──────┼─────┤
│13 │100 年3 月15│ 4,001點 │ 3,600元 │
│ │日凌晨4 時36│ │ │
│ │分許 │ │ │
├──┼──────┼──────┼─────┤
│14 │100 年3 月15│ 4,001點 │ 3,600元 │
│ │日凌晨5 時54│ │ │
│ │分許 │ │ │




├──┼──────┼──────┼─────┤
│15 │100 年3 月16│ 4,001點 │ 3,600元 │
│ │日上午6 時22│ │ │
│ │分許 │ │ │
├──┼──────┼──────┼─────┤
│16 │100 年3 月16│ 4,001點 │ 3,600元 │
│ │日晚間6 時27│ │ │
│ │分許 │ │ │
├──┼──────┼──────┼─────┤
│17 │100 年3 月17│ 4,001點 │ 3,600元 │
│ │日上午10時0 │ │ │
│ │分許 │ │ │
├──┼──────┼──────┼─────┤
│18 │100 年3 月17│ 4,001點 │ 3,600元 │
│ │日下午1 時42│ │ │
│ │分許 │ │ │
├──┼──────┼──────┼─────┤
│19 │100 年3 月17│ 4,001點 │ 3,600元 │
│ │日晚間9 時31│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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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