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蘇淑燕
代 理 人 楊揚律師
被 告 林宏洋
陳正志又名高裕民.
林宏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0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499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65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人(以下稱聲請人)蘇淑燕對被 告林宏洋、陳正志、林宏正等人提出傷害等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以100 年度 偵續字第65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繼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7 月10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 字第499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 處分書並於101 年7 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4 段263 號9 樓之6 之地址,由受僱人親自簽收而於 當日即合法送達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992號、100 年度偵字第2086號、10 0 年度他字第6250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650 號、101 年度 他字第4119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 議字第499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4992號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嗣聲請 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01 年7 月26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
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洋與聲請人原係男女朋友 ,聲請人並在被告林宏洋於大陸廣州地區所設立之華洋皮革 工廠(下稱華洋公司)任職,而被告陳正志(又名高裕民、 雷凱傑)、林宏正係華洋公司員工。98年9 月6 日,聲請人 欲離職返台,詎被告3 人竟共同基於殺人、恐嚇、傷害及搶 奪之犯意聯絡,在廣州市白雲區○○○道南體育花園8 街6 號102 房聲請人住處內,由被告陳正志先搶奪聲請人之行李 箱,嗣即抓住聲請人頭髮撞牆,並用手緊勒聲請人脖子,欲 置聲請人於死地,並恐嚇聲請人要加害聲請人在台子女生命 之安全,嗣因聲請人大聲喊叫,驚動保安並報警處理始脫險 ,另被告3 人又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正志 分別於99年1 月6 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3 月28日以其所 使用之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我回來台灣拜 訪你了,要照顧好自己等候我」、「不要躲避,該欠別人的 一定要還,你不是說要搞到底,我們也沒打算放過你,過年 期間不找你是不想去要債務來觸你霉頭,現在我正式來了, 你要有心理準備」、「你要我的資料直接跟我拿,我會給你 ,反正你偷窺公司的錢我肯定會追,至於誰去找你,呵呵。 你很快會知道,你躲不過的」等恐嚇聲請人安全之簡訊至聲 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聲請人心生畏懼,是 被告3 人共同涉犯殺人未遂、恐嚇、傷害及搶奪等罪嫌云云 。
三、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訊據 被告林宏洋、陳正志、林宏正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 告林宏洋辯稱:聲請人先前表示要離職,伊有答應其離開, 但要求寫辭職信並將財務交接清楚,98年9 月6 日當天,伊 發現聲請人行李箱內有許多公司財報資料,伊請被告陳正志 報警,同時請被告陳正志、林宏正到場,伊與被告陳正志請 聲請人打開行李箱,但遭聲請人拒絕,後公安到場後,將行 李托至派出所打開後,被告陳正志有看見有一大疊公司財務 資料在上開行李箱中,當天伊並未看到聲請人有受傷,也無 人拉聲請人頭髮撞牆等語;被告陳正志辯稱:98年9 月6 日 當天被告林宏洋請伊到聲請人住處,同時請伊先報警,因被 告林宏洋身體不好,發現聲請人帶走公司財務資料,卻無法 阻止聲請人離開,伊才到場協助,當天沒人毆打聲請人,也 沒人搶奪其行李,聲請人行李被警察帶回警局打開後,屬於 公司資料部份就交給伊,其餘聲請人物品就由警察保管,伊 沒告知聲請人伊係專門殺人的律師,且伊也不知道聲請人有
無子女,伊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伊不知道係何人使用等語;被告林宏正則以:98年 9 月6 日當天係因聲請人要帶走公司資料,故被告林宏洋請 伊到場協助,伊到場後約10分鐘,警察就到了,伊當時未扳 聲請人之手,也未看見被告陳正志有拉扯聲請人頭髮及勒告 訴人脖子,也未聽到被告高裕民有說要殺死聲請人等語置辯 。經查:
㈠被告林宏洋、林宏正、陳正志被訴涉犯傷害罪嫌之不起訴理 由:
⒈被告林宏洋、林宏正98年9 月6 日案發當天並未動手阻止聲 請人離去一節,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再被告陳正 志及聲請人於98年9 月6 日至廣州中醫藥大學第一附屬醫院 治療,聲請人到院檢查後急診病歷記載「... 精神一般... 後枕部壓痛,未見皮下血腫... 右鎖骨下壓痛,無達枷胸, 胸廓無擠壓痛... 右季肋區壓痛,肝區扣擊痛,左肩部壓痛 ,後背部壓痛,右腎區壓痛... 」,被告陳正志急診病歷記 載「... 右拇指紅腫、雙膝蓋多處瘀傷... 」,且法務部經 由司法互助函交本署之廣州市白雲區公安分局景泰街派出所 之警發201015號調查報告記載「...9月6 日白雲區公安分局 景泰街派出所接到報案稱,在體育花園8 街6 號102 房有人 打架,接報後該所立刻派民警到場處置,並將當事人高裕民 和蘇淑燕帶回派出所調查... ,景泰派出所了解情況後,因 蘇淑燕傷勢不明要求住院,於是派員送其到廣州中醫藥大學 第一附屬醫院進行檢查... 」等語,此有被告陳正志及聲請 人之廣州中醫藥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之急診病例資料及廣州市 白雲區公安分局景泰街派出所之警發201015號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觀諸上開聲請人案發當日就診之急診病歷可知,聲請 人事發當天頸部既無明顯外傷及壓痛現象,頭部後枕雖有壓 痛但無皮下血腫之情形,此與被告陳正志急診病歷上記載受 有「右拇指紅腫」、「雙膝蓋多處瘀傷」、「暴力傷(左睪 丸... )」等傷害相比對,益加凸顯聲請人並無受有任何外 傷情事,同時亦未能證明確有聲請人所稱被告陳正志曾以手 抓其頭髮撞牆,並以其手勒住聲請人脖子之行為存在。 ⒉又聲請人雖提出廣州中醫藥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病案紙,證明 聲請人確實受有傷害,姑不論該文件之來源不能確定為何,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仍有所疑義,若僅就其內容記載「主訴: 外傷後持續性胸痛、頭痛9 小時。現病史:患者自訴今日中 午12點左右被人毆打後... 後枕部壓痛... 右鎖骨下壓痛 ... 胸廓無擠壓痛... 右季肋區壓痛,肝區扣擊痛,左肩部 壓痛,後背部壓痛,右腎區壓痛... 」等語,亦係聲請人於
急診觸診時之感官狀態告知急診醫生,換言之,係聲請人主 觀上感受而非確有客觀傷勢,尚無法直接證明聲請人受何傷 害。至於聲請人雖另提出98年9 月8 日之患部照片6 紙及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其頭部受有外 傷、左眼鈍傷瘀血、顴骨、眉尾臉部3 處瘀青、右胸鈍傷、 左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左大腿挫傷、下頜挫傷、右腰挫傷 、右手肘關節瘀青等傷害,然而上開98年9 月8 日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距案發已過二日,是否為被告陳正志所 為不無疑問,況且依據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聲請人所受之 傷勢十分嚴重,何以依據卷附之急診病歷及告訴人所提之病 案紙,卻未見有相關傷勢之記載?準此,被告林宏洋、林宏 正案發當日既未參與毆打聲請人,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 人提出98年9 月8 日就診之患部傷勢照片係遭被告陳正志於 98年9 月6 日毆打所致,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對 於被告林宏洋、林宏正、陳正志逕以傷害罪責相繩。 ㈡被告林宏洋、林宏正、陳正志被訴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之不起 訴理由:依上開廣州市白雲區公安分局景泰街派出所之警發 201015號調查報告,該地派出所係接獲報案指明體育花園8 街6 號102 房有人打架而即派警員至現場處置並帶回派出所 ,是被告3 人所辯:警察係渠等通知到場一情尚非全然無據 ,準此,若被告等3 人有殺害聲請人之意圖,斷無通知員警 到場之理。另聲請人雖陳稱:98年9 月6 日案發當天,被告 陳正志毆打其時稱要殺死其云云,但為被告陳正志所否認, 且質之聲請人稱僅:看見被告林宏洋打電話給被告陳正志當 下遮遮掩掩對被告陳正志說話,但未聽見被告林宏洋有指示 被告陳正志殺死其,是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及主觀上之 推測,而遽論被告林宏洋、林宏正、陳正志以殺人未遂罪責 。
㈢被告林宏洋、林宏正、陳正志被訴涉犯搶奪罪嫌之不起訴理 由:被告3 人既於案發當日通知當地員警到場,再核與被告 林宏洋所辯:係因聲請人要攜走公司之財務資料,才報警並 阻止其離開,同時要求其打開行李檢查,顯見被告3 人主觀 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林宏洋有搶奪其 皮箱,但為被告林宏洋所否認,而參之法務部經由司法互助 函交本署之廣州市白雲區公安分局景泰街派出所之警發0000 000 號調查報告,記載「關於蘇淑燕提到行李箱丟失事,經 辦案民警走訪詢問事發時在場的體育花園保安員稱,當時未 見到蘇淑燕攜帶行李箱」等語,另審閱上開派出所之警發20 1015號調查報告,亦未見到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有向大陸公安 提及其行李箱遭搶奪之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林宏洋、林宏正、陳正志涉有該 部分犯行。
㈣被告林宏洋、林宏正、陳正志被訴涉犯恐嚇罪嫌之不起訴理 由:聲請人雖陳稱98年9 月6 日案發當天,被告陳正志毆打 其時有恫稱要殺死其,並稱其二個子女已在渠手上,渠要叫 人將其子女帶到陽明山上殺死等語,惟此部份並無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且為被告陳正志所否認,是被告陳正志是否確有 該等行為,尚有疑義。另聲請人雖提出日期為99年1 月6 日 、同年2 月25日、同年3 月28日寄件者為「高裕民」,行動 電話為00000000000 號,內容為「我回來台灣拜訪你了,要 照顧好自己等候我」、「不要躲避,該欠別人的一定要還, 你不是說要搞到底,我們也沒打算放過你,過年期間不找你 是不想去要債務來觸你霉頭,現在我正式來了,你要有心理 準備」、「你要我的資料直接跟我拿,我會給你,反正你偷 窺公司的錢我肯定會追,至於誰去找你,呵呵。你很快會知 道,你躲不過的」等簡訊,證明被告3 人涉有恐嚇犯行,但 為被告陳正志所否認,並表示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非其 使用。首先,有關行動電話通訊人名稱部分,係由持用該行 動電話之人所自行輸入設定,尚不足作為認定該簡訊確為被 告陳正志所傳送之依據;另經本署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陳 正志使用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 號,與上 開聲請人所提出傳送簡訊之電話號碼並不相符;復經本署函 調被告陳正志之申請入出境資料,亦查無被告陳正志有持用 上開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證,是本件除聲請人 提出之手機簡訊上載明寄件人名字「高裕民」外,並無其他 確切證據證明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際使用者為被告陳 正志,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況縱上開簡訊係 被告陳正志所寄出,然觀之簡訊內容,無非因債務問題要去 台灣找聲請人,而其中「我們也沒打算放過你」、「至於誰 去找你,呵呵。你很快會知道,你躲不過的」等用語,究何 所指,尚非明確,客觀上難認屬於惡害之通知。 ㈤綜上所述,本件既存有諸多疑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自難遽令被告等人擔負各該罪之罪責。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罪嫌尚有不足。
四、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65 0 號偵查結果仍認:訊據被告林宏洋、陳正志、林宏正均堅 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林宏洋辯稱:聲請人於3 星期前 向伊表示要離職,伊有答應,惟要求聲請人寫離職信,並將 公司財務交接清楚,98年9 月6 日當天,伊發現聲請人行李
箱內有許多公司財務資料,即請聲請人打開行李箱並將資料 返還,惟聲請人拒絕,伊旋即打電話請被告陳正志、林宏正 到場協助勸導聲請人,同時請被告陳正志報警,被告陳正志 抵達現場後,伊與被告陳正志再請告訴人打開行李箱,但仍 遭聲請人拒絕,之後因伊去幫被告林宏正開門,回來時看到 4 、5 名保安在伊家公寓大門外觀看,且聽到被告陳正志與 聲請人在樓梯間爭吵,惟並未看到雙方有任何毆打之行為, 之後伊即回房休息,故之後的情形伊不清楚,另就伊所知, 除被告陳正志外,當地的保安也有報警,所以報案時是誰說 伊住處有打架,伊並不清楚,伊也不清楚是誰發簡訊給聲請 人,伊只要聲請人返還公司的財務文件,伊沒有理由發簡訊 給聲請人等語;被告陳正志辯稱:因被告林宏洋心臟裝有支 架,身體不好,故在其發現聲請人要帶走公司財務資料,又 無力勸阻下,才打電話請伊到聲請人上開住處協助,並請伊 報警,伊抵達現場後只看到聲請人拉著2 個行李箱要離開, 伊隨即張開雙臂阻止聲請人,聲請人即開始哭鬧,且一直喊 著殺人、救命,之後又在地上打滾,並拉住欄杆,直到當地 公安抵達現場,伊並未對聲請人動手,當天也沒有人毆打聲 請人,也未有人搶奪聲請人之行李,嗣後聲請人行李被公安 帶回警局打開後,屬於公司資料部分就交給伊,其餘聲請人 物品就由警察保管,伊並非律師,也未曾向聲請人表示伊係 專門殺人之律師,又伊並不知道聲請人有無子女,更遑論以 此恐嚇聲請人,伊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號,而0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非伊所有,在大陸廣州就診時的病歷 資料也非伊填寫,伊不清楚病歷上之聯繫電話為何會登載為 00000000000 號,等語;被告林宏正則辯稱:98年9 月6 日 當天被告林宏洋請伊到場協助勸導聲請人將公司資料留下, 伊到場後僅看到被告陳正志張開雙手阻止告訴人離開,且與 聲請人發生爭吵,約10分鐘後警察就到現場了,伊當時並未 上前扳開告訴人之手,也未看見被告陳正志毆打告訴人,或 拉扯聲請人頭髮,亦未見聲請人受有何傷害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被告陳正志見其提著兩箱行李,隨即上前攔阻 ,不讓其離開,之後先搶奪其行李後,抓住其後腦的頭髮往 牆壁撞擊,並將其摔在地上,用手緊勒其脖子,同時毆打其 臉頰與背部,且因伊極力掙扎、大喊救命,被告陳正志即更 用力掐緊其脖子,並猛力踩、踹其胸口與右腹等語,是觀諸 上開告訴人及被告3 人之陳述可知,被告3 人確有請求聲請 人不要離開,惟聲請人仍堅持離開之情事,然聲請人既稱被 告陳正志以緊勒其頸部,並猛力踩、踹其胸口及右腹之方式 阻止其離去,惟其於98年9 月6 日至廣州中醫藥大學第一附
屬醫院治療之急診病歷記載:「... 精神一般... 後枕部壓 痛,未見皮下血腫... 右鎖骨下壓痛,無連枷胸,胸廓無擠 壓痛... 右上腹壓痛... 右季肋區壓痛,肝區扣擊痛... 左 肩部壓痛,後背壓痛,右腎區壓痛... 。」有聲請人廣中醫 藥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其頭部、頸 部、胸口、右腹均未見外傷,是其所指,是否屬實,即非無 疑,自難採信。況參之法務部經兩岸司法互助函交本署之廣 州市白雲區公安部99年2 月10日之警發「2010」15號調查報 告記載:「...9月6 日,廣州市白雲區公安分局景泰街派出 所接到報警稱,在體育花園8 街6 號102 房有人打架,接報 後,該所立即派民警到現場處置,並將當事人高裕民和蘇淑 燕帶回派出所調查... ,景泰派出所了解情況後,因蘇淑燕 傷勢不明要求住院,於是派員送其到廣州中醫藥大學第一附 屬醫院進行檢查... 」等語,此有法務部99年10月15日法檢 決字第0990806888號書函暨檢附大陸地區公安部99年2 月10 日警發「2010」15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益徵聲請人事發當 天頭部、頸部均未見外傷,然果聲請人確遭被告陳正志多次 緊勒脖子,或遭被告陳正志抓住其頭髮,將其後腦推去撞牆 ,應不致於在聲請人頭部、頸部未能發現任何可見之傷勢。 是聲請人上開指訴,顯與聲請人之就診紀錄不符,尚難遽採 。
㈡又聲請人雖提出廣州中醫藥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病案紙,證明 聲請人確實受有傷害,惟其內容僅記載:「主訴:外傷後持 續性胸痛、頭痛9 小時。現病史:患者自訴今日中午12點左 右被人毆打後,出現持續性胸前區疼痛... 入院症見:神清 ,精神一般... 後枕部壓痛... 右鎖骨下壓痛... 胸廓無擠 壓痛... 右季肋區壓痛,肝區扣擊痛... 左肩部壓痛,後背 壓痛,右腎區壓痛... 」等語,亦係聲請人於急診觸診時將 其感官狀態告知急診醫生,換言之,係聲請人主觀上感受而 無任何客觀傷勢,此有廣州中醫藥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病案紙 在卷可參,尚無法直接證明聲請人受何傷害。至於聲請人雖 另提出98年9 月7 日、8 日之患部照片17紙及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其頭部受有外傷、左眼鈍 傷瘀血、顴骨、眉尾臉部3 處瘀青、右胸鈍傷、左臂挫傷、 右大腿挫傷、左大腿挫傷、下頜挫傷、右腰挫傷、右手肘關 節瘀青等傷害,然而不論係上開98年9 月7 日之患部照片, 抑或上開98年9 月8 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距案 發時間已相隔十幾小時,甚或已過2 日,其傷勢是否為被告 陳正志所為不無疑問,況且聲請人自稱被告陳正志曾猛力踩 、踹其右腹之情形,亦與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情形不符,不得以此逕謂聲 請人傷勢係被告陳正志所為,自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準此,被告林宏洋、林宏正案發當日既未參與毆打聲請人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提出98年9 月8 日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係遭被告陳正志於98年9 月6 日毆打所致, 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對於被告林宏洋、林宏正、 陳正志逕以傷害罪責相繩。
㈢至發回意旨雖謂:苟如被告所辯並無毆打聲請人情事,被告 為何又通知員警有人打架等情,惟查,聲請人自陳,98年9 月6 日當日有請當地的保安報警,當地保安遂向廣州市白雲 區景泰派出所報案,並稱有人打架等語,有本署100 年10月 3 日詢問筆錄在卷可考,則向廣州市白雲區公安分局景泰派 出所報案時稱,在體育花園8 街6 號102 號房有人打架之報 案電話應係當地保安所為,是尚難執此一端,而逕推論被告 等人辯稱並無毆打聲請人等情係屬虛妄。
㈣另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林宏洋、林宏正全程目睹被告陳正志施 暴過程,毫無所動,冷眼旁觀,過程中被告林宏正甚且還試 圖扳開其抓住欄杆的手,好讓被告陳正志強行將其拖入屋中 等情,然此部分僅有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訴,又經被告林宏洋 等3 人否認,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且若如 聲請人所稱被告林宏正試圖扳開其抓住欄杆之手,以利被告 陳正志將其拖入屋中,則合被告陳正志、林宏正2 人之力, 聲請人豈能仍抓住欄杆不放,而未被被告等人拖入屋內之理 ?是尚難以聲請人片面指訴,遽入被告3 人於罪。 ㈤另有關聲請人指訴被告等3 人涉嫌搶奪其內裝有4 條鑲鑽項 鍊、4 枚鑲鑽戒指、1 支手錶、約4 萬元人民幣現金等財物 之行李箱部分,惟此部分為被告3 人否認,聲請人就此部分 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又案發當天當地員警據報 後隨即到場處理,倘被告3 人確有搶奪告訴人內裝上開重要 財物之行李,於警察到場時,聲請人為何未立即向當地員警 提及此事,卻於返台多月後才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實難不 啟人疑竇。另聲請人雖稱係因警察到場後,未詢及此事,始 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提及行李遭搶一事,然行李箱內既裝有 重要財物,又為雙方發生爭執之原因,豈有見警察到場不求 援而任由警員帶其離去之可能,聲請人所述已與常情不符, 尚難憑採。而法務部經由司法互助函交本署之廣州市白雲區 公安分局景泰街派出所之警發「2010」143 號調查報告,雖 記載:「關於蘇淑燕提到行李箱丟失事,經辦案民警走訪詢 問事發時在場的體育花園保安員稱,當時並未見到蘇淑燕攜 帶行李箱」等語,惟該調查報告係於99年8 月25日完成,距
事發當時已相隔近1 年之時間,而該體育花園社區每日進出 之住戶又多,是該保安員對事發之經過或當事人所攜之物品 等情節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始為上開之陳述,尚難 執此遽認被告3 人涉有搶奪之犯行。
㈥聲請人雖陳稱98年9 月6 日案發當天,被告陳正志毆打其時 有恫稱要殺死其,並稱其2 個子女已在渠手上,渠要叫人將 其子女帶到陽明山上殺死等語,然被告陳正志否認上情,此 部分除聲請人單一指訴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外,並無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採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另告訴人雖提出日期為99年1 月6 日、同年 2 月25日、同年3 月28日寄件者為「高裕民」,行動電話為 00000000000 號,內容為「我回來台灣拜訪你了,要照顧好 自己等候我」、「不要躲避,該欠別人的一定要還,你不是 說要搞到底,我們也沒打算放過你,過年期間不找你是不想 去要債務來觸你霉頭,現在我正式來了,你要有心理準備」 、「你要我的資料直接跟我拿,我會給你,反正你偷窺公司 的錢我肯定會追,至於誰去找你,呵呵。你很快會知道,你 躲不過的」簡訊,證明被告3 人涉有恐嚇犯行,但為被告陳 正志所否認,並表示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非其使用。首 先,關於行動電話通訊人名稱部分,係由持用該行動電話之 人所自行輸入設定,尚不足作為認定該簡訊確為被告陳正志 所傳送之依據;再者,經本署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陳正志 使用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 號,與上開聲 請人所提出傳送簡訊之電話號碼並不相符;另經本署函調被 告陳正志之入出境申請資料,亦查無被告陳正志有持用上開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證,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100 年2 月2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25711號函暨檢 附之入境登記表、100 年11月4 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736 04號函暨外人居留資料影本等附卷可參,是本件除聲請人提 出之手機簡訊上載明寄件人名字「高裕民」外,並無其他確 切證據證明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際使用者為被告陳正 志,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又聲請人雖稱檢察 官當庭檢視被告陳正志手機SIM 卡時,被告陳正志係以被告 林宏洋之手機SIM 卡頂替,惟查,被告陳正志所有「高裕民 」怡昌(清遠)皮革有限公司名片上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 000 號,有「高裕民」名片附卷可佐,核與本署檢察官當庭 檢視之門號相符,倘該手機門號確如聲請人所稱係被告陳正 志於偵訊前始與被告林宏洋交換SIM 卡而來,則被告陳正志 豈會將該門號作為其聯絡電話而印製於名片上,是聲請人所 述顯與常情不符;另被告陳正志於98年9 月6 日至廣州中醫
藥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急診病歷上之聯繫電話雖填載為000000 00000 號,惟觀之卷內該病歷表上之簽名「高裕民」與被告 陳正志於本署99年5 月14日偵訊筆錄上簽名「高裕民」,2 者運筆、筆劃及字型均大相逕庭,而以肉眼觀之,明顯可見 非同一人所書寫;況被告陳正志當日因暴力傷致左睪丸、右 拇指、左掌背疼痛,而於廣州中醫藥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治療 中,致其無法親自填寫病歷等情,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陳 正志辯稱,該病歷資料係他人填寫等語,尚非虛妄,堪以採 信,自難僅憑前開病歷資料上填載有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即認被告為寄發上開簡訊之人。
㈦綜上所述,被告林宏洋等3 人所辯,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上開犯行,自 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認 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應認被告等罪嫌均尚有 未足。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992號處分書駁 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一)依法務部經兩岸司法互助函交原署之廣州市白雲區公 安部99年2 月10日之警發「2010」15號調查報告記載,其內 容為「...9月6 日,廣州市白雲區公安分局景泰街派出所接 到報警稱,在體育花園8 街6 號102 房有人打架,接報後, 該所立即派民警到現場處置,並將當事人高裕民和蘇淑燕帶 回派出所調查... ,景泰派出所了解情況後,因蘇淑燕傷勢 不明要求住院,於是派員送其到廣州中醫藥大學第一附屬醫 院進行檢查... 」等語,有法務部99年10月15日法檢決字第 0990806888號書函及檢附之大陸地區公安部99年2 月10日警 發「2010」15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而觀之聲請人提出其至 廣州中醫藥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之病案紙,其內容僅記載:「 主訴:外傷後持續性胸痛、頭痛9 小時。現病史:患者自訴 今日中午12點左右被人毆打後,出現持續性胸前區疼痛... 入院症見:神清,精神一般... 後枕部壓痛... 右鎖骨下壓 痛... 胸廓無擠壓痛... 右季肋區壓痛,肝區扣擊痛... 左 肩部壓痛,後背壓痛,右腎區壓痛... 」等語,可知聲請人 於案發當時至醫院固有壓痛、扣擊痛之情形,惟並無任何客 觀傷勢,亦有廣州中醫藥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病案紙在卷可憑 ,是依廣州中醫藥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之病案紙尚無法直接證 明聲請人受何傷害。(二)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8年9 月7 日、8 日之患部照片17紙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乙種診 斷證明書觀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病 名欄係記載《頭部外傷、左眼鈍傷瘀血、顴骨、眉尾臉部3
處瘀青、右胸鈍傷、左背挫傷(原不起訴處分書誤植為左臂 挫傷)、右大腿挫傷、左大腿挫傷、下頜挫傷、右腰挫傷、 右手肘關節瘀青》等傷害,然而不論係上開98年9 月7 日之 聲請人照片,抑或上開98年9 月8 日聲請人就診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傷勢,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十幾小時,甚或已過2 日,其等傷勢是否為被告陳正志所為?不無疑問,況且聲請 人自稱被告陳正志曾猛力踩、踹其右腹之情形,亦與聲請人 提出之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情形不相符合。(三)聲請人指訴被告林宏洋、林宏正全程 目睹被告陳正志施暴過程,毫無所動,冷眼旁觀,過程中被 告林宏正甚且還試圖扳開聲請人抓住欄杆的手,好讓被告陳 正志強行將聲請人拖入屋中等情,惟為被告3 人所否認。然 若被告確有如聲請人所稱被告林宏正試圖扳開聲請人抓住欄 杆之手,以利被告陳正志將聲請人拖入屋中的話,則合被告 陳正志、林宏正2 人之力,聲請人豈能仍抓住欄杆不放,而 未被被告等人拖入屋內之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 與真實情形相符?亦非無疑。(四)聲請人指訴被告等3 人 涉嫌搶奪行李箱部分,為被告3 人所否認。本件案發當天, 當地員警據報後隨即到場處理,倘若被告3 人確有如聲請人 所指搶奪聲請人所稱之行李箱,則於警察到場時,聲請人為 何未立即向當地員警提及此事,而於返台數月後,才具狀向 原署提出被告涉嫌搶奪之告訴,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非 無可疑。再者,聲請人雖稱係因警察到場後,未詢及此事, 始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提及行李箱遭搶一事。然依聲請人所 指行李箱內裝有重要財物,又為雙方發生爭執之原因,聲請 人豈有見警察到場不尋求援助而任由警員帶其離去之可能, 聲請人此部分所為,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是否有如聲請人 所指之搶奪罪嫌?亦非無疑。(五)聲請人雖陳稱98年9 月 6 日案發當天,被告陳正志毆打聲請人時,有恫稱要殺死聲 請人,並稱聲請人2 個子女已在渠手上,渠要叫人將聲請人 子女帶到陽明山上殺死等語。然為被告陳正志所否認。聲請 人雖提出日期為99年1 月6 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3 月28 日寄件者為「高裕民」,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 號,內容 為「我回來台灣拜訪你了,要照顧好自己等候我」、「不要 躲避,該欠別人的一定要還,你不是說要搞到底,我們也沒 打算放過你,過年期間不找你是不想去要債務來觸你霉頭, 現在我正式來了,你要有心理準備」、「你要我的資料直接 跟我拿,我會給你,反正你偷窺公司的錢我肯定會追,至於 誰去找你,呵呵。你很快會知道,你躲不過的」簡訊,以為 證明被告3 人涉有恐嚇犯行,但為被告陳正志所否認,被告
陳正志並稱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非其使用。因為行動電 話通訊人名稱部分,可由持用該行動電話之人自行輸入設定 ,尚難據此推定該簡訊即為被告陳正志所傳送。又原署檢察 官當庭檢視,被告陳正志使用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00 號,與上開聲請人所提出傳送簡訊之電話號碼並 不相符;原署另函調被告陳正志之入出境申請資料,亦查無 被告陳正志有持用上開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證 ,綜上,尚難令被告負何搶奪罪責。聲請人雖又指稱原署檢 察官當庭檢視被告陳正志手機SIM 卡時,被告陳正志係以被 告林宏洋之手機SIM 卡頂替。惟查,被告陳正志所有「高裕 民」怡昌(清遠)皮革有限公司名片上之手機門號為000000 00000 號,有「高裕民」名片附卷可佐,核與原署檢察官當 庭檢視之門號相符,倘該手機門號確如聲請人所稱係被告陳 正志於偵訊前始與被告林宏洋交換SIM 卡而來,則被告陳正 志豈會將該門號作為其聯絡電話而印製於名片上,是聲請人 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另被告陳正志於98年9 月6 日至廣州 中醫藥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急診病歷上之聯繫電話雖填載為00 000000000 號,惟觀之卷內該病歷表上之簽名「高裕民」與 被告陳正志於原署99年5 月14日偵訊筆錄上簽名「高裕民」 ,2 者運筆、筆劃及字型均大相逕庭,而以肉眼觀之,明顯 可見非同一人所書寫;況被告陳正志當日因暴力傷致左睪丸 、右拇指、左掌背疼痛,而於廣州中醫藥大學第一附屬醫院 治療中,致其無法親自填寫病歷等情,亦與常情無違,是被 告陳正志辯稱,該病歷資料係他人填寫等語,尚非虛假,尚 難僅憑前開病歷資料上填載有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即 認被告為寄發上開簡訊之人。聲請人所為指訴既有上開尚值 存疑之瑕疵,所訴被告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一節,復無確切佐 證,爰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俱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已於 理由項下詳敘所由認定之心證依據,對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涉 案各節如何尚乏確切佐證而不足憑採,亦已一一說明,所為 論斷皆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所請再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
七、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林宏洋、陳志正、林宏正等 人均涉犯傷害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職權 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992號、100 年 度偵字第2086號、100 年度他字第6250號、100 年度偵續字 第650 號、101 年度他字第4119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992號偵查卷宗審認結果,認: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