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87號
TPDM,101,訴,187,201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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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陳素輝
選任辯護人 青含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陳素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魏陳素輝自民國95年3 月15日起,陸續在臺北市○○區○○ 路162 號住處自宅內,利用其配偶魏啟清(已歿)為會首召 集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兩個互助會之機會,於各該互助會召 集時,分別虛列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魏來長、程萬泰等人為虛 偽會員,進而招攬其餘會員入會,嗣因魏陳素輝需錢孔急, 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6 、18 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之開標地點,冒用如附表編號6 、18所示虛列會員名義,以如附表編號6 、18所示之標息冒 標,並將此虛偽得標之消息,告知其他實際之活會會員,以 此方式使真實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乃將合會金交付予魏陳 素輝,魏陳素輝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6 、18所示之會 錢。
㈡、魏陳素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7、編號19至 編號40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之開標地點,冒用如附表 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40所示虛 列或真實會員名義,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 號17、編號19至編號40所示之標息冒標,並將此虛偽得標之 消息,告知其他實際之活會會員,或向遭冒標之真實活會會 員佯稱其他人以多少錢得標,以此方式使真實之活會會員及 遭冒標之真實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乃將合會金交付予魏陳素 輝,魏陳素輝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 7 至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40所示之會錢。 魏陳素輝即以上開方式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6,849,300 元(各次開標詐取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誤載為27,3 92,300元,應予更正)。嗣魏陳素輝於98年8 月間無預警倒 會,經會員互相查詢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玉、陳素英、蔡秋金、池騰增、楊涂桂香劉高春 鳳、黃嬌英林翠婷、劉兆梅、吳碧容吳碧娥、黃林瑞英



陳清壽、林靜慧、徐琇禎、魏嫦娥劉東雄陳春微、黃 桂廷、郭春華、楊淑芬、詹淑卿、林冠宏、鄭成財訴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 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 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魏陳素輝及 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證據方法,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魏陳素輝對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7 頁、第174 頁);核與證人楊涂桂 香、劉美玲、林姣妙林寬心、林靜慧、陳素英、池騰增、 施德居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88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3頁 、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背面),並 有舊互助會單影本、新互助會單影本、被告手寫會員資料表 、新舊合會假名冒標情形一覽表、新舊合會真名冒標一覽表 、被告魏陳素輝於98年8 月25書立之委託書1 紙、本票影本 9 張、證人池騰增製作之標會記錄2 紙、聲明書17份等件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309號偵 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2頁至第58頁、第182 頁至第185 頁,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1388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 34頁至第36頁、第70頁至第86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前 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誤將被告冒標時, 死會會員繳交之合會金計入被告詐得款項,尚有違誤,應予 指明更正,併此敘明。




三、法律適用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6 、18所示冒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下 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 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則被告本案所犯應予數罪併罰中之如附表編號6 、18所示之罪,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犯,比較結果,修正前之 數罪併罰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雖未經修正,惟於上開刑 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之罪高額 為銀元1,000 元,經提高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 ,而其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均為銀 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此 項規定係在替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 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 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而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關於上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而依被告行為時即廢止 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其罰金之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 元。經比較上 開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之規定。
4、綜上,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附表編 號6 、18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㈡、論罪科刑部分:
1、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 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冒標時間後,向遭冒標之真實活 會會員或其他真實活會會員佯稱某某人以多少錢得標,使渠 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會錢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每次冒標時之詐欺行為 ,使多數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侵害法益相 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詐欺取財罪之1 罪處斷。又被 告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之附表編號6 、18所示行為, 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 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之 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40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38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利用其配偶為會首召集互助會之機會冒標詐取活 會會員之會款,所得款項數額甚鉅,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惡 劣、所生危害甚大,使被害人等損失甚鉅,部分被害人已年 老,再無工作能力,渠等遭被告詐取之金錢,為畢生積蓄, ,使其等生活陷於困境,被告犯後僅賠償部分金額,迄今未 能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供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如附表編號6 、8 、12、16、 17、18、20、21、28、29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此部分所犯罪刑,爰均依該條例 規定減刑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他不應減刑之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陳素輝自95年3 月15日起,陸續在其 上址住處,利用其配偶魏啟清(已歿)為會首召集如附表備 註欄所示之兩個互助會之機會,於各該互助會召集時,分別 虛列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魏來長、程萬泰等人為虛偽會員,進 而招攬其餘會員入會,嗣因魏陳素輝需錢孔急,遂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住處 之開標地點,冒用如附表所示虛列或真實會員名義,偽簽渠 等姓名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投標金額而偽造投標單之私文書 後,向在場參與投標之會員揭示而行使,並進而得標,足以 生損害於遭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而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供參)。㈢、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證人楊涂 桂香、劉美玲、林姣妙林寬心、林靜慧、陳素英、池騰增 、施德居之證述,及舊互助會單1 紙、新互助會單1 紙、被 告手寫會員資料表、被告魏陳素輝於98年8 月25書立之委託 書1 紙、證人池騰增製作之標會記錄2 紙等證據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述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 冒標情形,僅係利用於開標期日,無人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 ,事後直接對外佯稱某某人以多少錢得標而已,伊並無偽造 標單等語。本院查:證人楊涂桂香、劉美玲、林姣妙、林寬 心、林靜慧、陳素英、池騰增、施德居之證詞均未敘及渠等 有於附表所示被告冒標之時間在場見聞開標過程(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88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 1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74 頁 至第176 頁背面),復遍查卷內,亦未見有何與被告偽造標 單有關之書證。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公 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 告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事實欄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 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舊法時代為牽連犯、 新法時代為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第174 頁),爰就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張宇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編│冒用之會│冒標日期│標 息│詐得會錢│詐得金額計算│備註 │宣告刑 │
│號│員名義(│(年. 月│ │ │式(會費- 標│ │ │
│ │包含虛列│. 日) │ │ │息)(真實│ │ │
│ │會員) │ │ │ │活會會員) │ │ │
├─┼────┼────┼────┼────┼──────┼──────┼───────┤
│1 │蔡秀玉 │96.06.15│1,100元 │471,700 │8,90053 │1.舊互助會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2.起迄日: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95.03.15-99.│徒刑玖月。 │
│ │ │ │ │ │ │01.15 │ │
│ │ │ │ │ │ │3.每會金額:│ │
│ │ │ │ │ │ │1 萬元 │ │
│ │ │ │ │ │ │4.標會方式:│ │
│ │ │ │ │ │ │ 內標 │ │
│ │ │ │ │ │ │5.人數:含會│ │
│ │ │ │ │ │ │首魏啟清1 人│ │
│ │ │ │ │ │ │、虛列會員魏│ │
│ │ │ │ │ │ │來長、黃金明│ │
│ │ │ │ │ │ │、徐財發、余│ │
│ │ │ │ │ │ │富財、李旺來│ │
│ │ │ │ │ │ │、趙秀芳、王│ │
│ │ │ │ │ │ │欲利、程萬泰│ │
│ │ │ │ │ │ │、高進鴻等9 │ │
│ │ │ │ │ │ │人及真實會員│ │
│ │ │ │ │ │ │83人,共93人│ │
│ │ │ │ │ │ │。 │ │
├─┼────┼────┼────┼────┼──────┼──────┼───────┤
│2 │邱炳相 │98.06.01│1,100元 │53,400元│8,9006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 │
├─┼────┼────┼────┼────┼──────┼──────┼───────┤




│3 │邱炳相 │96.07.01│1,500元 │442,000 │8,50052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玖月。 │
├─┼────┼────┼────┼────┼──────┼──────┼───────┤
│4 │施昶成 │98.08.15│1,100元 │8,900 元│8,9001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貳月。 │
├─┼────┼────┼────┼────┼──────┼──────┼───────┤
│5 │蔡秋金 │97.08.15│1,300元 │217,500 │8,70025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 │
├─┼────┼────┼────┼────┼──────┼──────┼───────┤
│6 │魏來長 │95.03.15│1,600元 │697,200 │8,40083 │同上 │魏陳素輝連續犯│
│ │ │ │ │元 │ │ │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月,減為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 │
├─┼────┼────┼────┼────┼──────┼──────┼───────┤
│7 │池騰增 │97.10.01│1,300元 │191,400 │8,70022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
├─┼────┼────┼────┼────┼──────┼──────┼───────┤
│8 │李旺來 │95.10.15│1,100元 │640,800 │8,90072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9 │楊涂桂香│97.04.01│1,200 元│299,200 │8,80034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 │
├─┼────┼────┼────┼────┼──────┼──────┼───────┤
│10│楊玉情 │98.03.01│1,300元 │104,400 │8,70012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
├─┼────┼────┼────┼────┼──────┼──────┼───────┤
│11│楊吉正 │98.07.01│1,400元 │34,400元│8,6004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 │
├─┼────┼────┼────┼────┼──────┼──────┼───────┤
│12│高春鳳 │95.11.15│1,100元 │596,300 │8,90067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拾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
├─┼────┼────┼────┼────┼──────┼──────┼───────┤
│13│劉雪莉 │97.12.01│1,300元 │156,600 │8,70018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
├─┼────┼────┼────┼────┼──────┼──────┼───────┤
│14│劉美惠 │97.05.15│1,300元 │269,700 │8,70031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 │
├─┼────┼────┼────┼────┼──────┼──────┼───────┤
│15│劉美惠 │96.07.15│1,100元 │453,900 │8,90051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玖月。 │
├─┼────┼────┼────┼────┼──────┼──────┼───────┤
│16│趙秀芳 │95.12.01│1,100元 │614,100 │8,90069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17│余富財 │95.08.15│1,200元 │660,000 │8,80075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18│黃金明 │95.05.15│1,300元 │696,000 │8,70080 │同上 │與編號6 為連續│
│ │ │ │ │元 │ │ │犯,宣告刑諭知│
│ │ │ │ │ │ │ │於編號6 項下。│
├─┼────┼────┼────┼────┼──────┼──────┼───────┤
│19│黃嬌英 │97.02.15│1,100元 │329,300 │8,90037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20│徐財發 │95.07.15│1,200元 │677,600 │8,80077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21│高進鴻 │96.02.15│1,100元 │578,500 │8,90065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拾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
├─┼────┼────┼────┼────┼──────┼──────┼───────┤
│22│林翠婷 │96.08.15│1,100元 │436,100 │8,90049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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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林翠婷 │98.05.01│1,300元 │69,600元│8,7008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 │
├─┼────┼────┼────┼────┼──────┼──────┼───────┤
│24│劉兆梅 │97.09.01│1,300元 │208,800 │8,70024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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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吳碧蓉 │96.ll.01│1,100元 │391,600 │8,90044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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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吳碧娥 │97.06.01│1,300元 │261,000 │8,70030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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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林瑞英 │97.06.15│1,300元 │252,300 │8,70029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 │
├─┼────┼────┼────┼────┼──────┼──────┼───────┤
│28│王裕利 │96.01.01│1,100元 │596,300 │8,90067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拾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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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程萬泰 │96.02.01│1,100元 │578,500 │8,90065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拾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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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蔡秀玉 │97.06.20│1,300元 │609,000 │8,70070 │1.新互助會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2.起迄日: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97.06.20- │徒刑壹年。 │
│ │ │ │ │ │ │ 100.11.15 │ │
│ │ │ │ │ │ │3.每會金額:│ │
│ │ │ │ │ │ │ 1 萬元 │ │
│ │ │ │ │ │ │4.標會方式:│ │
│ │ │ │ │ │ │ 內標 │ │
│ │ │ │ │ │ │5.人數:含會│ │
│ │ │ │ │ │ │首魏啟清1 人│ │
│ │ │ │ │ │ │及虛列會員程│ │
│ │ │ │ │ │ │萬泰、林瑞發│ │
│ │ │ │ │ │ │、黃金明、高│ │
│ │ │ │ │ │ │進鴻、陳秀玲│ │
│ │ │ │ │ │ │、張惠玉、余│ │
│ │ │ │ │ │ │富財、王冠德│ │
│ │ │ │ │ │ │、趙秀芳、孫│ │
│ │ │ │ │ │ │財發等10人及│ │
│ │ │ │ │ │ │真實會員70人│ │
│ │ │ │ │ │ │,共81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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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程萬泰 │97.07.20│1,500元 │586,500 │8,50069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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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林瑞發 │97.08.20│1,100元 │596,300 │8,90067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拾月。 │
├─┼────┼────┼────┼────┼──────┼──────┼───────┤
│33│黃金明 │97.10.05│1,100元 │560,700 │8,90063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拾月。 │
├─┼────┼────┼────┼────┼──────┼──────┼───────┤
│34│高進鴻 │97.11.05│1,200元 │536,800 │8,80061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拾月。 │
├─┼────┼────┼────┼────┼──────┼──────┼───────┤
│35│陳秀玲 │97.12.05│1,200元 │519,200 │8,80059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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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張惠玉 │98.01.05│1,300元 │495,900 │8,70057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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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余富財 │98.01.20│1,200元 │501,600 │8,80057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拾月。 │
├─┼────┼────┼────┼────┼──────┼──────┼───────┤
│38│王冠德 │98.02.05│1,300元 │495,900 │8,70057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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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趙秀芳 │98.02.20│1,300元 │495,900 │8,70057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玖月。 │
├─┼────┼────┼────┼────┼──────┼──────┼───────┤
│40│孫財發 │98.04.05│1,400元 │464,400 │8,60054 │同上 │魏陳素輝犯詐欺│
│ │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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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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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