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蕭龍泉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龍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1 年4 月1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可能性逃亡之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嗣於同年7 月10 日裁定自同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審理終結,相關事證也調查完畢, 被告並無串證之虞,且被告身患疾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 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 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 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 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 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 ,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 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 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 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 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 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 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 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 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 )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 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 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 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 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 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 ,以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16年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 決可稽。雖已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而無事實足認被告有 勾串證人之虞,然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 刑期甚長,本質上即有可能因畏罪而不入監服刑之逃亡可能 性,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相關程序之進行。又經詢問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結果,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在所 內醫師門診,自訴身體無不適症狀,僅偶爾解尿不順,經醫 師診治後予以持續觀察追蹤,有該所101 年8 月13日北所衛 字第1010007920號函為佐,是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亦無保外 治療之必要。從而,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未消滅,更無法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 聲請人前揭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